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王不纏
王玉成
王西河
王余梅
王春波
王梅花
王梅珠
王陳仙槎
王錦榮
江主容
江振裕
江榮森
吳金諒
吳啟南
吳麗鑾
呂姿蓉
呂美芳
宋亦祥
李文芳
李依璇
李高安義
李榮昌
沈劉淬霞
周振才
周登龍
周寶玉
林阿欽
林炳煥
林國忠
林朝堂
林童梅子
林詠梅
林論圖
林黎彩
邱全利
邱 庚
邱慶雲
邱顯郎
施子昭
施青鏞
洪慧芬
翁宗豐
高李麗珍
高英傑
涂柳銅
張火山
張憲宗
莊蕭秀鸞
許玉山
許輝章
郭國長
郭葉採雲
郭錫鐘
陳子英
陳子麟
陳水蓮
陳白梅
陳洋一
陳茂雄
陳重光
陳堆金
陳 清
陳傳浩
陳儀慈
陳聰鑒
陳鵬雲
曾李麗姿
曾重文
游景麟
程蘭香
童能山
童連德
黃炳樹
黃雙門
楊東傑
楊張紫玉
葉孫衍
葉添福
葉朝宗
葉朝青
廖林信貞
廖清德
趙中秋
劉玉秀
劉啟輝
劉清和
歐陽文
潘信行
蔡裕鉉
蔡德揚
鄭兩珠
鄭炳南
鄭翼煌
蕭皇盛
蕭蘇煌玉
薛玉女
薛光子
薛征雄
謝田佳子
謝建發
鍾逸人
簡元龍
簡春沛
蘇尚宏
蘇豐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林鴻文律師
薛欽峰律師
高涌誠律師
尤伯祥律師
顧立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炎憲
陳儀深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言詞辯論前之民國99年10月14日具 狀撤回李水增、曾熾芳及鄭有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 9頁正背面),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如原審起訴狀附 件1之道歉聲明;於美國紐約時報、英國泰晤士報之頭版以 半版篇幅刊登如原審起訴狀附件2之道歉聲明;以及於日本 讀賣新聞之頭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如原審起訴狀附件3之道歉 聲明。㈢被上訴人應捐贈新臺幣(下同)貳拾億元予財團法 人228事件紀念基金會,供作228國家紀念館之籌設及營運經 費。㈣被上訴人應將其黨史館收藏之228相關檔案(原件) ,及戒嚴時期之中常會紀錄、總裁批簽、海工會檔案(複本 ),悉數交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保存並 公開,且應作為他日228國家紀念館展示之用。㈤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11月 25 日具狀將原聲明㈡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原審起訴狀 附件2、3、4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依附件2、3、4所示之篇 幅、使用字級大小分別刊登於附件2、3、4所示之媒體及其 版面」(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正背面),經核係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法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抗日戰爭於34年結束後,中國政府派遣不諳臺 灣民情之陳儀為行政長官,肩負接收治臺重任,未料源至中 國人治社會的霸權劣習,導致施政偏頗、歧視臺民,外加官 紀敗壞、產銷失調、物價飛漲、失業嚴重,讓民眾不滿情緒 瀕臨沸點。36年2月27日,專賣局人員在臺北因查緝私菸,
打傷女販,誤殺路人,激起民憤。次日,群眾聚集遊行示威 要求懲兇,竟遭槍擊,死傷數人,也點燃了全臺灣抗爭怒火 。為解決爭端,各地仕紳組成處理委員會,居中協調,提出 改革要求。陳儀卻以仕紳為奸匪暴徒,向國民政府請兵來臺 鎮壓,數月之間,即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害,世稱 228大屠殺(下稱228事件)。當時我國尚處於訓政時期,依 訓政時期約法第30條及第72條規定,訓政時期係我國「黨在 國上」、「以黨領政」之時期,係由被上訴人行使統治權, 而國民政府之地位則僅為被上訴人行使統治權之執行機關, 且最高權力機關係被上訴人之國防最高委員會而非國民政府 ,係黨機關而非政府機關,該委員會之委員長即被上訴人當 時之總裁(法定代理人)蔣介石。蔣介石具有多重之身分, 包括被上訴人總裁(黨職)、國民政府主席(公職)及國防最高 委員會委員長(黨職)等,蔣介石以國防最高委員會之職權, 統一黨政軍之指揮,決定派兵來臺鎮壓等侵權行為,係屬執 行被上訴人職務。蔣介石在事件發生之前已掌握臺灣訊息, 事件發生之後,聽信陳儀等報告,而指派整編第21師師長劉 雨卿率兵赴臺鎮壓,指派政府軍隊及公務員等不斷公然以亂 黨叛徒、奸匪倭倀、叛國等客觀上足以詆毀他人名譽之用語 ,侵害上訴人王玉成等33人之名譽,並使上訴人王玉成等33 人遭受傷害,且致上訴人王不纏等75人,因身為受難者家屬 ,而於數十年來在政府監控及歧視之陰影下,背負叛亂份子 之沈重包袱,遭受嚴重之名譽損害,顯已構成對上訴人等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等權益之侵害。蔣介石係 228事件元兇,應負最大責任,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8條 之規定與蔣介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訓政時期之中央統治權 屬於被上訴人,而國民政府之主席及委員則悉由被上訴人之 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之,自28年起黨政軍所有權力又再集中 於被上訴人之國防最高委員會,可知國民政府係為被上訴人 實行中央統治權之執行機關,客觀上為被上訴人所使用,為 被上訴人執行任務並受被上訴人之監督,故被上訴人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各該官員、公務員、黨員等負連帶賠 償之責。又228事件發生至今60餘年,僅有受害者,而無加 害者,未曾就各環節查明或釐清,亦未曾以正式法律途徑加 以追究責任,上訴人等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歷來所受名譽及 其他權利之侵害,無從稍減而持續處於被侵害之狀態,故對 228事件應負責之被上訴人一日不正式擔負其責,其侵害行 為及上訴人之損害即一日無法停止而繼續發生,上訴人之請 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既曾公 開表示被上訴人對228事件受難者家屬永遠有責任,足認其
已拋棄時效抗辯。世界各國處理威權時期迫害人權之責任時 ,或有組成真相調查委員會加以調查者、或有特別立法為追 訴者,反觀我國對被上訴人及其相關人員之責任,卻從未有 任何正式、具有法律效力之追究,自有由本院判命被上訴人 為回復228事件受難者及其家屬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是被 上訴人應就其本身與訴外人中華民國政府官員、公務員、黨 員及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蔣介石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聯合 報、中國時報之頭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如原審起訴狀附件1之 道歉聲明;於美國紐約時報、英國泰晤士報之頭版以半版篇 幅刊登如原審起訴狀附件2之道歉聲明;以及於日本讀賣新 聞之頭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如原審起訴狀附件3之道歉聲明。 ㈡被上訴人應捐贈20億元予財團法人228事件紀念基金會, 供作228國家紀念館之籌設及營運經費。㈢被上訴人應將其 黨史館收藏之228相關檔案(原件),及戒嚴時期之中常會 紀錄、總裁批簽、海工會檔案(複本),悉數交由行政院研 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保存並公開,且應作為他日22 8國家紀念館展示之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一社團法人之政黨而非自然人, 並無實施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之可能。