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倚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翰信
陳聖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22日為 投資訴外人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稱瑞鴻公司),與被 上訴人簽訂「投資意向書」,要求被上訴人等須簽發面額新 臺幣(以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以保證被 上訴人等願意履行「投資意向書」所列6項之要求;嗣後, 同月29日兩造與瑞鴻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上訴 人投資瑞鴻公司800萬元,瑞鴻公司財務管理之權限,由兩 造共同負責,上訴人並得指定財務人員管理帳務,被上訴人 等不得拒絕,並同意自上訴人接管瑞鴻公司財務時起,瑞鴻 公司所有之支票及銀行帳戶原有印鑑變更加入上訴人之印鑑 ,不得擅自變更印鑑。若有任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並加 計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詎上訴人卻違反「投資協議書」 第3條有關瑞鴻公司之財務管理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之約定, 對於瑞鴻公司之出帳、對帳、票據均不補章,亦不出帳、對 帳,以致瑞鴻公司支票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繼續經 營,為法院裁定解散等;為此,依投資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 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瑞鴻公司所簽訂「投資 協議書」第3條約定瑞鴻公司之財務管理由兩造共同負責,
係為保障上訴人以800萬元投資瑞鴻公司而賦予上訴人得監 督並指定財務人員管理帳務之權利,非上訴人之義務,上訴 人消極不行使該條約定之權利,無違約情事,95年1月起被 上訴人將瑞鴻公司資金轉入其私設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二重分行(以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同年1月至3月間共提 領250萬餘元,上訴人無不補章、及不出帳之情事,公司支 票退票致無法繼續經營,與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未提供 內帳交上訴人指定之財務人員管理,及未將瑞鴻公司之華泰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下稱華泰銀行)、寶華商業銀行敦南分 行(以下稱寶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汀洲分行( 以下稱永豐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以 下稱第一銀行) 、大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以 下稱彰化銀行) 之支票及活存帳戶變更加入上訴人印鑑;並 將公司資金轉入未有上訴人加入印鑑之大眾銀行帳戶內進出 ,規避上訴人對瑞鴻公司資金之管理及監控,違反「投資協 議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依「投資協議書」第12條之 約定,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00 萬元,上訴人得予以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為投資瑞鴻公司,與被 上訴人簽訂「投資意向書」,同月29日兩造與瑞鴻公司簽訂 「投資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投資瑞鴻公司800萬元,瑞 鴻公司財務管理之權限,由兩造共同負責,上訴人並得指定 財務人員管理帳務,被上訴人等不得拒絕,並同意自上訴人 接管瑞鴻公司財務時起,瑞鴻公司所有之支票及銀行帳戶原 有印鑑變更加入上訴人之印鑑,不得擅自變更印鑑。若有任 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94 年9月5日被上訴人依約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 訴人持有,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持 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261 32號),據以對於被上訴人黃翰信所有坐落臺北市○○街44 巷10號7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96年3月15日瑞鴻公司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 地院)以96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解散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有「投資意向書」、「投資協議書」、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2613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鑑定報告、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通知、板橋地院96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本院
