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楊東岳
被上訴人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王建豐律師
李敬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發生車禍 ,被上訴人明知伊有誠意解決,竟利用假扣押法院不進行實 體審查之制度缺失,對伊聲請假扣押,使原法院誤認被上訴 人主張有理由,以96年度士全字第17號裁定准許。嗣被上訴 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75號及囑託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助字第287號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範圍內扣押伊銀行帳戶、薪資、不動產。被上訴 人蓄意聲請高額假扣押,藉以擾亂伊經濟狀況及作息,繼而 於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一再要求伊以200萬元與其和解, 經伊表示經濟狀況窘迫,對外有數家銀行卡債無法清償,無 力支付高額和解金後,仍表示非100萬元即不和解,致使兩 造和解不成,終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伊僅應 賠償被上訴人39萬5360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 使伊債信評價減損,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並因而焦慮而 失眠,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非財產上損害為70 萬元,至於財產上損害則尚待調查證據始能確定,故先一部 請求30萬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補充陳述,主 張伊因被上訴人為過當之假扣押,致房地無法出租及出售, 受有損害39萬元;薪資及優惠存款遭扣押,則受有利息損失 14萬0598元、所得稅損失8萬6100元;及精神上損害15萬元 ,合計76萬6698元,惟僅請求其中35萬元等語。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獲准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之裁定未經上訴人 抗告,亦無經法院認定自始不當撤銷,或未遵期起訴遭上訴 人聲請撤銷,或伊自行聲請撤銷等情形,且上訴人所謂損害 與伊之假扣押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伊純係 依法行使權利保障自身權益,絕無上訴人所謂具有侵權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見上訴人舉 證證明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被上訴人所提車禍損害賠償 事件,經法院審理歷時2年餘,足見伊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 金額非顯無理由且非明確可辯,是伊絕非無故濫訴。況伊於 該事件請求金額不為法院採納之原因,或係法院依證據取捨 自由心證之結果,或係法院認定舉證不足之結果,故伊主張 之部分權利未獲採納並無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更無 超額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侵害權利之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 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承德路4段、大南路交 岔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對向沿同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前車角與被上訴人系 爭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主張伊因前開車禍至少受 有損害199萬8197元,且上訴人銀行信用卡債未償,為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就上訴人所有財產 於100萬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士全字第17 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旋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 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75號受理,並為下列執 行: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8日囑託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92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8/2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 409號9樓之14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查封登記;②於96年11 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在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 元債權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臺北市立成功高級 中學(下稱成功高中)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債務人楊東岳清償,而自97年1月至99年5月計扣押50 萬2763元;③於96年12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楊 東岳在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債務人楊東岳清償,惟經陽信商業銀行函覆上訴人 於該行無設立存款帳戶;④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扣押上訴
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計19萬 0404元。被上訴人並就前開車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199 萬8197元本息,嗣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5360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即持該確定 判決聲請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44 0號受理,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前開所扣押之成功 高中薪資44萬6635元,餘款56128元則發還予上訴人。此據 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全字第3975號、99年度司 執字第29440號執行卷宗、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卷 宗查明屬實,並有成功高中100年1月5日成功人字第0993096 1800號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0年1月5日基隆營密字第100 50000561號函、100年2月11日基隆營密字第10050004311號 函(見本院卷第37至44、87至115頁)可稽。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伊經法院判賠被上訴人39萬5360 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卻向法院聲請於100萬元範圍內對伊 之財產為假扣押,顯屬過當,伊並因而受有房地無法出租及 出售之損害39萬元;薪資及優惠存款遭扣押之利息損失14萬 0598元、所得稅損失8萬6100元;及精神上損害15萬元,合 計76萬66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3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不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同 條第3項起訴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 押裁定。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著有規定。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 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限於法 文所規定假扣押因自始不當、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 定、或因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始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 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96年度士全字第17號裁定准 許後,被上訴人旋就本案請求起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07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聲請假扣 押後已為起訴,且未曾聲請法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是本件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所列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該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㈢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 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易言之,故 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同此見解, 可供參酌。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 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 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 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 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
㈣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駕車撞傷,致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 而於96年9月1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99萬8197元 本息,嗣減縮為184萬6075元本息,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 9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5360元 本息確定,此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該損害賠償 事件歷經一、二審合計2年餘之審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損 害賠償非顯無理由,須詳予調查暨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始能獲 得結論,且該判決係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 權結果,非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所得預見。況由被上訴人起訴原 請求199萬8197元本息,而聲請假扣押時僅聲請就上訴人之財 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益徵被上訴人無濫行聲請假扣 押之情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民事假扣押保全 及訴訟程序,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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