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546號
TPHV,99,上,546,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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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蔡賴秀鸞
      蔡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文珍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賴秀鸞蔡麗香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319-2地號土地(下稱319-2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為4/5、1/5。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士林區○○○路○段2巷151弄臨58號房屋(下稱58號房屋) 占用319-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600.30平方公尺(即181.59坪 )之土地,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存在土地租賃關係,依土 地繁榮及利用情形,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始為相當。伊業於民國99年1月6日將319-2地號土地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至土地讓與前 即自93年3月28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之土地租金等語,爰依 民法第439條、第199條之規定,求為核定自93年3月28日起 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之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813 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之租金額為2萬 5,213元;自99年1月1日起每月之租金額為2萬3,612元,被 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蔡賴秀鸞147萬8,042元、給付上訴人 蔡麗香32萬1,723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 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 告洪清在所有房屋占用319-2地號土地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 租金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洪清在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茲均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請求核定 被上訴人就其所有58號房屋占有319-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F1面積600.3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自93年3月28日起 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之租金額為2萬6,813元,自96年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之租金額為2萬5,213元,自99年 1月1日起每月之租金額為2萬3,612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蔡賴秀鸞147萬8,042元、給付上訴人蔡麗香32萬1,723 元,及均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319-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為訴外人陳懿轅 、陳懿輪、陳添丁共有且定有分管契約之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319地號土地(下稱319地號土地)。伊與訴外人蔡 松茂集資500萬元,於78年1月24日以伊名義購買陳添丁(由 監護人陳寶蓮代理)就319地號土地分管範圍其中818.67坪 土地,惟因故未辦理過戶,伊取得上開土地之占有後,基於 前手陳添丁與其他共有人陳懿轅、陳懿輪間之分管契約,在 上開818.67坪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巷151弄臨58號、58-1號、58-2號房屋(下稱58-1號房屋 、58-2號房屋)。蔡文福即上訴人蔡賴秀鸞之配偶、蔡麗香 之父嗣於80年7月2日向陳添丁買受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 ,亦明知上情。84年間蔡文福向伊表示取得上開818.67坪土 地所有權,伊及蔡松茂乃與蔡文福簽訂被證13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及蔡松茂以58-1號、58-2號房屋 之使用收益,交換58號房屋坐落土地之利用,至房屋滅失或 土地遭徵收、重劃、共有物分割等致無法使用之日止。上訴 人蔡賴秀鸞蔡麗香於86年9月11日、93年11月1日輾轉自蔡 文福受讓取得土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不得主張伊所有之58號房屋占用土地部分應再 給付租金。319地號土地雖於97年3月14日為共有物分割,然 58 號房屋仍坐落於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319-2地號土地上, 自非系爭協議書所謂依法律無法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土地 使用權之期限並未屆至,此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而發生爭點 效,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縱認上訴人有權向 伊請求租金,然319-2地號土地上及附近房屋多為鐵皮工廠 或簡陋倉庫,土地利用狀況不佳,且周遭環境凌亂不繁榮, 生活機能及對外交通均不便利,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 息2%為上限。另上訴人於法院核定租金前即起訴請求給付租 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㈡第12頁): ㈠319地號土地原為陳懿轅、陳懿輪及陳添丁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1/4、1/4、1/2。陳添丁之應有部分於80年7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文福蔡文福再於86年9月11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蔡賴秀鸞,上訴人蔡賴 秀鸞除於86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1/4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范萬楠外,又於93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剩餘應有部分中之1/20移轉登記予其女即上訴人蔡麗香。上 訴人二人與31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於97年3月14日協議分割 ,自319地號土地分割出319-2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蔡賴秀 鸞、蔡麗香分得,應有部分各為4/5、1/5。上訴人二人業於 99年1月6日將3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所有58號房屋坐落於319-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即前案判決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為600.30平方公尺。又依 前案判決,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 間成立租賃關係。
蔡文福於84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蔡松茂簽訂系爭協議書 。
四、上訴人主張依前案判決認定58號房屋使用319-2地號土地, 成立土地租賃關係,伊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及土地上興建房屋 之情事,蔡文福亦未告知,上訴人蔡賴秀鸞僅出售土地持分 而無出售58-1號、58-2號房屋予訴外人范萬楠,上訴人蔡麗 香亦未知悉上開情事,自均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關於系 爭協議書效力於前案未經充分辯論,非爭點效範圍所及。況 319地號土地已於97年3月14日為共有物分割,被上訴人即屬 無權占用土地。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適 當,伊得請求以此項標準計算之租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 厥為:被上訴人與蔡文福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蔡文福依據 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之土地同意使用權是否已終止?上訴 人是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租金?茲詳述於後: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 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



