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謝長明
被上訴人 龔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9 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下旬, 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寧章(下稱劉寧章)共同遊說被上訴人投 資房屋承銷案,並以該承銷案缺乏資金無法運作為由,要求 被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筆投資款被上訴人 已經如數交付,嗣上訴人與劉寧章聲稱該承銷案已於97年1 月31日結案,遂於同年4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三方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與劉寧章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後3 日內,返還被上訴人投資之60萬元,詎渠等屆期均不 還款,屢經催討無著,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與劉寧章共同給付60萬元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指之60萬元係其與劉寧章間私人 借貸,未交付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未游說被上 訴人投資,自無還款義務。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被上 訴人糾集數名不明人士在簽約現場,上訴人心感不安而簽署 ,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被上訴人所稱房屋承銷案到期結算為 虧損,被上訴人與劉寧章之出資不足支付廠商應付款,不足 之資金全由上訴人籌措,被上訴人既為股東,亦應按其所占 股份比例分擔損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寧章於97年4 月 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協議書影本為證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75頁背面筆錄),堪信為真實。而該協議書所載:「 茲因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桃園平鎮○○路陶 園新世界銷售案協議書向龔双龍先生要求投資新台幣陸拾萬 元整,現因銷售案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卅一日結案,所有收 支明細已由謝長明交付各股東,現經協商後,同意確定各股
東之權利及義務,並於三日內清還前項款項,並同意利息及 賠償金部分擇日再行協商」等文義(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394號卷第9 頁),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與 劉寧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與劉寧章應於簽約後3 日 內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60萬元等情,核屬相符。堪認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據此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還款義務,自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 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 所謂非出於自由意志係指簽約現場出現數名不明人士致其心 感不安(見本院卷第72頁書狀)。然而單憑數不明人士在場 之客觀情狀並不足使人屈從簽約,上訴人縱有不安亦屬主觀 感受,尚不足據以抗辯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不健全。況此涉及 被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問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93條前段規定,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固得於脅迫終 止後1 年內撤銷,惟上訴人並未主張亦未證明伊已於不變期 間內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陳稱未曾 受上訴人撤銷之通知(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是上訴人以 其非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為免責抗辯,並無可取 。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上開60萬元係被上訴人與劉寧章間私人 借貸,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游說被上訴人投資,無還款 義務云云,不但與上開協議書文義相佐,且與上訴人所稱兩 造合作之房屋承銷案到期結算為虧損,被上訴人應按其所占 股份比例分擔損失云云,明指兩造係合夥投資關係等情,相 互矛盾。且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上訴人與劉寧章應於簽約後 3 日內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60萬元,並經上訴人與劉寧章各 自簽名於內,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容再以簽約前 之結算盈虧事由,片面否認此項約定之效力。上訴人前詞所 辯均不免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與劉寧章共同 給付上開60萬元,洵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以系爭協議書承諾於簽約後3 日 即96年4 月17日前返還被上訴人60萬元,其未給付,被上訴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96年4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劉寧章共 同給付60萬元及自96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劉寧章如
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