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庭譓
上 訴 人 葉俊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原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
訴訟代理人 巫震輝
王自強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原名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敏夫,於民國98年 2月21日起變更為王正儀, 有長庚醫院法人登記證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0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林庭譓(以下稱林庭譓)主張:伊於90年 8月24日因 於訴外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稱恩主公醫院)醫師之 乳房細胞抽吸檢驗報告顯示伊左側乳房外有腫瘤硬塊,而持 恩主公醫院上開檢驗報告至對造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就診, 經對造上訴人葉俊男(以下稱葉俊男)以問診、觸診及超音 波檢查後,發現伊左側乳房有硬塊,然其於未對伊為組織切 片檢驗以進一步確認伊罹患乳管癌之情形下,貿然於90年8 月29日為伊進行左側乳房及淋巴切除手術,嗣伊遭切除之乳 房組織經化驗結果,證實伊並無罹患乳癌,葉俊男前開對伊 所為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致伊無端受有左側乳房及淋巴 遭切除之損害,造成身體及心理極大的痛苦,並產生日常生 活諸多不便,甚而影響家庭夫妻生活,葉俊男自應就伊所受 另須支出乳房重建手術費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林口長庚醫院為葉俊男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與 葉俊男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5 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葉俊男及長庚醫院連帶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1,345萬元(含乳房重建手術費用45萬
元與精神慰撫金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葉俊男與長庚醫院應連 帶給付林庭譓100萬元(即乳房重建手術費用20萬元與精神 慰撫金80萬元)本息之判決,林庭譓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庭譓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葉 俊男及林口長庚醫院應再連帶給付林庭譓乳房重建手術費用 4萬元、精神慰撫金296萬元,合計300萬元,及自92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林庭譓請 求乳房重建手術費用2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24萬元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對於葉俊男及林口長庚醫院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葉俊男及林口長庚醫院則以:林庭譓於門診時所提之恩主公 醫院病理檢驗報告,為恩主公醫院一般外科臨床醫師王偉疏 未於病理檢驗申請單上載明林庭譓當時為甫生產後之情形, 因此導致訴外人即恩主公醫院病理科醫師蔡建誠進行判讀時 ,疏未將林庭譓上開足以影響診斷之生理狀況列入考量,因 而誤判林庭譓罹患乳管癌,並記載於其病理檢驗報告中,葉 俊男基於醫療專業分科合作,本得合理信賴林庭譓於恩主公 醫院所做之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查報告,從而依一般病理檢 驗行為之正常慣例及流程,善意信賴恩主公醫院出具之專業 檢驗報告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葉俊男除依據恩主公醫院 之檢驗報告外,尚經由問診得知林庭譓時年39歲,家族中有 親戚(姑姑)曾罹患乳癌,由其年齡及家族病史可知,其癌 症指數較一般人為高,且葉俊男執行觸診之結果發現林庭譓 左側乳房近乳頭區域有一硬化腫塊具有粗糙顆粒之邊緣,再 進行乳房超音波合併都卜勒檢查結果,發現其左乳頭附近有 1.8公分乘以1.4公分之硬塊,形狀及邊緣均不規則,內部強 度呈微弱反應,分布亦不一致,具有不可壓性及不規則之超 音波,並在附近發現有一條增生血管,疑似惡性腫瘤,依「 三重確定法」之檢驗方法,診斷林庭譓罹患乳癌,該「三重 確定法」之準確度高達99.2% 至100%,為醫學上認可接受之 乳癌診斷方式,足可作為診斷乳癌之決定性判斷依據,從而 葉俊男雖未再為林庭譓進行冷凍切片組織檢驗,對其進行切 除左側乳房及淋巴之手術,亦已盡依專業能力及醫療職務所 應盡之注意義務。縱認葉俊男對於林庭譓之醫療行為有過失 ,林庭譓乳房外觀可透過義乳重建手術改善,且其於原審已 就乳房重建手術費用20萬元表示不為爭執,自不得再於本院 爭執之。另一般人進行乳房切除手術後,日常生活工作皆不 受影響,粗重工作僅需避免受傷仍可從事,夫妻性生活亦能 正常進行,另腰痛及憂鬱症之發生有諸多成因,縱林庭譓有
