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輪交通有限公司即建弘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琳
被 上訴 人 顏旭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輪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輪交通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輪交通有限公司即建弘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高輪公司)承攬伊公司樹林廠電子部成品課產 品運送之工作,而伊為提倡環保,自93年間起凡承攬伊公司 貨物運送之貨運行,均得參與棧板回收業務,即於貨運行司 機送貨後回收木製或塑膠棧板者,伊均以每件新台幣(下同 )140元之代價予以收購,詎被上訴人顏旭淵於其擔任被上 訴人高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連續於94年3月25日至95 年5月30日間,多次指派訴外人即時任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司 機之張智雄,以入廠載貨為由空車進入伊公司樹林廠,再於 伊公司之包裝材料收料單上偽簽警衛姓名並虛列回收棧板之 數量,向伊詐取棧板收購費用,由被上訴人高輪公司與張智 雄拆帳朋分,上開事實業據張智雄書立自白書所自承,張智 雄所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 高輪公司為張智雄之僱用人,被上訴人顏旭淵時任被上訴人
高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張智雄所為之侵權行為負僱 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依據張智雄偽造之包裝材料收料單上虛 列之回收棧板數量,悉數核付收購費用予被上訴人高輪公司 ,被上訴人高輪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收購費用之利益, 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高輪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及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伊199萬3700元本息。(原審判決其敗訴)並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99萬3700元及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98 年度司促字第3279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財產,本件係 張智雄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通過上訴人公司之層層嚴格管制而 為,與伊等無關,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顏旭淵提起詐欺罪 嫌之告訴,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被上訴人顏旭淵與張智雄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存在 。張智雄非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受僱人,而被上訴人高輪公司 與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貨運公司) 間之貨品運送承攬契約中並不包括棧板回收運送及賣予上訴 人,本件實係上訴人將回收棧板之業務交由張智雄回收承載 ,而因無公司行號,乃靠行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及訴外人台富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張智雄再另以台富公司或 建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建弘公司)等名義所開立之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伊等對於張智雄回收棧板之行為並無監督輔導 之責任,張智雄本人亦非於伊等掌控內,伊等自毋庸對於張 智雄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等應對於張智雄之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高輪公司於96年5月10 日經上訴人及台塑貨運公司之通知,始知悉張智雄之侵權行 為。台塑貨運公司嗣於96年7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高輪 公司終止貨運承攬契約,並以副本之方式轉知上訴人,上訴 人與台塑貨運公司同屬台塑集團內之公司,上訴人自應於96 年7月13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 98年7月17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伊自得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伊等並無因張智雄 之行為受有利益,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伊等受有不當得利乙 情舉證以實,其請求顯無理由,縱伊應返還不當得利,台塑 貨運公司扣留其44萬4728元運費,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智雄因自94年3月25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連續偽造上訴人所印製一式三聯之包裝材料收料 單上棧板數量,並持以行使而向上訴人詐領回收棧板之費用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0號、本院98年度上 訴字第38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73號等確定判決 張智雄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 共117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㈡上訴人另對於被上訴人顏旭淵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262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844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 ㈢兩造對於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函查車號U4-2 822號車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申領 牌照及過戶等相關資料,經該所於99年12月23日以北監車字 第0990050373號函覆該車號車主為張智雄(見本院卷㈡,20 至44頁)等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㈡,53頁)。 ㈣被上訴人高輪公司並未為張智雄投保(見本院卷㈡,60頁) 。