96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至 15、36至39、43、44、53至68頁、原審重訴字卷第310至315 頁)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違反「投資協議書」第3條有關瑞鴻 公司之財務管理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之約定,對於瑞鴻公司之 出帳、對帳、票據均不補章,亦不出帳、對帳,以致瑞鴻公 司支票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繼續經營,為法院裁定 解散等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瑞鴻公司所 簽訂「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瑞鴻公司之財務管理,由兩 造共同負責,係為保障上訴人以800萬元投資瑞鴻公司而賦 予上訴人得監督並指定財務人員管理帳務之權利,非上訴人 之義務,上訴人消極不行使該條約定之權利,無違約情事; 95年1月起被上訴人將瑞鴻公司資金轉入其私設之大眾銀行 帳戶,同年1月至3月間共提領250萬餘元,上訴人無不補章 、及不出帳之情事,公司支票退票致無法繼續經營,與上訴 人無涉;又被上訴人未提供內帳交上訴人指定之財務人員管 理,及未依約將瑞鴻公司之華泰銀行、寶華銀行、永豐銀行 、第一銀行、大眾銀行、彰化銀行之支票及活存帳戶變更加 入上訴人印鑑;並將公司資金轉入未有上訴人加入印鑑之大 眾銀行帳戶內進出,規避上訴人對瑞鴻公司資金之管理及監 控,違反「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依「投資協 議書」第12條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 ,以為抵銷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投資意向書」、「投 資協議書」所約定事項,竟持被上訴人等為確保上訴人權益 ,而於94年9月5日共同簽發同日到期面額150萬元之本票, 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 上訴人黃翰信所有前揭房地,認上訴人應依投資協議書第12 條所為「本協議書三方所約定之義務,均應誠信履約,若有 任一方違約,皆應賠償他方,並加計懲罰違約金捌佰萬元。 」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800萬元等云云(原審支付命令卷之 聲請狀、原審重訴字卷民事起訴狀,第22頁);惟查: 1.上訴人依據投資協議書第8條所為「甲方(指上訴人)與丙方( 指瑞鴻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2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丙方仍 應繼續履行,以確保甲方權益。乙方(指被上訴人二人)願再 行開立壹佰伍拾萬元本票予甲方,以確保甲方前開權益。」 之約定,執有被上訴人等共同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持以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執票人對 於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權利之行使。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未依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
將瑞鴻公司帳目交付共同管理,及瑞鴻公司之部分銀行帳戶 未加入上訴人之印鑑,被上訴人等有違約情事,而依約行使 票據權利語為抗辯(原審卷第171頁);而被上訴人等對於上 訴人所為未依約加入上訴人印鑑之抗辯之事實,已為「…依 第六條(投資協議書)規定,我們同意原告瑞鴻國際服飾有限 公司所有負債,須負擔背書保證責任,被告不必承擔。所以 我們才會將有關公司的帳戶沒有被告的印鑑,因為被告不用 承擔所有負債。如果加入印鑑,被告要負擔背書保証責任。 」等不爭執之陳述(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被上訴人等於瑞 鴻公司之部分銀行帳戶,未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加入 上訴人之印鑑,已臻明確。
3.再綜觀投資協議書全文並無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條件(或期 限)之約定,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旋又 撤回起訴,原執行法院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僅獲償2 萬6,310元等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0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核發之債權 憑證等在卷(本院1卷第19至22頁)足稽。 4.從而,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應依投資協議 書第12條之約定,賠償違約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自無所 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投資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無非以 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開始沒有進入公司,不用印,造成代工 廠商無法請領支票,或導致公司跳票,公司無法順利出貨等 情(原審卷第300頁背面)為其論據;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917號亦著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開始沒有進入公司, 不用印,造成代工廠商無法請領支票,公司無法順利出貨之 事實,認上訴人違反投資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自應就其主 張上訴人不用印、無法請領支票之代工廠商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無法請領支票之代工廠商之名 稱、處所以供調查審認,空言主張上訴人有3個月期間不進 入公司、不用印,代工廠商無法請領支票之事實,顯無足取 。
