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林東雄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匯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孫煜
被 上訴人 黃林東
蘇宏仁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持買賣標的為「 臺北市○○○路○段25號地下1樓」之契約書,向臺北市停 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同時申請上開地址地下1樓與地上1 樓之停車場登記證,因停管處未注意上訴人並未檢附系爭建 物地上1樓所有權相關資料,即於89年5月31日發出登記證號 為「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號」之停車場登記證,包含地上1 樓(即地上8格停車位,下稱系爭空地)與地下1樓(即地下 32格)之停車位,上訴人則於96年4月初持該登記證,欲在 系爭空地強行私繪停車格並對外出租停車位營業。嗣經被上 訴人匯豐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向停管處表示異議 後,上訴人為求矇騙過關,竟擅自偽造系爭空地車位使用權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即 訴外人張金水已於70年2月12日將系爭空地之車位使用權賣 給上訴人,然停管處於複查後,認系爭空地之所有權應屬上 開建物106位起造人共有,上訴人僅提供起造人之一之買賣 契約,已違反法律規定,於96年6月12日依職權就北市停車 場登字第450號停車場登記證有關系爭空地為一部之撤銷, 並在96年9月27日重新核發登記證號為「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450-1號」,僅含有地下1樓(即地下32格停車位)之停車場 登記證。按上訴人與張金水之系爭契約既係偽造,上訴人對 於系爭空地並無專有使用權;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亦非共有 人全體之分管協議,上訴人仍不得對系爭空地主張專有使用 權。惟上訴人卻屢次強行在系爭空地私繪停車格,藉以出租
營業,客觀上已嚴重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及管委 會之管理權能,故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自得分別依民法第 767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除去上 訴人對系爭空地之妨害行為,並拆除其上之地上物,暨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以確保全體所有權人之固有權 利。㈡由上訴人所提匯豐大樓67年使字第0166號使用執照, 的確顯示建蔽率為10分之6.98,依法定空地之定義,其法定 空地之面積比率應記載為10分之3.02,上開執照中法定空地 面積雖無記載,恐係漏載,並非表示系爭建物並無公共設施 或共有部分,此由被上訴人黃林東與蘇宏仁共有系爭空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空地之所有權當然為匯豐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依原審於99年1月13日之現場勘驗及拍攝 照片顯示,系爭空地部分鋪設消防水源幹管、部分現況為匯 豐大樓出入樓梯及出口,顯見系爭空地已成公共設施或公眾 得通行之出入口,並供大樓居民使用已有相當時日,為共有 部分之一。㈢且依社會交易常情,若上訴人買受系爭空地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應有獨立之所有權狀或與訴外人張金水相 關讓與之登記文件,惟上訴人均無法提出。且根據系爭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黃林東、蘇宏仁所有之建物面積與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得出之結果均與上訴人以訴外人 黃碧芬所有建物面積與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同;況若以上 訴人黃林東所購買之地下1樓建物為基準,計算上訴人所有 2153. 37平方公尺之建物,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則為10,0 00分之1176,反而超過該買賣契約所載10,000分之970,立 即推翻上訴人所謂買賣契約所載土地應有部分較多之謬論, 更遑論上訴人以錯誤之基準推論該買賣契約標的包含系爭空 地之結果,亦同樣不攻自破。㈣此外,系爭空地絕非他人未 經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所經營萬萬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萬百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其中並不包 含「停車位出租」乙項,89年以前系爭建物地下1樓係作超 市、冰宮、酒店使用,上訴人以此表示其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空地即非真實。又系爭建物中山北路3段25之14號、25之15 號、25之16號、25之17號、臨農安街之空地,在83年7月之 前,係由被上訴人管委會出租予燒臘店使用,83年7月之後 ,燒臘店拆除改為大樓公共設施,故上訴人在83年以前根本 未曾占有系爭空地;且85年5月間上訴人在系爭空地上搭建 鐵門封住商場出入口,當日即遭建管處予以拆除,被上訴人 所呈系爭空地附圖中編號91、92、93、94之空地,一直以來 皆為匯豐大樓之出入大門口(公共設施),可見系爭空地為 住戶與公眾皆得出入之處所,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上訴人絕非和平,亦非公然占有系爭空地。㈤聲明:請求⒈ 上訴人不得在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79-1地號土地 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為停車位之使用。⒉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部分之專有使用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69年3月間即承租臺北市○○○路○ 段25、27號1、2 樓、地下室停車場及地面停車場經營萬萬 百貨公司,為期永續經營,上訴人乃於70年2月12日向建商 兼地主代表張金水購買系爭空地8格停車位之使用權,復於 72年4月27日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張金水等21人(均授權 訴外人張福興代理)購買地下室全部所有權,嗣陸續購入25 、27號1、2樓之產權,再以訴外人林月蕊即上訴人之女名義 購入土地應有部分。臺北市政府亦於89年5月31日就包含系 爭空地及地下室停車位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號執照, 嗣96年間雖無端撤銷系爭空地停車位之許可,經上訴人提起 行政救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6號撤銷 臺北市政府違法處分在案。而被上訴人數次誣告上訴人竊占 、妨害自由,亦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8360號、96年度偵緝字第217 4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專有使用權及 所有權至明。