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881號
TPHV,99,上,881,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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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邱坤亮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坤道
      邱坤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假執行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證人邱坤為係兄弟(下稱兄弟四人),兄弟四人於民 國(下同)51年、52年間就宗族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兄弟四 人共同取得當時新竹縣香山鄉○○段(下稱南隘段)417-1 、414-5、414-20、414-27、414-30、414-32、415、416、4 17-5、417-10、417-14、432、434、417-3、513、680-10、 722-3、738-28、738-32、738-34等地號土地(其中南隘段 680-10地號林地於52年11月出售,所得價金於53年6月買入 南隘段738-4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南隘段417- 1地號等20筆 土地)。嗣上開土地經分割、重測,兄弟四人於59年間,在 證人邱福鐘、及訴外人邱福興邱福添(已歿)之見證下, 就南隘段417-1地號等20筆土地達成分配協議,協議條件如 下(下稱系爭協議):
⒈田地部分:
⑴伊等共同取得新竹市○○段(下稱中隘段)969、970( 均分割自重測前之南隘段417-3地號)、971(重測前為 南隘段417-10地號)、972(重測前為南隘段417-5地號 )、1001(重測前為南隘段414-5地號)及1003(重測 前為南隘段417-1地號)地號土地(以下稱合稱系爭土 地)。
⑵邱坤為單獨取得中隘段 993(原南隘段414-20地號)、 994(原南隘段415地號)、770(原南隘段722-3地號) 、771(原南隘段434地號)、772(原南隘段414-32地



號)及408(原南隘段513地號)地號土地。 ⑶上訴人單獨取得中隘段1018(原南隘段414-30地號)、 789(原南隘段414-27地號)、735(原南隘段738-34地 號)及733(原南隘段432地號)地號土地。 ⒉建地部分:兄弟四人共同取得中隘段1004(原南隘段 416 地號)、1005(原南隘段417-14地號)地號土地。 ⒊林地部分:兄弟四人分得面積均等,且上訴人及邱坤為先 共同分得中隘段734(原南隘段738-28地號)地號土地。 ㈡兄弟四人達成系爭協議後,於68年起陸續依系爭協議進行移 轉登記,至97年間仍在繼續進行,且除附表系爭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外,其餘均依系爭協議為之,系爭土地因其地目 屬於「田」,兄弟四人間在59年為系爭協議時,因上訴人與 邱坤為從事務農且具備自耕農身分,即將伊等依系爭協議所 分配之系爭土地,暫登記於上訴人及邱坤為名下,但約定系 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及處分仍由伊等為之,且伊等分別於84 年3月1日起將中隘段969、970、972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成廷企業有限公司、94年3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銘冠工業有限 公司使用,96年6月1日將中隘段969、970、971、972地號土 地出租予訴外人蔡明燦農用,並由伊等收取租金,上訴人亦 無任何異議。
㈢系爭土地因其地目屬於「田」,依當時法令即62年公布之農 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及64年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內政部 74年3月22日臺內地字第303177號函示規定,並無因依法不 得取得系爭土地始藉上訴人名義取得,或其他為逃避強制執 行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借名登記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並無脫 法行為存在,不生無效之情形,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屬有 效。故本案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之, 並無有經濟上之目的及為受益人之利益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在 ,故並非信託契約,無所謂消極信託之形式合法但實質不法 的行為。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 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 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㈣伊等於96年間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並請上訴人及邱坤為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伊等,邱坤為於96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中之 中隘段969、970、971及9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等各8分之1(系爭土地中之中隘段1001及1003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伊等已於83年間出售予邱坤為,並於96年辦理移 轉登記)。惟上訴人明知應依系爭協議、分配約定及借名登



記契約履行,且經伊等多次請求上訴人依約履約,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並經調解不成,嗣後更否認系爭協議之存在,嚴 重違反誠信原則。又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 然兄弟四人數十年來均依系爭協議管理、使用土地,且大多 已依系爭協議辦理移轉登記。惟因上訴人對系爭協議不滿, 希望重新分配,更於95年5月14日提出一紙其自己書寫的「 祖產(田)重新分配契約書」,自該契約書第3點土地權利 現狀觀之,即可清楚知悉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又上訴人 以98年5月13日兩造簽有協議書(草案),就系爭土地另有 分配協議,伊等受該協議書拘束,惟該協議書只是草案,伊 等雖有簽名,然並非最後定案,該條件尚未成就不生效力。 爰依兩造間所訂立無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原續行借用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撤回在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等 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各2分之1。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51、52年間因宗親等協議分割土地,兄弟四人共同取 得南隘段417-1地號等20筆,惟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系爭 土地,亦於斯時即登記為兄弟四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之 分1,該登記簿謄本迄至96年12月間均為相同之記載,並無 任何變動,是兩造間根本無成立借名契約並約定將系爭土地 暫時登記於伊名義之情況。