始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斟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基於公平理念之訴 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尚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所受之程序保障亦非 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本件前案係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58號房屋, 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1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該事件之 主要爭點為58號房屋占用319-2地號土地是否無權占有,兩 造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並充分舉證及攻防,而為完全之辯 論,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就此本院及兩造 均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主張。至於被上訴人所有 58號房屋使用319-2地號土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尚非前案 之主要爭點,且未經兩造就此完全辯論,依前開說明,尚無 爭點效之適用。是本院自不受前案判決關於系爭協議書解釋 及所為租賃關係認定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 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 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 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又最高法院73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針對上開判例加以補充:參照該 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 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 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 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 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 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 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 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再按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 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 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



。故民法第425條之1乃參照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予以明文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 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且因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增列為民法第425條之1之內容,並於 88年4月21日由總統令增訂公布,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自 89年5月5日施行,該新增條文規定雖未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 定具有溯及效力,惟發生於上開增訂法條生效施行前之房屋 及土地轉讓事實,倘與上開實務見解內容相符,仍得援用上 開實務見解及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參 照)。又尋繹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規範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 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 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 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 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 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未盡相同,惟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 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自得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 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判決參照)。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施行後,於房屋所有 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 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 決參照)。亦即房屋之建造如曾經基地原所有人同意,核與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堪認基地所有人於房屋建 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 如該基地之受讓人於買受土地時,該屋已存在多年,當難諉 為不知,自無不許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理由,應可推斷基地受讓人已默 許該屋繼續使用其基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 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得類推適 用於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使用權之情形。 ㈢查,本件陳懿轅、陳懿輪、陳添丁間就319地號土地訂有分 管契約,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有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10至27頁),並經 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則陳添丁自得於其所分管土地之範 圍內,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而陳添丁於78年1月24日將其 所分管319地號土地範圍其中系爭818.67坪土地出賣並移轉 占有予被上訴人與蔡松茂(僅由被上訴人出面與陳添丁訂約 ,蔡松茂為契約見證人),並由被上訴人於該部分土地上興 建58號、58-1號、58-2號房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門 牌初編證明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原審 卷㈠第52至56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可見58號、58-1號 、58-2號房屋係被上訴人經31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潻丁同意 而在其所分管之土地上建造,是319地號土地共有人於房屋 興建之初,自已認知並容許該房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 其基地。又查,陳添丁於80年7月2日將31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蔡文福蔡文福陳添丁買受3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特別加 註「地上物由甲方(蔡文福)自行處理,與乙方(陳添丁) 無涉」(前案卷㈡第62之25頁,影本外放本院卷),顯已知 悉上情。
