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林書弘
被 告 殷世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5年度附民字第4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殷世翰與訴外人廖家揚(其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7955號等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曾為同事關係而彼此熟 識。詎被告明知並無可供出售之原廠進口車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8 月中旬某時,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廖家揚佯稱其在美國成立之 「16888Trading」貿易公司,已在美國上市且在美國德州超 跑總代理掛名,可自美國PORSCHE、BMW、BENZ、LEXUS 等品 牌原廠進口低於市價之跑車,上開進口車輛並可在台灣享有 原廠保固云云,以此方式對訴外人廖家揚施用詐術,致其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22日某時,在台中市○ ○區○○路00號附近某雞排店,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約定 被告需提供美國Lamborghini、Ferrari、Porsche、Mercede s Benz等品牌車輛予訴外人廖家揚,並協同辦妥車輛進口流 程,車輛售出扣除成本後所餘利潤,由訴外人廖家揚從中分 得淨利70%金額作為報酬,其餘淨利30%金額則歸被告所有, 訴外人廖家揚復而分別於103年8月22日、9月1日支付現金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50 萬元予被告。雙方議定後,訴而 人廖家揚即自103年9月某日起,招攬不特定人購買車輛,被 告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月中旬某時,向訴 外人廖家揚佯稱美國原廠舉辦「Mercedes Benz C4004Matic 」銷售競賽,其已在美國原廠抵押美金100萬元,前40 輛車 每輛成本52萬元,最快於104年2月16日前完銷之貿易商,往 後下訂售價350 萬元以下車款者,定金全免云云;又於不詳 時、地,向訴外人廖家揚誆稱前開40輛車完銷後,尚有16輛
天窗版,每輛成本38萬元,最少需銷售10輛,方能返還前開 美金100 萬元押金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訴外人廖家揚再為施 用詐術,致其誤信被告前揭所述為真,遂以銷售每輛車,可 獲取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佣金,招攬不知情之陳翊翔、徐 輊翔、王宥淇、曾偉倫、吳信璋、陳雅鈞、吳勇志、蕭光廷 、蔡蕥蔓、蔡金澄及余永甯等人(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7955號等另為不起訴處分)廣為推銷車輛並透過「LINE」通 訊軟體之群組發送以Mercedes Benz C400 4Matic 車款為主 ,每部售價區分為98萬、108萬、118萬、128萬、138萬元, 保證全新且享有原廠保固、附車險,簽約後21天交車等車輛 銷售訊息,致令如包括原告在內之45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04年1月29日以98萬元之價格購買BENZ C400乙台,並於104年1月30日匯款定金16萬元至訴外人廖家 揚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按所餘車款 金額簽發本票予訴外人廖家揚,且收取訴外人廖家揚所開立 票面金額與已付定金等額之本票,訴外人廖家揚則將上開定 金及其為順利完銷所自行下訂之定金,先後匯款共1193萬54 16元(註:全部被害人)至被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而分別於104年3月16 日、同年 月17日支付現金100萬元與75萬元,共175萬元予被告收受。 被告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又於104年3月間某日,向訴 外人廖家揚詐稱:可為訴外人廖家揚與銀行協商以較低之金 額結清債務,然須簽發本票擔保云云,以此方式對訴外人廖 家揚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簽發面額均為50 萬元之本票30張予被告(其中本票23張業已返還訴外人廖家 揚收執),詎被告收得訴外人廖家揚之投資款項及客戶訂金 後,實際上未進口任何車輛,反不斷傳送車輛照片、英文訂 單、英文報關進口文件,或以「Jonathan Welsh(自稱美國 政府監理單位承辦人)」、「Joshua Cambillos(自稱美國 德州法拉利公司總裁)」及「Frank Williams(自稱美國海 關關務承辦人)」等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廖家揚謀以 掩飾上情。嗣因被告未按約定交付車輛且避不見面,前開被 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55號、105年度偵字第5991 、 716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緝字第26 號),嗣經鈞院刑事 判處被告有期徒7月(註;僅原告被害部分)在案(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08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 決所確認,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本件原告 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16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 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既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 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 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6萬 元之損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如 數上開金額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