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於96年間向新 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並於96年8月9日已為借名契約之終 止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從未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 登記於伊名下,遑論為借名契約之終止。況按一般情形,倘 兩造間果真存有借名契約,則被上訴人多次向伊請求移轉土 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完全未提及此借名契約,或發 函向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然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訴訟資料中根本未有任何有關借名契約之內容,甚而被上訴 人前於97年5月間曾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伊移轉所有權,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受理在案,該案審 理期間,因被上訴人主張依58、59年間之分割協議請求移轉 所有權,經伊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時效已因15年不 行使而消滅,並經多次協調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遂於98年 5 月間撤回該件訴訟,前開訴訟審理中亦未有任何有關借名 契約之主張或陳述。
㈡系爭土地於51、52年間即已登記為兄弟四人所共有,權利範



圍各4分之1,則依內政部74年3月22日74台內地字第303177 號及63年12月23日台63內地字第612976號函示,被上訴人主 張協議分割之時,並不受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是被上訴人 仍得主張依系爭協議於分割之時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殊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必要。被上訴人誤以未提出自耕能力 證明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此等事由顯非可歸責於伊。 ㈢又兩造於59間所成立者僅為分管協議,並非分家協議,縱如 被上訴人所述為分家協議,所發生者亦僅是所有權移轉之請 求權,並無任何借名契約存在,且從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亦 可看出被上訴人只是請求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這是依據分家協議請求,並無借名登記之文字記載。是兩造 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為任何終止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證人邱坤為、邱福鐘之證述中,並無 任何有關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陳述,亦無任何有關終止借 名契約之表示,足證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 ㈣又證人邱坤為固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即上訴人分得比較 好,原告即被上訴人二人因是公務員,所以分得比較差,以 稻米收成之好壞來分好與差,分到的面積不一樣,拿到好的 土地比較好,分到的面積比較小,土地比較差,分到的面積 就比較大,但並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只協議分管位置, 還是維持共有,直到68年的時候,因有賣一點土地,才有錢 辦理過戶,68年辦理過戶的時候就是按照長輩所說的協議分 管位置來辦理過戶;另證人即兩造之叔叔邱福鐘亦證稱「這 是我跟他們分的,他們叫我叔叔,請我幫他們分,…比較好 的土地分給邱坤為和邱坤亮(即上訴人),溪邊比較不好的 土地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因為沒有錢,所以分的時候沒有辦 理登記…。」云云。然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等則為8等, 而上訴人於68年間移轉於伊之土地中,其中中隘段1010、78 9地號之地目為田,等則為8等、中隘段733地號土地之地目 為田,等則為10等、中隘段73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等則 為19,是被上訴人於68年間移轉於伊之土地地目等則並無優 於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邱坤道於58年間擔任教職,而被上 訴人邱坤郎於該時則留學日本,邱坤為擔任里長並兼任農會 理監事,僅伊實際務農,是倘兄弟四人間確存有分割土地之 協議,則依當時被上訴人等之經濟狀況,焉有可能因無法負 擔過戶登記之費用而不為過戶登記,可見證人邱坤為、邱福 鐘之證詞,自有可議之處,而不足採。
㈤又兩造於98年5月13日就系爭土地及伊所有同段1018地號等4 筆土地分配達成協議,並製作草案,經兩造審閱簽名,該協 議書當然合法成立。退步言之,縱認協議書為預約之性質,



亦屬兩造之約定,雖尚未締結本約,惟此僅兩造不得逕以該 協議書請求移轉,而須先請求締結本約而已,故不得以該協 議書為預約性質,即謂兩造無受該協議書拘束之效力。是兩 造就系爭土地與伊所有之部分土地既已另有協議,則被上訴 人主張依分家協議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即屬無據。
㈥退步言之,縱兩造間確有於斯時確實存有借名契約,然因被 上訴人於當時確無自耕能力,故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 1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取得系爭土地,該借名契約顯然違 反強制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於51、52年間兩造因宗親等協議分割土 地,兄弟四人共同取得當時地號為南隘段417- 1地號等20筆 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又系爭土地,兩造係因繼承而共 有,且於51、52年間即登記為兄弟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4分之1。又系爭土地中之中隘段969、970地號土地係自重測 前南隘段417- 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中隘段971、972、1001 、100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南隘段417-10、417-5、4 14-5、417-1地號。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共有物分割 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2至14頁、32 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經由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是否無效 ?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98年5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草案)是否有效?是否 已改變59年之分割協議及68年之借名登記? 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論如下:
㈠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經由兩造協議分割分配與被上訴人取得所 有?
