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868號
TPHV,99,上易,868,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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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張文誠
被 上訴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長聖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陳威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志豪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龔長聖,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 立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為系爭證券帳 戶),並開設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證券交割帳戶(下稱為系爭交割帳戶),於同日存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再於同年6月23日存入80萬元。其時被 上訴人所僱用之營業員陳政澤曾遊說全權委託其代為操作股 票買賣,上訴人並未應允。詎陳政澤竟趁開戶混亂之際,讓 上訴人簽下「印鑑共貳式憑壹式有效」之印鑑卡,並盜刻上 訴人之印章,偽造電話下單、當面委託之交易委託書,於系 爭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此情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份查悉並向陳政澤提出質疑後, 陳政澤再次提出由其全權代為操作股票之建議。因上訴人社 會經驗有限,對於股票代操之違法性全無所知,陳政澤並一 再保證為合法且表示被上訴人亦默許此項交易,遂於97年8 月11日與陳政澤追立股票代操契約(下稱為系爭代操契約書 ),約定由陳政澤以100萬元本金之額度為上訴人代操買賣 股票,並以97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屆期系爭交割帳戶之餘 額需達100萬元,未足額現金由陳政澤無條件補足,陳政澤 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然陳政澤於97年11月間突然離職



,系爭交割帳戶迄結算日僅餘24萬8801元。陳政澤既先於97 年6月20日至97年8月10日之期間內,擅自盜刻上訴人印章於 系爭證券帳戶進行交易,復自97年8月11日起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9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代上訴人操作股票買賣,致上訴人受有75萬119 9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為陳政澤之僱用人,明知陳政澤利用執行職務 之便,以上開違法方式進行交易卻未制止,並已受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顯未盡其選任監督之責任,應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與陳政澤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萬119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5萬1199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 申請開戶,經開戶櫃台人員核對身分證件確認申請開戶者為 本人,並由申請人填寫包括「印鑑共貳式憑壹式有效」之印 鑑卡在內之所有開戶文件資料,並經櫃台經辦人員審核並無 缺漏後,始循公司內部層級呈轉主管用印後完成開戶,並無 營業員盜刻印章及偽填交易委託書進行證券買賣之情事。又 上訴人有豐厚買賣股票經歷,明知股票代操係屬違法,仍授 權陳政澤全權代為操作股票交易,並由陳政澤依約為之,自 無涉侵權行為。況陳政澤雖受僱於被上訴人,然其代操股票 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遴選營業員時, 除審核營業員個人之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料檢測合格證明書以 判斷其擔任證券業之學識、經歷外,於僱傭關係成立時,各 營業員亦須聲明遵從自律公約,被上訴人並針對受託買賣之 流程事項是否符合法令規範進行內部稽核,就防止員工與客 戶進行代操股票交易行為,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上訴人所受75萬1199元之虧損,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仍須負責賠償, 惟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重大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係於97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設系爭證券 帳戶,同時於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系爭交割帳戶,於 97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設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 000號;下稱為系爭期貨帳戶),並於97年6月20日及同年月 23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80萬元至系爭交割帳戶。又自97年6 月25日起,上開各帳戶已進行多次買賣交割;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所僱用之營業員陳政澤則係於97年8月11日簽署系爭代



