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013號
TPHV,99,上易,1013,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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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呂理勝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吳尚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呂理鉅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呂芳益共育有3子,長子為上訴人、次子 為被上訴人,三子即訴外人呂理仕。緣呂芳益於20餘年前分 產,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6地號面積252平 方公尺、138-2地號面積10,961平方公尺,及138-7地號面積 10,96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及呂理仕共有,應有部分各 3分之1,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及呂理仕並簽訂分鬮契約 書(下簡稱系爭分鬮書)在案。兩造及呂理仕於民國(下同)93 年4月20日再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被 上訴人以其子即訴外人呂彥良名義簽約,呂理仕則由其子即 訴外人呂俊毅名義簽約),將系爭138-7地號土地先行出售 ,供被上訴人及呂理仕處理債務;另就系爭136地號、138-2 地號等兩筆土地(面積計11,213平方公尺),約定以上訴人 名義辦理登記,上訴人分得如協議書附圖所示之C區3,023平 方公尺、C1區2,633平方公尺、C2區1, 103平方公尺、C3區8 71平方公尺,4筆面積合計為7,63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分 得如協議書附圖所示之A區920平方公尺、A1區1,946平方公 尺,2筆面積合計為2,866平方公尺;呂理仕則分得B區面積 為717平方公尺。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 2項第1點所分得之C3區871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呂彥良。呂 彥良嗣於99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 被上訴人受讓呂彥良依土地分管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對於上 訴人所享有之一切權利。
㈡兩造與呂理仕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三方已確認所有權之範圍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如協議書附圖所示之A區920平方公 尺及A1區1,94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連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買受之C3區871平方公尺土地,可知被上訴人為系爭136地號 土地、138-2地號A區、A1區、C3區部分土地(重測後編為桃 園縣八德市○○段984、9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隨即占有 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出租予第三人,目前仍持 續出租中。且於數年前因資金週轉需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向桃園縣八德市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1,060萬元。 該次貸款因農會只願接受供擔保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貸款 人,被上訴人遂商請上訴人協助出面完成貸款手續,貸款利 息均由被上訴人按期繳付。而地價稅雖係以上訴人名義支付 ,然實際上亦係由被上訴人事先將每期應繳納款項付給上訴 人,發生換單糾紛後,被上訴人開立票號為0000000、金額3 6,279元、票期98年12月25日之支票交予上訴人繳付。依上 所述,系爭土地雖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其所有權歸被上 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八德市農會貸款1,060萬元, 二年換一次單,貸款以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借款 人,由上訴人配合辦理手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農會, 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楊金燕為連帶保證人。而短期貸款二 年一期,之前已換過二次約,上訴人皆願配合貸款換約手續 ,但第三次即98年間上訴人不配合辦理,致農會視為違約, 對上訴人及楊金燕聲請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因此事與農會 協調處理相關事宜。為解決農會貸款續約換單事宜,被上訴 人於98年11月11日先委由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 面解決,嗣又向八德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之後,被上訴人請求兩造均熟識之訴外人巫進義代書 代為聯絡上訴人出面協調,兩造及呂理仕遂於98年12月21日 在巫進義代書事務所進行協調,當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代 父呂芳益保管之500萬元交付予呂理仕處理債務後,才願配 合辦理農會貸款之續約換單手續,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三方於98年12月25日約至八德市農 會協調,協議結論為先由被上訴人將金額100萬元、票期98 年12月25日之支票5紙共500萬元,及金額為36,279元、票期 98年12月25日之支票1紙交予巫進義代書,由巫進義代書當 場配合將500萬元支票轉交予呂理仕;36,279元之支票則交 予上訴人(繳付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上訴人則同意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當場將土地所有權狀 交付予巫進義代保書保管使用,且承諾願儘速配合辦理貸款



換單事宜。上訴人之前雖已完成配合農會貸款換單事宜,但 卻未依協議配合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本件係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 上訴人將自呂芳益分得之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土 地之占有、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性質與委任契約 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使用「信託」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之文字,而 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是本件既已於 98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協議,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爰依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如認借名登記契約未經 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上訴人 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