且於36年間 被上訴人雖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執政黨,然被上訴人並非政府 本身。縱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至多為中華民國 政府統治權行使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等之權利,與被上訴人無 涉。另具有被上訴人黨籍之黨員,實係構成社團法人之成員 ,縱黨員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亦無須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實施侵權行為者皆 為政府公務員,若該等公務員於執行政府賦予之職權時有侵 害上訴人等之名譽權,係屬公法上之行為,應無民法第188 條、同法第28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審起訴狀附件2、3、4所示之道歉啟事內 容,依附件2、3、4所示之篇幅、使用字級大小分別刊登 於附件2、3、4所示之媒體及其版面。
㈢被上訴人應捐贈貳拾億元予財團法人228事件紀念基金會 ,供作228國家紀念館之籌設及營運經費。
㈣被上訴人應將其黨史館收藏之228相關檔案(原件),及
戒嚴時期之中常會紀錄、總裁批簽、海工會檔案(複本) ,悉數交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保存並 公開,且應作為他日228國家紀念館展示之用。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 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 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本件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之政黨,有被上訴人之法人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3-53頁),揆之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其董事、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五、經查,上訴人主張228事件為侵權行為之人,係當時擔任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蔣介石,及當時擔任國民政府官員之人 ,而該等官員為侵權行為係受蔣介石指揮以其公務員之身分 為之,即屬政府執行公務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然無論上開之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 為,均不能僅因蔣介石同時具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 遽認蔣介石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而其他擔任 國民政府官員之人員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渠等係受蔣介 石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指揮,並以其公務員之身分 為之,縱係受蔣介石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指揮,並 以其公務員之身分為侵權行為,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當時擔任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蔣介石及中華民國政府官員對上訴人 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次查,上訴人主張228事件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之黨員中 擔任中華民國公務員者有對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一社團法 人,黨員乃為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之成員,並非被上訴人之受 僱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黨員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事實 上之僱用關係,故被上訴人自無所謂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況上訴人主張係當時之政府指派該等公務員為相關侵權行 為,則該等公務員之作為應係本於其政府公務員之身分而於 政府指揮下為之,亦與為社團法人之被上訴人無何關涉,因 此,不論當時擔任政府公務員之被上訴人黨員是否有對上訴 人為侵權行為,縱有,亦難認係以其被上訴人黨員身分或被 上訴人受僱人之身分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就當時擔任政府公務員之黨員對上訴人 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188、184、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228事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以上訴聲明㈡-㈣之方式,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均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上訴人聲請傳喚或就地詢問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說 明其曾以被上訴人黨主席之身分,公開表示被上訴人應對22 8事件概括承受及應負責任等語,以證明被上訴人自認並中 斷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向財團法人 228事件紀念基金會函詢該會於95年出版之「二二八事件責 任歸屬研究報告」係該會責任歸屬之正式報告,及第104 、 106、476-477頁之記載屬實,以證明被上訴人與228事件發 生時之法定代理人蔣介石應連帶負侵權之責;及聲請將228 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與中華民國政府之關係為何,被上訴 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蔣介石及相關被上訴人人員參與之行為 分擔各為何,228事件發生後迄今,被上訴人是否曾擔負任 何法律責任,其擔負法律責任與否於被上訴人等被害人之影 響為何,送請國立政治大學歷史學系專任教授薛化元鑑定。 惟查:被上訴人已說明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係公開表示對228 事件負政治上之責任,而非法律上之責任,並非承認。且 本件已認定上訴人之請求係於法無據,自無所謂時效之問題
,故無聲請傳喚或就地詢問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必要 。有關上訴人請求函詢之事項,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亦無函詢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鑑定之事項,其待證事項 即為本件法律上應判斷之內容,尚非鑑定人所得鑑定,故此 項證據之調查,亦無必要。綜上,本院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均無調查必要,爰不予逐一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