3.證人葉彩雲於原法院到場雖結證:「(李宜臻多久去公司一 次?)加入公司以後每天都有去,但是94年12月之後就都沒去 ,因為要出帳,她就會叫我們送資料到特定的地方給他過目 ,但是都沒有蓋章。」、「(代工最後有無領到錢?)連續三 個月沒領到錢,所以不肯交貨,公司也沒有貨可以賣。」等 語(原審卷第304頁);惟未據舉出「沒領到錢」之代工廠商 ,以供審認調查,且由其所提出訴外人李道男於94年12月15 日請領代工款10萬5,280元,同月22日受領上訴人與瑞鴻公 司及被上訴人黃翰信共同簽發95年1月26日期同面額之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之QL0000000號支票乙紙之請款單、及支票影 本各乙件在卷(原審卷第332、333頁),與其所為上訴人自94 年12月起不進入公司、不蓋章之證言,非無矛盾,尚難採信 。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對於瑞 鴻公司之代工請款、布料請款、副料請款及什費請款,不願 意核章開立支票支付帳款,而提出請款統計表(本院前審2卷 第78、174至185頁)為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統計表 為被上訴人所自製,已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不足為憑; 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統計表(本院前審2卷第174頁)所列 訴外人李道男、林香、陳芷穎、開揚(林明雪)、余寶桂(縫 珠)、魏秀美(縫珠)、余代裁、邵代裁等代工請款,業經上 訴人與瑞鴻公司、及被上訴人黃翰信共同簽發支票支付之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支本票影本9紙在卷(本院1卷第24至32 頁)為憑;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亦與事實不符,顯無 足取。
5.被上訴人另提出由被上訴人黃翰信、瑞鴻公司簽發95年4月 30日、6月5日、及4月30日期面額依序2,000元、7,875元及 33萬2,900元均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付款之QL0000000號、 QL0000000號、QL0000000號支票3紙(原審卷第373頁),主張 上訴人拒不蓋章,致無法兌領等云云(原審卷第369頁);惟 查:
⑴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上開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指摘上訴人自 94年12月以後3個月不進公司、不用印之期日,而係95年3月 31日以後之期日。
⑵被上訴人等迄未舉證證明前揭3紙支票之執票人姓名(或廠商 )、支付款項名目,及其退票理由,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 蓋章情況下,仍將前揭3紙支票交付他人,非無可議,空言 指摘上訴人拒不蓋章,亦無足取。
6.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交付訴外人鼎宏(鴻)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鼎宏公司)之95年3月31日期、面額20萬3,600元EP000
0000號支票,漏蓋印章,經銀行多次通知補章,均置之不理 以致因印鑑不符退票,再加上上訴人持有瑞鴻公司所簽發面 額15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予以提示,不獲付款,使瑞 鴻公司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而無法繼續經營等云云(本 院前審3卷第28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交付鼎宏公司前揭支票漏蓋上訴人印 章,竟未通知上訴人補章仍交付予鼎宏公司,與常情有悖。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接獲銀行通知補章,經被上 訴人通知其補章均置之不理,以致因印鑑不符退票,惟被上 訴人除主張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補章,為上訴人所否認外(本 院2 卷第20頁背面),未據舉證證明有通知上訴人補章之事 實,且前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退票,而印鑑不符為次要之理 由,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99年12月3日(99)國世銀 二重字第0700009900397號函在卷(本院1卷第223、226頁)足 憑,並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經理李白順結證在卷 (本院2卷第4頁背面)足稽。
⑶查瑞鴻公司所簽發95年3月31日期不獲付款被退票之支票, 除前揭面額20萬3,600元EP0000000號支票外,尚有EP000000 0號、EP0000000號、EP0000000號、EP0000000號、EP000000 0號、EP0000000號、EP0000000號、EP0000000號、EP000000 0號、EP0000000號、EP0000000號、EP0000000號、QJ000000 0號等13紙支票,均蓋有上訴人印鑑(尚有多紙95年3月31日 期以後亦蓋有上訴人印鑑之支票未計),仍因存款不足退票 之事實,亦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99年12月3日 (99)國世銀二重字第0700009900397號函、永豐銀行竹圍簡 易型分行99年12月14日(099)字第00008號函及附件、前揭支 票影本13紙在卷(本院1卷第223、225至227、230、231、36 至44頁)足稽。
⑷瑞鴻公司為支付鼎宏公司34萬3,600萬元貨款,而分別簽發 95 年2月28日期面額14萬元EP0000000號、及前揭95年3月31 日期、面額20萬3,600元EP0000000號支票各乙紙交付於鼎宏 公司,其中95年2月28日期面額14萬元EP0000000號支票已提 示並獲付款之事實,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3月12日(98 )國世銀二重字第00084號函及附件在卷(本院前審3卷第38至 40頁)足稽;瑞鴻公司為支付予鼎宏公司貨款分別簽發前揭 二紙支票支付,上訴人既已同意支付貨款而於95年2月28日 期面額14萬元EP0000000號支票上蓋章,豈有故意不於95年3 月31日期、面額20萬3,600元EP0000000號支票蓋章之理,上 訴人抗辯係「漏蓋」非無可採;且已無礙於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