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顏旭淵應否就張智雄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旭淵應依民法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張智雄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顏旭淵於其擔任被上訴人高輪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期間,連續於94年3月25日至95年5月30日間,多 次指派張智雄以入廠載貨為由空車進入上訴人公司樹林廠, 再於上訴人公司之包裝材料收料單上偽簽警衛姓名並虛列回 收棧板之數量,向上訴人詐取棧板收購費用,張智雄所涉偽 造文書等罪案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顏旭淵時 任被上訴人高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張智雄處理回收棧板 之業務應負監督義務,卻未盡其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為論據 ,然為被上訴人顏旭淵所否認。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顏旭淵 所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已如前述,而張智雄於案發後所立自白書及備忘錄,亦稱被 上訴人顏旭淵不知其情(本院卷㈠,81頁、82頁),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顏旭淵確有與張智雄共同 偽造文書、詐欺或造意、幫助張智雄偽造文書、詐欺,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顏旭淵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張智雄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顏旭淵為被上訴人高輪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將本件載運回收 之棧板業務,交由張智雄辦理,乃屬被上訴人高輪公司業務 上正當行為,縱令張智雄利用載運機會偽造包裝材料簽收單 ,亦為張智雄個人行為,難認被上訴人顏旭淵執行業務違反 法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旭淵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高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部分:分述如下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張智雄連續於94年3月25日至95年5月30日間, 多次以入廠載貨為由,空車進入上訴人公司樹林廠,再於上 訴人公司之包裝材料收料單上偽簽警衛姓名並虛列回收棧板 之數量,向上訴人詐取棧板收購費用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 爭。然上訴人主張張智雄係被上訴人高輪公司之受僱人,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係將棧板回收直接發包予張 智雄,被上訴人僅為張智雄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每件收取手 續費20元而已,並非張智雄之僱用人云云。經查上訴人以每 片棧板140元之代價委請被上訴人高輪公司由上訴人客戶處 ,回收包裝材料簽收單,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則將此回收業務 以每片棧板120元之代價外包予張智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高輪公司於96年5月16日向上訴人申訴及96年7月24日對於 張智雄提出刑事告訴時所直承無訛(本院卷㈠,108頁、118 頁背面),又上訴人係將回收之費用按每片140元全部撥入 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帳戶內,而由被上訴人高輪公司開立發票 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上訴人主張其係將回收棧 板業務委由被上訴人高輪公司辦理,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再將 交予張智雄載運,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私下找 張智雄承運,為不可採,何況就令該載運回收棧板之業務事 實上係上訴人與張智雄洽談,但既經由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出 面向上訴人收取報酬,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客觀上張智雄 仍屬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而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人,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高輪公司仍應就張智雄之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2.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 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 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 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 辯為必要。查被上訴人高輪公司於96年5月8日接獲上訴人樹 林廠告知張智雄前開行為後,即於96年5月16日向上訴人申 訴,有申訴書可按(本院卷㈠,108頁),而與被上訴人高 輪公司簽立承運契約之台塑貨運公司則於96年7月13日以台 貨北經字第033號函,主張被上訴人高輪公司於上訴人樹林 廠涉及虛報代購棧板案造成貨源公司嚴重損失而終止與被上 訴人高輪公司間之載運合約,該函副本並送達上訴人,亦有 該函文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83頁,本院卷㈠,112頁) ,可知本件係上訴人之樹林廠發現張智雄前開行為後告知被 上訴人高輪公司,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嗣於96年5月16日向上 訴人申訴,上訴人再告知台塑貨運公司,台塑貨運公司始會 於96年7月13日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高輪公司之承運契約, 並將副本送達上訴人,依此事件發現及處理過程,足見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6年5、6月間,至遲於96年7月13日接獲 台塑貨運公司前開函文時,即知悉張智雄前開行為,自屬有 據。上訴人遲至98年7月28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 原審98司促字第32797號支付命令卷,1頁),顯已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高輪公司為時效消滅抗辯並拒絕給 付,即屬有理。上訴人再抗辯稱其於接獲台塑貨運公司前開 函文時,仍不知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違於常情,並 不可採。