㈡查訴外人張金水(兼建商)等地主以張金水 為代表人,興建地面14層及地下2層之匯豐大樓,由於該基 地位於商業區○○○○路,其中一面又臨中山北路40米大馬 路,依當時建築法令,可為百分之百建築,完全無需法定空 地,證諸67年使字第0166號使用執照明載「法定空地面積『 無』」,足徵系爭空地,絕非所謂「法定空地」甚明;且匯 豐大樓就系爭379地號土地僅蓋1000分之698,亦有上開使用 執照記載建蔽率10分之6.98可供卓核。復參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存根載明「停車場:室內86部停車位(位於地下1樓及地 下2 樓),室外11部停車位」,及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具 見系爭空地依建築法規定專限停車使用。㈢另依訴外人黃碧 芬所有建物總面積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21.05平 方公尺建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經檢視 上訴人與原地主張金水之系爭建物地下1樓買賣契約,買賣 標的之建物總面積為2,153.37平方公尺,依上開比例計算, 地下1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2.29(2153.
37÷21.05×1=102.29)為已足,惟該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買 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高達10,000分之970,遠超過系爭地 下1 樓應有部分約9倍半之多,多出10,000分之867.71,系 爭379 之1地號土地面積2,240平方公尺、系爭379地號面積 為63平方公尺,而10,000分之867.71即199.82平方公尺( 2,240×867.71/10,000=194.36;63×867.71/10,000 =5.46 ;194.36+5.46=199.82),已超過系爭空地室外停車位總 面積,具見系爭空地均屬上訴人所持有,至為昭然。㈣系爭 建物乃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當時社會交易習慣,停車位係由建 商(地主)另行出售或自行保留,因此建商或地主所為之分 配,其效力自及於可得而知之他人,未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 客戶及其受讓人,自不得以所謂「不知情」為任何主張。本 件匯豐大樓除地主張金水等21人外,系爭使用執照上所載其 他起造人立全企業等85人,僅係向張金水購買建物之客戶( 或人頭),並非合建地主;且立全企業等85人係於系爭建物 67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陸續向張金水等人取得系 爭建物基地應有部分,但並未另行價購系爭空地之停車位, 此從匯豐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人能提出購買系爭空地停 車位應有部分或使用權之證明可稽。張金水既為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起造人之代表,且張金水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亦 無人異議,足見系爭空地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顯然適法有效 ;參以系爭建物地下1樓、地下2樓法定停車位第1次總登記 時,均登記在原地主名下,旋全部售予上訴人,基地區分所 有權人並未買受,甚明可稽。㈤上訴人自69年起既已承租系 爭建物地面1、2樓、地下1樓及地面停車場經營萬萬百貨公 司,復陸續購入系爭空地停車位使用權、地面1、2樓及地下 1 樓建物所有權及連同系爭空地土地應有部分,繼續經營商 場百貨,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空地迄今達數十年,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所謂「營業項目不包括停車位出租」, 否定公然繼續占有事實,殊嫌混淆。蓋「法定停車位」以供 停車之用即為已足,與是否為「營業」而「出租」無關。又 其中編號89、90之車位,雖曾出租予第三人經營燒臘店,惟 並無礙於上訴人仍為間接占有人。且被上訴人雖多次就系爭 空地之停車位以所謂「侵占」提起告訴,甚至以所謂「強占 」為由提請治安法庭審判,不但迭經不起訴處分,又經不付 感化等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有長期占有、使用、收益之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69年3月間起在臺北市○○○路○段25、27號1、2樓 經營萬萬百貨公司。
㈡上訴人在臺北市○○○路○段25、27號地下室經營萬萬停車 場。
㈢臺北市政府於89年5月31日發給上訴人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 號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地點位在臺北市○○路○段25號地 上1樓、地下1樓,包括地上8格及地下32格停車位。嗣臺北 市政府96年6月12日府交停字第09639472000號函,以地上1 樓停車場應屬該建物106名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未取得除張 金水以外之105位共有人買賣資料前,依職權撤銷前揭停車 場登記證地上1樓部分,並即日生效。上訴人就上開撤銷處 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 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於97年10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嗣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 9 月23日以99年度判字第962號判決廢棄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駁回林東雄(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
㈣臺北市政府於96年9月27日發給上訴人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 -1號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地點位在臺北市○○路○段25號 地下1樓,共32格停車位。
㈤上訴人因萬萬百貨商場經營管理及系爭停車位所生糾紛,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 法庭以86年度感裁定第84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㈥上訴人因毀損匯豐大樓公共設施及占用地下1樓作為停車場 使用,經住戶提起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 1836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上訴人因占用匯豐大樓1樓法定空地私劃停車位,阻塞逃生 通道,經住戶提起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 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6月20日以北市工建字第904342770 0號函予上訴人,表示一樓之法定空地原核准用途為停車位 ,有關上訴人於90年6月7日申請整平地面及劃線以利停車乙 節,仍請上訴人依原核准圖說配置情形恢復使用等語。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空地究屬於法定空地或法定停車位?上 訴人有無取得系爭空地之所有權或約定專有使用權?就此, 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臺北市○○區○○段1小段379、379-1地號土地上建有商 場、辦公室及集合式住宅,於67年間建造完成,領有臺北市 工務局核發67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管委會為系