⑸查:存戶因存款不足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 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或…,乙方( 指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等十六家票據交換所)應為通報,甲方( 指辦理支票存款之金融業者)並應依乙方之通報,予以拒絕 往來;其拒絕往來之期間,自通報日起算為三年,係「辦理 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範本第5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相當於90年6月30日廢止之「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 處理辦法」第8條第1款所規定:「支票存款戶有因簽發支票 或以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 錄未經註銷一年內合計達三張者,票據交換所應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並登列其相關資料。」);而瑞鴻公司於95年3月31 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張數即高達13張以上,依前揭範本之 約定以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之事由,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於交 付鼎宏公司之前揭支票漏未蓋章,又惡意提示瑞鴻公司所簽 發2紙本票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無非係其脫卸經營不善 之責任;況且交付予鼎宏公司之前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之 主要理由退票,已如前述。
7.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提示瑞鴻公司簽發面額150萬元、300 萬元本票各乙紙,不獲付款退票,以致與前揭95年3月31日 期、面額20萬3,600元EP0000000號支票退票,合計三張使瑞 鴻公司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而無法經營云云;惟查瑞鴻公 司之所以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之事由,已如前所述,毋庸再 為贅述;而上訴人提示瑞鴻公司簽發面額150萬元、300萬元 本票各乙紙,係基於上訴人與瑞鴻公司間「合作開發商品合 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行使其票據權利,要與被上訴人間 基於投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且被上訴人等對於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據被上訴人等提 起異議之訴(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 出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本院1卷第34頁)足憑。 8.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隨後陸續到期之30餘張支票,亦僅有 跳票之唯一結果」(本院1卷第183頁)顯係卸責飾詞,非可採 信。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惡意不補章、不出帳,致公司跳票成 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使瑞鴻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事實,業經 主管機關派員實地訪查屬實,而為板橋地院裁定瑞鴻公司解 散,固據提出板橋地院96年度司字第13號、本院96年度抗字 第639號民事裁定在卷(原審重訴卷第310至315頁)為憑;經 查:
1.主管機關經濟部派員實地訪查,係依據被上訴人黃翰信所為 略以「上訴人惡意不補章、不出帳,致公司跳票成為銀行拒
絕往來戶,使瑞鴻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陳述,而作出「似 宜裁定解散」之結論;惟查被上訴人等具狀聲請解散瑞鴻公 司,已與上訴人互控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裁定解散公司事 件,提出告訴狀足憑(參見前揭板橋地院96年度司字第13號 民事裁定第2頁、即原審重訴字卷第311頁),被上訴人對於 主管機關之訪查難期據實陳述。
2.前揭解散瑞鴻公司之裁定,係以全體股東共同經營業務,各 股東間是否能互相配合,實攸關公司得否順利營運,倘各股 東間已有對立爭吵,甚至互提告訴對簿公堂,又何能期待各 股東間能合作無間共同經營,因認瑞鴻公司之經營確實有顯 著之困難,而准予裁定解散之聲請;因而,前揭解散瑞鴻公 司之裁定,亦不足為上訴人違反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證 明。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 號亦著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 觀「投資協議書」全文,第1條為上訴人投資瑞鴻公司800萬 元為其義務之外,第3條約定「於簽訂本協議書之翌日起, 丙方(指瑞鴻公司)財務管理之全權,即由甲(指上訴人)、乙 方(指被上訴人二人)方共同負責。甲方並得指定財務人員管 理帳務,乙方不得拒絕。」、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丙方所 有支票及銀行帳戶印鑑,自甲方接掌丙方財務時起即於原有 印鑑外,變更加入甲方印鑑,乙方不得擅自變更印鑑。」之 意旨,由參與簽訂投資協議書之律師即證人田振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該協議書第三條內容的真意為何 ?)該條文我知道,第三條的真正緣由是他們之前還有寫一份 投資意向書,當時瑞鴻公司的二位負責人黃翰信與陳聖竹找 上訴人李宜臻來投資,李宜臻願意投資八佰萬元,她來詢問 我與會計師,我請她瞭解一下公司的債務,否則可能血本無 歸,我也建議對於二位負責人過去資金如何運用要加以控管 ,夏會計師說除了要注意資金的流向還要瞭解公司財務有無 黑洞,所以他們之前有寫一份意向書,最後變成三個人都來 對我說不需要再審查了,所以就簽約了。第三條為什麼沒有 寫由上訴人來管,而是由甲乙方來管,是因為這個公司既有 的財務管理就是被上訴人二人,所以才約定由三人一起管理 ,會計師建議上訴人要有指定財務人員的權利,夏會計師建 議上訴人要安排自己的會計人員並控制財務管理,且被上訴 人不應該拒絕上訴人所安排的會計人員。」、「(協議書第 四條是否由第三條而來?)對,第四條是上訴人李宜臻主張的