操契約書,約定由陳政澤於100萬元額度內為上訴人代為操 作買賣,系爭交割帳戶於97年12月31日結算日之現金結餘需 達100萬元,未足額應由陳政澤無條件補足,其超逾部分由 陳政澤抽取代操傭金20%。迄9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系爭 交割帳戶內餘額為24萬8801元,計虧損75萬1199元等情,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背面、第305頁),並有 系爭交割帳戶存摺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卡、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書、系爭代操契約書、印鑑卡、聲明書、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系爭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期貨開戶文件、期 貨交易買賣報告書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頁至第169頁、新竹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卷第22頁至第 26頁、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3 頁、第40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49頁、第 50頁、第64頁、第65頁、第178頁至第187頁、第188頁至第 196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陳政澤係趁上訴人申請開設系爭證券帳戶及 交割帳戶混亂之際,由上訴人簽下「印鑑共貳式憑壹式有效 」之印鑑卡,且未經上訴人同意,盜刻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 交易委託書,於系爭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經上訴人於97 年8月間發現後,因受陳政澤遊說,始於97年8月11日與陳政 澤簽訂系爭代操契約書,然陳政澤於97年6月25日至97年8月 10日之期間擅自於系爭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非惟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係於97年6月20日 親自辦理系爭證券及交割帳戶之開戶手續,該紙「印鑑共貳 式憑壹式有效」之印鑑卡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乙節,已為上 訴人自承屬實,並有該印鑑卡影本乙紙可稽(見原審審訴卷 第41頁)。證人即處理系爭證券帳戶開戶事宜之承辦人員吳 智愛亦證稱:伊請張文誠提示身分證及第二證件,核對身分 證正本與本人相符後,提供證券開戶文件包括空白印鑑卡、 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上市上櫃興櫃認購權證、買賣 契約等予張文誠填寫,填寫完畢由伊審核資料有無遺漏,當 時有看到第一張印鑑卡已經蓋好兩個印鑑章,伊並向張文誠 表示要辦理公司文件變更,例如申請對帳單、變更通訊電話 等,就以印鑑卡上面的印章樣式其中一顆為主,張文誠並詢 問何者為銀行交割使用之印鑑,待詢問完畢後,伊即將印鑑 卡基本資料存入電腦,將證券存摺交予張文誠本人,完成全 部開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證人陳政澤更證述 :伊於97年5、6月間主動找上訴人辦理開戶,並口頭約定由 上訴人拿100萬元由伊代操買賣股票,開戶時由上訴人親自



辦理,伊有跟上訴人表示印鑑章是二式憑一式,因為是代操 買賣,必須以親自委託的方式辦理,97年6月開始代操買賣 ,同年8月虧損至80萬元以下,伊就寫下借據、系爭代操契 約書,並開立面額10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表示願意保本, 期貨帳戶是後來開設,期貨買賣亦在與上訴人約定代為操作 買賣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背面、第300頁)。再 參酌上訴人對陳政澤另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不僅於告訴 狀中陳述:「被告陳政澤..在97年6月間得知告訴人因股票 及連動債損失大筆金錢,便向告訴人遊說股票代為操作一事 ,保證一定能夠獲利,彌補損失,態度誠懇以取得告訴人之 信賴,..,邀告訴人到新光銀行設立現金帳戶,存入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再到康和證券分公司開戶,6月先開證券戶,8 月再開期貨戶..」等語,更於98年5月19日偵查庭中自承: 「我當時6月委託他(指陳政澤)代操股票,我拿給他一百 萬元,在8月8日時戶頭已經減剩到70幾萬元」、「(問:開 戶時授權被告另外刻印章?)有,開戶時他口頭說他需要另 外一顆印章,我有同意」等語明確,業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8年度他字第727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見該偵查卷第1 頁、第41頁)。足徵上訴人與陳政澤間系爭代操契約書雖係 於97年8月11日始行簽署,然上訴人早於97年6月間開設系爭 證券及交割帳戶並存入100萬元時,即已同意委託陳政澤全 權代操買賣股票,並授權陳政澤代刻另枚印章,及填具「印 鑑共貳式憑壹式有效」之印鑑卡,俾利陳政澤辦理證券操作 買賣事宜,而期貨交易亦包括在代操買賣之範圍內各節,洵 無疑義。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從未以電話或當面委託陳政澤 進行證券交易,陳政澤竟於交易委託書之「委託方式」乙欄 勾選「當面委託」或「電話」,均與事實不符云云,固有委 託書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39頁)。然系爭 證券及期貨帳戶之交易均由上訴人授權陳政澤全權代為操作 買賣乙節,既經認定於前,則陳政澤於各次交易委託書之委 託方式勾選為「當面委託」或「電話」,當係基於上訴人授 權下之便宜行事,自未能遽以認定陳政澤有何偽刻印章擅自 進行股票交易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其受僱人陳政澤於97年6月25日至97 年8月10日擅自以系爭證券交易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之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六、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 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 委託;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 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交易法第159條、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乃在避免證券經紀商之業務可能實質上轉化為證 券投資信託之性質,將逾越證券經紀商之法定業務範圍,並 防止證券經紀商及其負責人及營業員為追求業績,憑藉此種 全權委託,不顧盈虧、任意買賣,致侵害投資人之權益,核 應屬維持證券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上訴 人所僱用之營業員陳政澤自97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獲上訴 人之授權全權代操買賣股票及期貨,並約定結算時系爭交割 帳戶之餘額需達100萬元,未足額現金由陳政澤無條件補足 之情,既經認定於前,顯然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 致上訴人誤判證券及期貨交易之風險,因而投入資金致虧損 計75萬1199元。則陳政澤所為與上訴人所受投資金額之損害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受僱人陳政澤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洵屬有據。
七、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 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 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 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政澤既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營 業員,並從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職務,則其依上 訴人委託全權代為操作股票、期貨買賣,顯係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時間,其行為之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於客觀上 亦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上開規定就其受僱人陳政澤因執行職務違法代操買賣致侵 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並無 不合。被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任聘營業員時,已檢 核營業員個人之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料檢測合格證明書,並由 各營業員聲明遵從自律公約,就受託買賣之流程事項是否符 乎法令規範亦進行內部稽核,確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並提出內部稽核查核報告、受託買賣交易查核明細表、 查核缺失統計表、聲明書、營業員自律公約、證券商業務人