㈤對上訴人所為之答辯:
⒈茲因兩造與呂理仕三兄弟於93年4月20日簽定立土地分管 協議書,將協議書附圖A區、A1區分歸被上訴人所有,C3 區分歸上訴人所有時,三方已就所有權之範圍,包括地號 、位置及面積等作確認,並有附圖詳細記載三方各自分得 之特定所有權範圍,嗣被上訴人以呂彥良名義買受C3區或 受讓呂彥良C3區之權利,故之後系爭土地因為97年11月4 日重測而多出之面積3.48平方公尺自仍應歸被上訴人所有 ,與上訴人無關。
⒉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現在謄本與簽約時面積有誤差, 其原因在於土地重測所致。
㈥爰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984地號 (即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136地號)土地、同段985 地號(即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138-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依系爭分鬮書規定,被上訴人應移轉之部分為系爭協議書附 圖所示A、A1、C3之面積,共計3,737平方公尺,然原審判決 竟以地號為判決基礎,而多判決3.48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 按當時契約並未規定地號,而係用區塊及面積登載,且在公 證人前做成此契約,態度慎重可想而知,亦即根據公證契約 ,上訴人僅需移轉3,737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予呂彥良,而 此部分為上訴人依契約應有之權利,不因其後之土地重測或



呂彥良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受影響,故原審以被上訴人 起訴之地號認定移轉面積之判決,超出契約約定範圍,侵害 上訴人原有土地面積,顯然違法。
㈡上訴人雖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擔任借款人,但依98年12月 31日簽立之借據,如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 清償,則該債務雖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因借名登 記與該筆貸款至有關聯,則應解釋為該筆土地登記與物上擔 保之抵押債務之清償立對待給付之地位,否則被上訴人享有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卻將借款之不利益債務留給上 訴人,其不公平之處,殊為顯然。另被上訴人積欠貸款,致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則上訴人為自己權益,主張系 爭土地與該貸款之清償應立於對待給付,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桃園縣八德市○○段第985地號土地99年 地價稅37,025元,以被上訴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應負 擔地價稅,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故此部分應屬該土地產生 之負擔,上訴人自得主張應立於對待給付地位,而得抗辯應 同時履行。是本件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應向八德市農會清償 1060萬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周年利率2.7%計 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周年利率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周年 利率即2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暨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桃園縣八德市○○段第985地號土 地99年地價稅3萬7,025元部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 德市○○段984地號土地(面積25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及同段985地號土地(面積3487.7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中面積超出3 737平方公尺部分與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父呂芳益於20餘年前分產,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 市○○○段136地號、138-2地號,及138-7地號土地,由兩 造及兄弟呂理仕各取得3分之1持分。
㈡兩造及呂理仕再於93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 以子即訴外人呂彥良名義簽約,呂理仕則由其子即訴外人呂 俊毅名義簽約),將系爭138-7地號土地先行出售,供被上 訴人及呂理仕處理債務;另就系爭136地號、138-2地號等兩 筆土地,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上訴人分得如協議書 附圖所示之C區、C1區、C2區、C3區。
㈢被上訴人則分得如協議書附圖所示之A區、A1區;呂理仕則



分得B區。
㈣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第1點所分得 之C3區871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子呂彥良。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重測後所增加3.4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人?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分鬮書第1條約定:「福方(按:即兩造及呂理仕之 父呂芳益)取得…及名下…及同地段136地號原地目面積252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38-2地號面積10,961平方公尺,及同 地段138-7地號田地面積10,961平方公尺等農地,由祿方( 按:即上訴人)、壽方(按:即被上訴人)、喜方(呂理仕 )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取得」、第5條約定:「前述各方取 得之不動產無論何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處分等 ,各方均應隨時提供所需之證件書表,並蓋章交付各方辦理 登記,於辦理期間若需親自出面時均應予以協助辦理,不得 異議或拒絕。」(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而系爭協議書第 1項記載:「甲方(按:即上訴人)與乙方之父(按:即被 上訴人)、丙方之父(按:即呂理仕)等三兄弟間坐落八德 市○○○段第136、138-2、138-7等三筆土地因分產各佔持 分參分之壹,嗣因乙方與丙方之父為債務關係徵得甲方同意 將坐落八德市○○○段第138-7地號土地供乙、丙方先行出 售,藉以處理債務」、第2項:「坐落八德市○○○段136、 138-2地號等貳筆土地面積計11,213平方公尺,信託以甲方 (按:即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並重新分配詳載於后(如 圖所示):(一)甲方(按:即上訴人)分配C區3,023平方 公尺、C1區2,633平方公尺、C2區1,1 03平方公尺、C3區871 平方公尺,合計四筆面積共7,630平方公尺;(二)乙方( 按:即被上訴人)分配A區920平方公尺、A1區1,946平方公 尺,合計二筆面積2,886平方公尺;丙方(按:即呂理仕) 分配B區面積717平方公尺計一筆土地」(見原審卷第18頁) 。