,因為她要控管,雖然財務人員由李宜臻安排,但支票的印 章不是李宜臻控管的話,一樣無法有效掌控公司的資金運用 ,事實上,我知道的部分好像李宜臻有指定財務人員,但被 上訴人二人拒絕,所以瑞鴻公司最後財務人員不是李宜臻指 派的。」、「(既然拒絕為何還約定不得拒絕?)契約簽完之 後,李宜臻向我抱怨說被上訴人沒有同意讓她更換財務人員 ,夏會計師說瑞鴻公司也沒有按照約定將相關的公司資料憑 證等交給他們查核,所以他們也沒有辦法查核,所以第四條 是源自於第三條,也就是第三條的執行面。」、「(要變更 或加入印鑑有無約定誰去辦理?)一般正常做法會將公司負責 人變更或將公司負責人的印章交給財務人員去處理就可以, 簡單的辦法只要將公司負責人換為李宜臻就好了,本案是約 定李宜臻加入,就是一個大章加入兩個小章,瑞鴻到底有幾 個銀行支票帳戶及銀行帳戶,用了幾家銀行出的支票李宜臻 不清楚。」、「(當初簽約的時候沒有坦承說出來嗎?)沒有 。我們幫他們協調的時候,只有針對大方向而已,當初是基 於誠信原則,細節由他們三人自己去執行,律師沒有涉入這 麼深,當初他們感情很好,所以條件沒有講的這麼細。」、 「(沒有約定由誰去辦理?)第四條一定要由被上訴人二人提 供到底有幾家銀行甲存銀帳戶上訴人才能夠去辦理,所以應 該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帳戶資料再由他們三個人一起去辦理 。」、「(第十二條約定的意義?)他們本來沒有這個條文, 是我加入的,是要他們三方依據約定履約,原本是約定如果 乙丙方(被上訴人二人及瑞鴻公司)有違約的話,要賠償李宜 臻八佰萬元,因為李宜臻當初就是投資八佰萬元,提出來之 後,被上訴人二人有說這樣不公平,如果李宜臻不出八佰萬 元的話,瑞鴻公司與他們也會有損失,所以他們要求要加入 『如果任一方違約都要負責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八佰萬元 』,綜合整個契約的意旨,李宜臻只有出資八佰萬元的義務 ,為只有在沒有出資八佰萬元的時候,才需要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八佰萬元。」、「( 投資協議書第四條,是不是及於新 開立的長戶?)當然是,從他們既有的和以後要開的帳戶都是 這個模式。我印象中,當初他們針對管帳這的事情有討論過 ,我有提出一個問題,既然要加入李宜臻的印章,如果李宜 臻認為沒有錢,或不同意蓋章支出,那你們是不可能支付這 張支票或從銀行領款出去的,被上訴人二人他們的回應是說 他們會去說服李宜臻,因為他們是合作模式,這個公司是被 上訴人二人去經營的,他們說如果李宜臻不同意蓋章就不支 出,因為李宜臻不蓋章就是她的權利,如果她不同意支出款 項,就可以不蓋章,那時候講的很清楚加上李宜臻這個錢就
可以被控管,她就可以掌握財務。」、「( 你剛剛陳稱李宜 臻只有出資八佰萬元的義務,難道她只有蓋章的權利,沒有 蓋章的義務嗎? 約定共同負責的意義在哪裡?) 這是投資奧 妙的地方,我出錢投資八佰萬元,錢在公司裡,是我出來的 錢,我不會把這家公司搞死,就我與李宜臻的認知而言,蓋 章就是她的權利,這就是財務控管的狀況,我認為不合理我 不想付的就可以不蓋章,所以被上訴人二人才稱他們要去說 服上訴人,這是公司經營治理互動的問題。」等之證言( 本 院1 卷第99頁背面至101 頁背面) ,再參酌證人葉彩雲於原 法院到場亦結證稱:「( 李宜臻不用印的情形有跟主管報告 ,公司有無說有些帳不用李宜臻蓋章就可領款?) 主管說他 會跟李宜臻溝通,…。」、「( 那個主管是誰?)公司的股東 黃翰信。」等語( 原審卷第304 頁) ,上訴人為保障其所投 資800 萬元之效益,對於瑞鴻公司之支出有最後核奪權責, 而為投資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難認投資協議書第 3 條、第4 條之約定為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抗辯投資協議 書第3 條之約定為其權利,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加入瑞鴻公司經營團隊,依投資協議書第3 條即負有共同經 營及管理帳務之義務即無可採。
(五)綜合上開事證,無一足資證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違反 「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依投資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00萬元,於 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違反投資協議書第3條之約 定,而依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00萬元本息,自無 所據;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上 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有違反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包括未依約於 瑞鴻公司銀行帳戶加入上訴人印鑑、私設大眾銀行帳戶使用 、不提供內帳資料等情形),應賠償上訴人800萬元本息,而 為抵銷之抗辯,因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已如前所述,上 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事實,即無予以論述必要,應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