⒈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 ,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 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等四兄弟於民國 59年間,就共同繼承之上開南隘段417-1地號等20筆土地 ,欲分家分割而由家族長輩協調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即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所有。上訴人雖辯稱59年間之協議僅 是分管而非分割。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參與協



商之證人即長兄邱坤為及叔叔邱福鐘在一、二審分別證明 無訛。(見一審卷第136頁以下,本院卷第113頁以下證言 筆錄)。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協議內容,除系爭土地上訴人尚未將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外,其餘內容均自68年間起 迄97年間履行完畢,其中中隘段770、1018、789、735、 733、1004、1005、734、734-2、1051地號土地,兩造等 四兄弟已陸續相互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邱坤為及上訴人 單獨所有,其等已另為處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一審卷可參。如無協議, 被上訴人何以願將自己之應有部分無端移轉與上訴人及長 兄邱坤為所有?
⒊證人即長兄邱坤為於96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中之中隘段 969、970、971及9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各8分之1(其中中隘段1001及10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被上訴人已於83年間出售與邱坤為,並於96年間辦理 移轉登記),為邱坤為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一 審卷足憑。
⒋被上訴人分別於84年3月1日起將中隘段969、970、972地 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成廷企業有限公司、94年3月1日出租 與訴外人銘冠工業有限公司使用、96年6月1日將中隘段 969、970、971、972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蔡明燦農用, 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亦不曾異議。
⒌兩造之親叔叔邱福鐘證稱,分的時候是以收穫量來分,田 埂沒計入,只分實地,當時沒有拿出地籍圖,只是用嘴巴 講的,土地分在那裡,大家都知道位置。當時家族兩三百 人,處理方式都這樣處理,所以當時沒有寫書面協議書。 有該證言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背面 )。按分割協議為諾成不要式契約雖未書立書面,亦生效 力。
⒍揆諸上引判例意旨,由兩造等履行之事實,已足推定分割 協議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所辯僅是分管協議云云,自不足 採。上訴人又指摘證人邱坤為及邱福鐘之證言與事實不符 且偏袒被上訴人云云。然邱福鐘為兩造之親叔叔立場超然 ,所為之證言自屬可採,證人邱坤為為兩造之長兄,縱曾 與上訴人涉訟,但所為證言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二證 人為陳年往事作證,若干細節有出入,亦屬記憶力減退所 常見現象,既與重要情節無悖,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綜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等曾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取得,為屬可採。




㈡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成立、無效、與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又本件係原物分配非土地交換,當事人本 無須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民國68年當時地政機關地政實 務誤解土地法第30條認須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以致被上 訴人受阻而未能同時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迄民國74年始 獲內政部函示澄清(詳後述)。
⒉次查兩造四兄弟於民國59年成立南隘段417-1等20筆土地 分割協議,迄民國68年開始履行分割登記時,上訴人及長 兄邱坤為因具自耕能力順利取得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但 被上訴人則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證 人即兩造長兄邱坤為在原審證稱:…68年要過戶的時候, 被上訴人沒有辦法請出自耕能力證明時,我和上訴人均有 同意待被上訴人之後可以辦理過戶的時候,就要過給他等 語(見一審卷第137頁背面證言筆錄)。另一證人即兩造 之叔叔邱福鐘在原審也證稱:因為被上訴人一個是做老師 、一個在國防部上班,土地無法登記,被上訴人要登記給 上訴人及邱坤為時,我還有阻止,…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和 邱坤為將來不會刁難他們,所以才會先行登記,…上訴人 當時說要過戶給他們,但還沒有過戶等語(見一審卷第 138頁背面證言筆錄)。參互以觀,足見雙方曾為補充約 定,暫時續行借用上訴人及邱坤為名義登記,維持現狀, 將來再行辦理。雙方約定消極不變更現狀,續行使用原有 名義,亦不妨碍借名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不具法律專業智 識,既有借名契約之實,雖未明言「借名登記」,亦應認 雙方有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按「數人共有多筆土地,經協議分筆取得 其應有部分,不受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查數人共有 多筆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由共有人各取得其中一筆 或數筆土地者,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而非土地之交換,前經本部63年12月23日 台內地字第612976號函釋有案。是該項土地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應不受土地法第30條及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5 條規定之限制。」