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41號
TPHV,99,上更(一),141,201104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宋瑞芬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慶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446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及其上1135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268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 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擬開設餐廳創業,乃透過訴外人林彩 羨向上訴人借款,並先於民國96年3月29日由林彩羨協同上 訴人申辦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為系爭抵押權),於翌日完成設 定登記。然因被上訴人創業計畫作罷,實際並未向上訴人借 得任何款項,兩造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依抵押權從屬 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本院前審廢 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改判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彩羨為上訴人之同事兼好友,並以生 意周轉困難及被上訴人積欠卡債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 尚積欠250萬8800元未為清償(下稱為系爭借款債務)。嗣 因上訴人查知林彩羨將上開借款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被 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被上訴人乃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中 之200萬元,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供作債務之擔保。上開債務既尚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訴 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之母林彩羨代理 出面與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約定抵押權人 為上訴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200萬元,清償日期為99年3月29日,並於96年3月30日



辦竣登記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11頁) ,且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板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31頁) ,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擬向上訴人借款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後,實際未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亦無其他 債權債務存在之上情,雖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 已同意承擔林彩羨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中之200萬元, 因而設定屬一般普通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已足證 抵押債權於設定時確實存在云云。然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以無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為由,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上訴人對兩造間原無直接債權存在亦無爭執,僅主張系 爭抵押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債務承擔而存在。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承擔 第三人債務之積極且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洵無疑義。五、次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 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 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之母林彩羨確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且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借 款債務計250萬8800元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 ㈠卷第11頁)。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系爭借款 債務中之200萬元云云,非惟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林彩羨亦 到庭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等語(見原 審板院卷第94頁背面、本院更㈠卷第57頁背面)。且經核上 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黎美雲間談話錄音譯文,亦 未有被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內容,有該譯文影本乙 份可稽(見原審板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再審酌上訴人於 96年3月30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曾就林彩羨所積欠系 爭借款債務陸續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其中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刑事告訴林彩羨與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案件偵查 中僅陳稱:林彩羨為協助被上訴人購屋資金調度及處理銀行 債務,向上訴人週轉借款200萬元,並協議將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於上訴人名下,用供償還林彩羨 上開借款,借款過程中兩造並未接觸,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 知道借錢的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877號卷第2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123頁), 全未提及兩造間有何由被上訴人承擔林彩羨系爭借款債務之 合意;另上訴人於97年7月間以林彩羨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 告訴請連帶清償部分系爭借款債務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115號事件中,亦未據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僅指述:「債務人等向聲請人 周轉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圓整」、「借款人林彩羨,但是錢是 張家慶使用」、「..林彩羨有打電話給張家慶,讓我與張家 慶通話,確認張家慶同意辦理設定抵押..」等語(見該事件 促字卷第3頁、板小字卷第13頁、第21頁),且其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清償借款部分,亦經判決駁回,有判決書影本乙份 足稽(見原審板院卷第42頁、第43頁);嗣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更僅以林彩羨一人為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99年度板簡字第730號事件訴請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各節, 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明確。顯然上訴人自始並未主張兩 造間及林彩羨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僅主觀認 知被上訴人既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 訴人與林彩羨間系爭借款債務,自應同負清償借款之責任而 已。則其迄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始主 張被上訴人已承擔林彩羨系爭借款債務中之200萬元云云, 實無足採取。
六、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 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既登記被上訴人為義務人 兼債務人;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被上訴人為 債務人者為限。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承 擔系爭借款債務或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縱 認其主張林彩羨借款係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被上訴人名義 辦理房地登記、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主 觀上係為擔保林彩羨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為真;然系爭借 款債務既成立於林彩羨與上訴人之間,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承擔為債務人,核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以被上訴人為債務 人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為明確。又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99年3月29日既已屆至,所擔保之債權 亦無從再為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自堪予採取。
七、再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 而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則其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 被上訴人所有權已有所妨害,自應許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