㈣次查,蔡文福與被上訴人、蔡松茂於84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原審卷㈠第66至68頁),約定被上訴人、蔡松茂所 建58號、58-1號、58-2號房屋借用基地至蔡文福所有土地經 政府公用徵收、重劃、共有物分割或其他甲方(蔡文福)依 法律使用土地日止。如上開房屋因天災地變致不堪使用收益 者,除經蔡文福同意修繕外,視為房屋滅失,雙方終止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及蔡松茂擁有58號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 權,應給付蔡文福之土地使用補償則以58-2號房屋之使用、 收益全數抵付之,不須另給付補償費(訂立協議書後,蔡文 福與被上訴人、蔡松茂又協議增加58-1號房屋之使用受益權 ),顯然雙方係就58號、58-1號、58-2號房屋使用坐落之31 9地號土地事宜為協議,約定58號房屋係借用319地號土地, 無庸再支付補償費予蔡文福甚明,核其性質尚非屬租賃。 ㈤再查,蔡文福嗣於86年9月11日將自陳添丁購得之31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賴秀鸞,上訴人蔡賴 秀鸞除於86年12月8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4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范萬楠外,又於93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剩餘應有部分 中之1/20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麗香,上訴人蔡賴秀鸞蔡麗香繼於97年3月14日與31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分 割共有物,而分得系爭319-2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蔡賴秀鸞雖主張蔡文福於86年將名下財產移轉 予伊時,皆為蔡文福全權處理,伊僅單純取得產權,既不曾



至現場了解土地現況,亦不知悉土地上有興建鐵皮屋,蔡文 福未曾告知其與被上訴人定有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蔡麗香 依法買受母親所有系爭3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分持分, 該權利依法應受保障,上訴人二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 語。惟查,上訴人蔡賴秀鸞蔡麗香蔡文福之妻、女,且 於上訴人二人輾轉受讓取得系爭319-2地號土地權利前,58 號房屋對其基地使用權關係即已存在,且58號房屋已存在多 年,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蔡賴秀鸞蔡文福受讓319-2 地號土地後,尚將蔡文福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58-2號房屋出 售范萬楠,依證人黃美月即范萬楠之配偶證稱:58-2號房屋 是向上訴人蔡賴秀鸞所購買,包含土地及建物,買的時候就 有建物了,土地是共有,賣方說土地暫時無法分割,但可以 使用房子及坐落之土地,伊透過代書辦理,從頭到尾未看過 賣方等語(前案卷㈡第65至67頁,影本外放本院卷),倘上 訴人蔡賴秀鸞不知悉土地上有房屋存在,何以向買方謂可使 用房子等語?益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因而將58 -2號房屋一併出售。上訴人主張僅出售土地持分,不知系爭 協議書之存在,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均非可取。綜觀上 情,核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基本法理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即應 推斷上訴人已默許58號房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坐落 基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則上訴人取得 系爭319-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58號房屋對該基地原 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拘束,即5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 得主張該房屋於堪用之期限內對系爭319-2地號土地之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F1部分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而上訴人二人 受讓系爭319-2地號土地,依前說明,仍應受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而不得就58號房屋使用系爭 319-2地號土地收取使用補償費。
㈥上訴人又主張319地號土地於97年3月14日已分割登記,故蔡 文福對於被上訴人同意之使用權已經終止等語,惟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 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 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 ,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 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 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 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 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



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 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蔡文福)同意乙方(被上訴人、蔡松茂)所 建延平北路八段二巷151弄58、58-1 、58-2號房屋暫借用基 地至甲方所有之土地政府公用徵收、重劃、共有物分割或其 他甲方依法律使用土地日止,終止借貸日乙方即無條件拆除 房屋交還土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藉故拖延或以其他任何 名義要求甲方補償。否則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願負完全賠償 之責」,第2條約定:「乙方自即日起至房屋消滅日止擁有 所有權及58、58-1號房屋使用收益權。乙方應給甲方土地使 用補償以延平北路八段2巷151弄58-2號壹戶房屋之使用收益 全數抵付之」(訂立協議書後,蔡文福與被上訴人、蔡松茂 又協議增加58-1號房屋之使用受益權),按58、58-1、58-2 號房屋係被上訴人、蔡松茂所建,且於蔡文福取得土地所有 權前即存在於土地上,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無非在解 決房屋如何使用土地之關係,是依上揭原則解釋系爭協議書 第1、2條之當事人真意,房屋所有人(乙方)使用土地之期 限,應係迄土地所有權人(甲方)依法律無法再利用土地之 日或房屋滅失而無法再利用房屋之日為止,始為妥適。故該 協議書第1條所稱:「公用徵收、重劃、共有物分割」等情 形,應為「至甲方依法律使用土地之日止」概括事由之例示 ,而319地號土地雖於97年3月14日為共有物分割,然分割後 土地所有權人仍分得原來供他人使用之土地範圍,自非系爭 協議書第1條所稱「因共有物分割至甲方依法律無法再利用 土地」之情形。是依當事人之真意及為土地和房屋經濟效用 之發揮、減少交易成本,應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使用權,不 因前開分割而終止,較為公允。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被上訴人58號房屋使用土地之權限已終止,被上訴人 無權再使用系爭319-2地號土地等語,委非可取。 ㈦本件上訴人既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被上訴人所有58號房屋就坐落系爭319-2地號土地得 使用收益至依法律無法再利用土地,或房屋滅失時,且無須 另行給付使用土地之補償費,其性質並非租賃,則上訴人主 張依租賃關係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均非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58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439條、第199條 規定,請求核定如上訴聲明所示租金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蔡賴秀鸞147萬8,042元、給付上訴人蔡麗香32萬1,723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合, 結論尚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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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