此有內政部74年3月22日74台內地字第 303177號函示可供參卓(下稱內政部74年函)。又「多筆 共有土地分割為個人,屬原物分配無須合併再行分割。 查數人共有一筆或多筆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或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各取得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均屬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所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非土地之交 換,前經司法行政部58年5月19日台58函民字第3929號函 釋並經本部58年6月18日台內地字第320209號函轉復台灣 省政府。本件應請依照上開解釋及全體共有人所立之分 割契約書依法辦理分割登記,並無先將共有土地合併然後 再行分割之必要。」內政部63年12月23日台63內地字第61 2976號函可憑(下稱內政部63年函)。51、52年間即已登 記為兩造及證人邱坤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迄 至96年12月間無何變動,則依前揭函示,被上訴人於渠等 主張協議分割之時,並不受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仍得主 張依系爭協議於分割之時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殊 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必要。被上訴人誤以未提出自耕能力證 明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此等事由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云云。然查上開內政部63年函僅在說明數人共有多筆土地 如何辦理分割登記,並未觸及自耕能力問題,上開內政部 74年函始釋示此種情形辦理分割登記時,承受人無須受土 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本件兩造等四兄弟於民國68年開始 辦理分割登記時,尚無內政部74年函可資遵循,當時地政 機關仍誤解地政法令,仍要求承受人須提出自耕能力證明 書,否則不准辦理移轉登記,此不但經證人邱坤為、邱福 鐘分別證述在卷,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足證上訴人所辯 當時被上訴人已可辦理移轉登記,勿須繼續借名登記,為 無可採。
⒋依兩造等民國59年之分割協議內容,係屬數人共有多筆土 地,協議分筆取得其應有部分,依上開內政部74年函釋, 屬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非土地交換,不受土地法第30 條規定之限制。故兩造等四兄弟民國59年之分割協議及68 年補充借名登記之約定,實質上均無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 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辯稱縱有借名登記,亦屬脫法行為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屬誤解而無 足採。
⒌關於借名契約之終止: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又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 知終止契約之效力,故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 達對方時,即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證人邱坤為已於被上訴人要求過戶時,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業據證人邱坤為在原審證述 明確,並有中隘段969、970、971及972地號土地登記騰 本附一審卷可稽。另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新竹市香山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調解聲請書中就事件概要敘明 「…其中老大、老三所得已於民國68年過戶登記,老二 、老四當時因未具農人身分,無法同時辦理過戶登記, 分家後兄弟各自經營分配所得至今。…應儘速辦理過戶 事宜,之後聲請人提出要求配合辦理…。」而上訴人於 接獲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後於96年8月9日到場 ,並就該調解事項提出書面說明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 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調閱該調解事件全卷(即96年民調 字第035號調解卷)查閱無訛,並有調解聲請書影本可 考(見本院卷第56頁)。再佐以證人邱坤為在原審證稱 :「(問:96年是否有去調解?)時間我不記得,但是 有去調解,邱福鐘、兩造都有在場。」、「(問:原告 即被上訴人說可以辦理過戶,要求你過給原告即被上訴 人時,被告即上訴人是否在場?)有,我還說應該要過 給人家。」等語,是被上訴人既已表明68年無法同時辦 理移轉登記之原委而須借用上訴人農民之身分,現又請 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自是就因無法提出自耕能力證明而 將系爭土地繼續以上訴人及證人邱坤為名義登記之借名 契約予以終止之意,否則何以要求上訴人過戶。至上訴 人辯稱不論被上訴人或是證人邱坤為均未有終止借名契 約之敘述,惟當事人均非專精法律之人,如何要求渠等 準確的使用「終止」二字,上訴人就此借名契約之經過 知之甚詳,現被上訴人要求過戶,自是停止再借用上訴 人之名義,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之借名契約於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即有終止之意 思表示,尚非無據。則此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 合法到達上訴人,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所辯亦 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土地雙方是否另行協議重分配:
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7年5月間,就系爭六筆土



地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提出民事訴訟,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受理在案,經承審法官勸諭 ,兩造曾就土地分配達成協議,並製作草案,經兩造審閱 簽名(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證十一),是就系爭土地與上 訴人所有之部分土地,兩造已另有協議,被上訴人以兩造 存有分家協議,為本件請求,殊嫌無據云云。