3.上訴人雖於原審另提出張智雄於98年5月5日向上訴人請求和 解之聲請書(見上開支付命令卷,5頁),載明其願以2,149 ,560元為和解金額,主張張智雄已於98年5月5日向上訴人「 承認」上訴人確有1,993,700元之請求權存在,其時效自應 重新計算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依民法第138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 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 ,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 ,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高輪公司之受僱人張 智雄縱有對於上訴人承認侵權行為債務而中斷時效,其效力 亦不及於被上訴人高輪公司,上訴人上開中斷時效之主張, 亦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 、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依據,本院亦不必就被 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為審酌。
五、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輪公司給付部 分:亦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97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因張智雄之前 開詐欺行為所取得之回收棧板費用,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上訴人受損害,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消滅時 效完成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輪公司 返還。
㈡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張智雄為前開行為,起因於積欠台富公司 負責人債務無法清償,乃偽造包裝材料簽收單經由台富公司 向上訴人詐取費用,於清償台富公司負責人債務後,始改以 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詐取費用,被上訴人高輪公 司就此事並不知悉等情,有張智雄於刑事案件中出具之自白 書、備忘錄可稽(原審卷,81、82頁,本院卷㈠,44頁、45 頁),參以被上訴人高輪公司於經上訴人樹林廠告知張智雄 前開行為後,即對於張智雄提起刑事告訴,而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顏旭淵提出刑事告訴,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均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張智雄為前開行為, 應屬可信。又被上訴人高輪公司雖由上訴人處受領每片回收 棧板140元之費用,但將其中120元交付予張智雄,僅保留20 元作為被上訴人高輪公司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 高輪公司因張智雄為前開侵權行為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僅為 每片20元,至於其餘120元,已不存在,依前開規定,被上 訴人高輪公司免負返還責任。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追加主張張智雄於96年5月30日偽造 林恆毅及林文雄名義之包裝材料簽收單為60片,非前開刑事 判決書所認定之10片,故張智雄偽造包裝材料簽收單之總數
為17,913件,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7,863件,扣除以台 富公司名義請領費用者432件後,以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名義 請領費用者實為17,481件(本院卷㈠,135頁)等語,並提 出上證3為證(外附),然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號,並未記載 張智雄於96年5月30日偽造林恆毅及林文雄名義之包裝材料 簽收單數量,而依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函送檢察官之包裝 材料簽收單影本中,經張智雄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承認者,僅 17863件,其中張智雄於96年5月30日係偽造林文雄名義之包 裝材料簽收單,數量則僅為10片,非上訴人主張之60片,有 包裝材料簽收單影本可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他字第5303號卷,285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開追加 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張智雄所偽造之包裝材料簽收單中, 以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名義請款之數量為17,431件(17,863-4 32=17,431),被上訴人高輪公司所受不當得利現在存在者 ,為34萬8620元(17,431*20=348,620)。至於被上訴人高 輪公司雖辯稱依上訴人所提出經張智雄承認偽造之包裝材料 簽收單中,有經上訴人公司人員填寫數量或簽名點收,難認 係張智雄有偽造情形云云(本院卷㈠,141頁),然上訴人 之承辦人員於簽名時,有時並未實際點收,而張智雄即係利 用此機會偽造數量等情,業據張智雄及上訴人驗收人員李振 銘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承明確(本院卷㈠,265頁、272頁、 273頁),且前開包裝材料簽收單係張智雄所偽造,亦為張 智雄於刑事案件承認明確,難以包裝材料簽收單中有上訴人 承辦人員簽名,即認包裝材料簽收單填載之數量為真實。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高輪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本金 ,為34萬8620元。被上訴人高輪公司雖於原審以台塑貨運公 司擅自扣留其運費44萬4782元,其得以之主張與上訴人之請 求抵銷云云(原審卷,133頁),然前開44萬4782元運費債 權,係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對於台塑貨運公司之債權,與本件 不當得利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高輪公司之債權,債權債務 主體不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抵銷要件不合,被 上訴人高輪公司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高輪 公司給付34萬8620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高輪公司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上開應准許部分,無為假執行宣告必 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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