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 0頁至第262頁)。然審酌被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為證券商, 所經營證券交易業務,分為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 經紀商之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經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檢索資料可稽。則其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9條及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自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 入、賣出之全權委託;對其所僱用業務人員不得受理客戶對 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更應盡其監察、督導之責。然就其所屬營業員陳政澤受託 為上訴人代操買賣證券、期貨之長達半年期間內所進行百餘 筆交易均係於委託書上虛偽勾選「委託方式」為「電話」或 「當面委託」乙節(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9頁),竟從未 稽核相關電話錄音記錄查證為不實,亦未曾透過客戶訪查、 聯繫或其他方式追查發現陳政澤之違法並予有效糾正、處分 ,已有可議。被上訴人於98年5月間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其「接連發生業務人員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 之全權委託情事,且該公司最近三年受本會糾正處分多次, 顯見該公司內部控制之執行顯有重大疏失,未予有效落實執 行」等語為由,依法裁處警告處分之情,亦有該裁處文件影 本在卷為憑(見新竹地院審訴卷第10頁、第11頁、原審訴卷 第52頁及本院卷第42頁)。再參以證人陳政澤陳稱:伊並不 清楚公司稽核人員如何可以查出股票代操情形,亦未感受到 有什麼樣的機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可知被上訴人 所謂公司內部稽核制度僅流於形式,並未確實辦理,其對受 僱人執行職務顯未盡其監督之責,至為灼然,自無從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該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及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陳政澤違法代為操作股票及期貨買賣,固受有 75萬1199元之投資虧損。然查上訴人於申請開設系爭證券帳 戶時,已親自簽署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聲明:「本人 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並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 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證券情 事及媒介,暨不將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 進或賣出全權委託與貴公司員工或從事證券買賣時,不與其



約定共同承擔交易損益,..」等語,有該契約影本乙份在卷 足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並參酌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證 券帳戶開戶時已自承曾於其他證券商開戶,有5年以上之投 資經驗,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350萬元,另經徵信其最近一 年累計交易筆數為10筆以上,金額達422萬7510元各節,有 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交易所客戶徵信 資料等件(均影本)可據(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至第33頁) ,乃就證券交易實務嫻熟且富有經驗之人。則其對授權被上 訴人公司營業員代操買賣股票非法所許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竟不顧上揭規定貿然基於個人投資意願委託陳政澤全權代 為操作買賣股票及期貨,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 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且審 酌陳政澤身為證券經紀從業人員,竟恣意違反上述法規接受 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以及上訴人明知不法仍自 甘冒險率性委託營業員代操證券買賣之情節,堪認二者就損 害發生之原因力應屬相當,其比例應各以1/2為適當。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陳政澤連帶負擔之賠償金 額自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37萬56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符衡平。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萬56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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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