⒉被上訴人雖承認在上開協議書草案簽名,惟主張,依該草 案第八條約定「本草約有關土地分割移轉及金錢找補等細 節部分,待15日內協商後正式簽約,並至法院為訴訟和解 筆錄。」雙方並未於15日內就有關土地分割移轉及金錢找 補完成協商,條件不成就,未正式簽約並至法院成立訴訟 和解筆錄,不生重新分配之協議。上訴人對草案內有關土 地分割移轉及金錢找補,雙方未完成協商,亦不爭執,另 辯稱,該草案第八條有關土地分配移轉是指協議書的第1 條第1項及第2條部分,而不是系爭的六筆土地,兩造協商 到最後只剩下金錢找補,土地分配部分雙方達成共識並沒 有意見而簽訂的,土地分配是有依據。該草案就必要之點 已意思一致,協議已合法成立,有關土地分割移轉、金錢 找補屬非必要之點,偶素未協商不影響協議書草案之成立 。縱認該草案僅為預約性質,亦屬兩造之約定,雖尚未締 結「本約」,惟此僅不得逕以該協議書草案請求移轉,而 須先行請求締結本約而已,兩造仍應受預約約束,被上訴 人之請求,即屬無據云云。
⒊查契約內容可分要素,常素及偶素,要約及承諾應就表示 之要素,常素及偶素在客觀上趨於一致。要素即構成契約 內容必要之要件。常素,即在通常情形雖構成的內容,惟 若除去該內容,契約之性質亦不受影響,則關於該內容之 事項為常素。偶素,即通常雖非構成契約內容之法律事實 ,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者為偶素, 例如契約附有條件或期限,條件或期限即為偶素。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惟意思表示通常不能將契約 的內容表達無遺,故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茲所謂「必要之點」 ,通常因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故當事人如證明已就契約之 要素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推定其成立。他方若主張契 約以常素或偶數為契約之成立要件,亦即當事人將常素或 偶素視為契約的必要之點,並已經表示其意思而不一致,



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契約不 成立,即可推翻法律推定之事實。上開協議草案第八條既 針對第二條重分配之土地,就其有關分割移轉及金錢找補 ,待15日內協商後正式簽約,並至法院為訴訟和解為特別 約定。嗣雙方既未於15日內協商成立,正式簽約並為訴訟 和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偶素既視為必要之點,雙方 既未意思表示一致,揆諸上開說明,契約應認未成立生效 。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有關土地分割移轉,金錢 找補等,均係就分配土地後之移轉登記及徵收補償之違約 金等,此二點非屬必要之點,該協議書草案,自不因細節 等偶素未再協商而未成立,縱認上開草案為預約性質,亦 屬兩造之約定,雖尚未締結本約,此僅兩造不得逕以該協 議書草案請求移轉,而須先請求締結本約而已,尚不得因 該協議書草案為預約之性質,即謂兩造無受該協議書約束 之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協議書草案,因為有第八條 15天土地未分割移轉及補償未確定,第二條第四款方案也 沒有說清楚,當時陳詩文律師針對第二條第四款內容有加 以補充,擬了一份分割協商方案,提供選擇,但對造又不 同意。所以協議書草案是不成立的等語。按預約係約定將 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 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系爭協議書草案第八條既明文有 關土地分割移轉及金錢找補,待15日內協商後正式簽約。 此所附條件既未成就,上開草案縱名為預約,其預約亦未 生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至於被上證一「祖 產(田)重新分配契約」(見本院卷第124頁),因乙方 邱坤道未簽署而未成立,兩造均不援用,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分割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各二分之一,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被上訴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更正刪除。 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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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 號 │地目│面 積│被告即上訴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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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段969地號 │ 田 │330.41平方公尺 │5045分之1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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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段970地號 │ 田 │1588.99平方公尺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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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段971地號 │ 田 │26.49平方公尺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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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段972地號 │ 田 │2737.08平方公尺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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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段1001地號│ 田 │101.26平方公尺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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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段1003地號│ 田 │71.04平方公尺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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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