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5號等之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黃林東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5 號12樓之7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蘇宏仁為系爭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5號7樓之7之區分所有權人,而 上訴人林東雄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5之 20號及25號2樓之82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67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等 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臺北市○○區○○段1小段379-1地號土地之現況,經原審 法官依原審起訴狀所附附圖(見原審卷㈠第10頁)前往現場 履勘結果: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87之位置,現況為系爭 建物騎樓,鋪設有磁磚,並有水表箱、消防水源幹管,地面 並編有「87」號碼及劃有停車位白線,現場有停放機車;原 審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88位置,現況為中山北路3段25號大 樓出入樓梯,樓梯有高低差,未見有停車位狀況;原審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89位置,現況為店面出入口,地面有鋪設磁 磚,劃有停車位白線,地面有數字8,現有停放機車、腳踏 車、盆栽等;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90位置,現況為中山 北路3段25之16、25之17店鋪出入口,地面有鋪設磁磚,劃 有停車位白線,及90及7數字,停放機車;原審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號91至96號位置,其中96號部分,上訴人陳述其之前 所使用之停車位範圍是到管制亭接壤(現場有白線),就編 號91至96號上訴人不爭執為其使用之停車位部分,現況為水 泥地面,有鋪設磁磚,地上劃有停車位白線,有編號但無法 辨別,有停放機車、腳踏車及設置紐澤西護欄,並為中山北 路3段25號(B棟)出口,亦是25之22出口。編號96號上訴人 主張未做停車位使用部分,現況為部分管制亭,部分為水泥 1樓地上物,並與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接壤;另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建築鐵皮屋係位於停車場出入口上方等情,有原審 法官99年1月1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55至62頁)及現 場相片(見原審卷㈡第99至111頁)在卷可稽。經原審囑託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測上開停車位、地上物及鐵(鋁) 皮屋等位置及使用面積後,製有99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見原審卷㈡第174、175頁),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2.72平方公尺)、B(面積13.15平方公尺)、C (面積13.39平方公尺)、D(面積109.44平方公尺)部分 ,係上訴人辯稱其有單獨使用權之停車位;編號E(面積 7.98平方公尺)部分則為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所營建之地上物 。
㈢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另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 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 ○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 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 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至5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前述第7條各款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 2項但書規定即明。準此,共有人間,得就此共用部分另為 「約定專用」,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亦即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所為使用、收益、管領之協議。又公寓大廈 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 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分管契約訂定後,共有人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於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下,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與其他共有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即匯豐大樓係於67年間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 字第166號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故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使用執照,則系爭建物原始區分所有權