可知兩造及呂理仕之父呂芳益曾將其所有之土地贈與兩造 及呂理仕,各得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如協議書附圖所 示A、A1區之部分(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鬮書、協議分得部分 )雖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僅為登記名義人,自應屬被上 訴人所有。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土地如協議書附圖所示A、A 1區之部分,依系爭分鬮書及協議書,並未約定由上訴人管 理、使用、處分,且系爭分鬮書第5條所約定「各人應隨時 協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記載,故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由 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屬借名 登記契約,而非信託契約,應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中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法律關係之規定,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㈢又查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第1點所 分得之C3區871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 人之子呂彥良代理簽訂,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頁 、本院卷第65頁),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 頁,呂彥良係代理簽名),故系爭土地之C3區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有據。
㈣再查系爭土地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呂理仕分得之土地進行分 割後,其中A、A1、C3區之原地號為136、138-2地號,重測 後改為系爭984、985地號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所附附圖及 地籍圖比對結果、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地籍圖重測結 果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100頁),上訴人辯 稱系爭協議書附圖記載有A、A1、C3三筆土地,重測僅有984 、985地號二筆,兩者不同,難謂確屬同一云云,容有誤會 。續查依上開重測結果清冊可知,重測前系爭136地號土地 之登記面積為0.0252公頃(即252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為系 爭984地號土地,面積則增為0.025269公頃(即252.69平方公 尺),增加0.69平方公尺、重測前後系爭985地號面積分別為 0.3485公頃(即3485平方公尺)、0.378779公頃(即3787.79平 方公尺),重測後增加2.7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00頁),故 系爭土地重測後共增加3.48平方公尺(0.69+2.79=3.48), 然既係同筆土地經分割重測,則在重測後雖增加3.48平方公 尺,應係地政機關重測後所得更精確之結果,且依系爭協議 書與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雖載有面積, 然亦以A、A1及C3等代號作為特定土地範圍之方式,在論及 移轉登記時,若侷限於重測前之土地面積之些微誤差,而將 A、A1、C3區特定區塊所增加面積不移轉予被上訴人,反而 有未依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約定範圍給付之情,故上訴人 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區塊及面積登載,並未規定地號,移 轉面積超出契約規定之範圍(3.48平方公尺),侵害上訴人原



有土地之權利云云,應不足採。故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
㈤第查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清償對八德市農會之抵押貸款 1,060萬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2.7%計算 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周年利率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周年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地價稅3萬7,025元、支付命令之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始得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59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八德市農會之抵押貸款雖因上訴人係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而列為借款人,然確係被上訴人所借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98年12月31日簽訂之借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8頁),惟兩造20多年前簽訂系爭分鬮書及93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顯然並無法就日後之上開抵押貸 款約定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任何約定在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或同時,須由被上 訴人清償上開貸款之義務,難認本件借名登記與上開貸款 有所關聯,即認兩者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二者亦非本於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辯稱 因借名登記與上開貸款至為關聯,則應解釋上開擔保之抵 押債務清償與系爭土地登記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應不足採。
⒊續查地價稅3萬7,025元、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部分,係稅捐機關、貸款銀行對上訴人所課之納稅義務及 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時所生之費用,雖上訴人日後有被追償 之可能,然縱被上訴人有繳納義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有將上開地價稅、督促程序費用繳納與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立於對待給付地位之約定,二者亦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地價稅,督促程序費 用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未還款而發生,日後上訴人有遭八德 市農會就督促費用追償之可能,自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 範圍云云,應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及基於買賣關係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系 爭土地其中3.48平方公尺不應移轉登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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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