人倘就共有之共同部分,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 定者,自有其效力,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特別約定以外部分,仍有現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⒉依卷附建築地點為臺北市○○○路○段25號、27號建物之使 用執照存根(67使字0166號,見原審卷㈠第59 頁)所載, 系爭建物係坐落重劃前牛埔段237地號土地上,基地面積包 括騎樓325.3平方公尺、其他1973.26平方公尺,合計為2,29 8.56平方公尺,而上述牛埔段237地號土地,經重劃為臺北 市○○區○○段1小段379、379-1地號,則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1至24頁);而379-1及379地號土 地,其登記面積分別為2,240平方公尺及63平方公尺,總計 為2,303平方公尺,要與重劃前牛埔段237地號土地面積相差 不多,應係重劃造成面積之些微差距,足證被上訴人管委會 所管理匯豐大樓之坐落基地應係上開379及379-1地號土地之 全部。復依系爭建物67使字第0166號使用執照存根有關建物 各層用途之記載,地下一、二層係做為商場、停車場及停車 場、防空避難室使用,而第一層則做為商場使用,並無有關 停車位或法定停車位用途之記載,可徵系爭建物第一層並未 規劃做為停車場之用。參諸原審法官前往系爭建物勘查結果 ,原經上訴人劃為停車格使用之位置,不是位於系爭建物之 騎樓或設有水表箱、消防水源管處,就是位於系爭建物大樓 出入樓梯或一樓店面出入口等處,皆有礙於出入系爭建物人 員之通行;且依臺北市工務局90年6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 3427700號函文主旨亦表示系爭建物一樓之「法定空地」原 核准用途為停車位等語觀之,亦認上訴人向其申請恢復使用 之停車位係坐落於系爭建物67使字第0166使用執照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內,難謂系爭空地得做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 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依其使用執照存根並無關於法定空 地面積之記載,且在停車場部分記載室外設有11部停車位, 而認系爭空地應屬法定停車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得做為約定專用部分,惟該約定專用部分若屬共有部分,仍 需依民法相關規定得共有人之同意。雖上訴人辯稱其取得以 系爭空地做為停車場使用係經原所有人代表張金水之同意云 云,並提出其與張金水之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56至58頁),惟此除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外,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其起造人共有張金水等106 名,則上訴人僅與其中一名共有人張金水簽訂車位使用權買 賣契約書,復未能提出張金水對於系爭空地具有分管權利之 證明,難認其與張金水所簽訂之上開系爭車位使用權買賣契
約書對其他共有人生效;況系爭空地所坐落位置係匯豐大樓 之地面一層,並未依法辦理獨立之所有權登記,依法亦非張 金水個人所有,而屬張福根等286人所共有乙情,亦有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06329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3頁),益徵上訴人並未自 張金水處取得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甚明,自難據此辯稱其 對系爭空地有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存在。
⒋再者,上訴人雖又以其持有系爭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高達 10,000分之970,遠超過其購買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應有部分9 倍半之多,故多出部分即可證明系爭空地室外停車場總面積 應屬上訴人所持有云云置辯。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建 物地下一層之買賣契約,與本件兩造爭執者為系爭建物地上 一層之系爭空地無涉,自不能恣意以換算土地應有部分方式 ,強行加諸土地應有部分於非同一買賣標的內。此外,上訴 人以訴外人黃碧芬所有建物總面積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 例,即21.05平方公尺建物即對應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0分之1的算法,辯稱其持有超過其所有建物面積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即屬其持有系爭空地應有部分之證明云云,惟依 上開計算方式得出之結果,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如被 上訴人黃林東、蘇宏仁其所有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應 之比例,亦與上訴人所據以換算之上開結果無大差異,自不 能據此證明上訴人有停車位使用權,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尚 屬無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亦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或未經共有人之同意 而為管理行為,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 部分。本件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且未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黃林東、蘇宏仁 2 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E(面積7.9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復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定有 明文。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 建物共用部分及坐落基地之違法使用,訴請法院為一定之處 置。本件上訴人既辯稱其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部分有單獨使用權存在,核其內容,上訴人乃係抗辯其 就上述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則被上訴人管委會據此請求 確認匯豐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72平方公尺)、B(面積13.15平方公尺)、C(面 積13.39平方公尺)、D(面積109.44平方公尺)、E(面 積7.98平方公尺)部分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不存在,上訴人不 得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為停車位之使用, 以除去非法使用停車之行為,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管委會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空地並 無約定專有使用權存在,不得據為停車使用,及被上訴人黃 林東、蘇宏仁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於法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