上開症狀,亦未必與施行手術有關,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顯然過鉅。葉俊男自88年1月5日起即為合格之專科外科醫 師,並無疏失意外紀錄,林口長庚醫院於人員選任及職務監 督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 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葉俊男及林口 長庚醫院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庭譓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另對於林庭譓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林庭譓前於90年 8月24日因疑似乳癌,持訴外人恩主公醫 院醫師之乳房細胞抽吸檢驗報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 該院醫師葉俊男以問診、觸診及超音波檢查後,發現林庭譓 左側乳房有硬塊,佐以林庭譓所提出恩主公醫院空針抽吸細 胞病理檢驗之「病理非婦科檢驗報告」內容,乃認上開 3項 檢驗結果均一致指向為惡性腫瘤,依三重確定法(triple asses sment test,即理學檢查之觸診、乳房超音波及空針 抽吸細胞學檢查等3項診斷併行採用,如一致指向惡性,即 可診斷為乳癌)診斷林庭譓罹患乳癌,惟並未進行組織切片 檢驗,於90年 8月29日為林庭譓進行左側乳房及淋巴切除手 術。嗣前開細胞病理檢查報告於90年9月3日由恩主公醫院病 理科林書馨醫師修正為細胞變化,疑似泌乳管腺瘤。葉俊男 因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 地院)92年度易字第2350號、本院95年度醫上易字第 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林庭譓主張葉俊男僅憑問診、觸診、超音波檢查及恩主公醫 院之乳房細胞抽吸檢驗報告,未進一步進行組織切片檢驗以 茲確認,即為伊進行左側乳房及淋巴切除手術,屬不法侵害 伊之身體權且顯有過失,應與僱用人林口長庚醫院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葉俊男及林口長庚醫院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目前醫療臨床診斷乳癌之檢驗方式包括乳房外科檢驗(即乳 房觸診)、放射科檢驗(含乳房攝影、乳房超音波、乳房電 腦斷層攝影、乳房磁振造影攝影、乳房正子造影攝影)、病 理科檢驗(乳房組織之病理檢查,包括由乳房外科醫師執行 空針抽吸取得之乳房組織細胞檢體,或由乳房外科醫師執行 粗針抽吸或切片檢查取得之乳房組織)及分子生物檢驗(抽 血檢測乳癌相關基因);以上臨床用以診斷乳癌之檢驗方式 均存有偽陽性及偽陰性,其結論主要取決於相關執行醫師群 之經驗、彼此間協調溝通與使用儀器本身之準確性,始能獲
得正確之診斷。又乳房「三重確定法」(即觸診、乳房超音 波或乳房攝影及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查)檢驗,雖為目前醫 學界認可之乳房診斷工具,其準確度遠高於各單項檢查,可 以降低病患接受組織切片手術之比例(即只有單項檢查有懷 疑,但其他兩項檢查認為不像惡性,病患可先觀察待日後追 蹤,再決定是否需接受組織切片手術),然而「三重確定法 」也存有其限制,其觸診之臨床評斷標準缺乏完整界定,且 其病理檢查所依據的只是細胞(cell)而非組織(tissue) ,增加偽陽性及偽陰性的機會,若僅使用三重確定法檢驗, 未進行切片檢驗,不適宜確認病患罹患乳癌;而甫生產婦女 因乳房體積增大、乳房腺體組織與血管增生等原因,於執行 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查時準確率較一般非生產後之婦女為低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 8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30215078號 函覆之醫事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3頁背面-284頁)。
㈡林口長庚醫院針對本案召開病理組織委員會審議後作成之教 育性建議,亦指明對甫生產後之婦女採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 驗判讀乳癌正確性不高(參林口長庚醫院93年11月 8日長 庚法字第1076號函附該院臺北院區90年度第 2次病理組織委 員會會議紀錄)。另依恩主公醫院醫師王偉、林書馨於前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醫學文獻,亦敘明由於懷孕時荷爾蒙 之影響,細胞會產生形態變化,因此空針抽吸細胞檢查容易 造成偽陽性之結果,不適於懷孕婦女乳癌之確定診斷(見91 年度發查卷第265號卷第297至306頁、第332至354頁)。此 等特殊狀況,執行判讀作業之病理醫師實無從得知,端賴與 病患有實際接觸之臨床醫師提供是項資訊,故臨床醫師就此 等可能對檢驗結果正確性會發生影響之資訊提供,於送交檢 驗時,當負有告知病理醫師之義務。是本件葉俊男依觸診、 乳房超音波檢查及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驗報告等三重檢驗法 檢查結果,固可合理懷疑林庭譓有罹患乳癌之可能性,惟其 於84年 3月23日領得醫師證書,自88年7月1日起任職林口長 庚醫院一般外科主治醫師職務,領有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有 行政院衛生署91年 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10017690號函附之 人事資料可稽(見原審醫字卷第39頁),以其醫學方面之學 經歷觀之,其對上述懷孕婦女因生理變化導致空針抽吸細胞 檢查容易有偽陽性之結果乙節,當無不知之理,且其就此認 知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明確承認(見板橋地院92年度易 字第2350號卷㈡第116頁)。則其對當時甫生產後未滿1個月 之林庭譓,採用空針抽吸細胞檢查作為重要單項檢驗項目之 一之三重確定法為乳癌診斷時,應就空針抽吸細胞檢查是否
因上述原因而產生偽陽性結果之可能性特為注意,並採取必 要之作為以避免錯誤結果之發生。而本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再送醫審會鑑定,鑑定報告指出國內外醫師欲確認病人 是否罹患乳癌,依照醫療常規均會由病人之病灶處執行組織 切片手術或粗針穿刺後取得組織檢體再由病理科醫師進行病 理切片檢驗(含「冷凍切片」或「福馬林固定、蠟塊包埋組 織切片」),並非只有冷凍切片一項檢驗,足以證明執行「 冷凍切片檢查」以確認病人罹患乳癌,係全世界臨床醫師之 共識。若病理醫師已將病人足以影響診斷之生理狀況納入考 量,「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驗」可以做為對甫生產後之婦女 檢驗乳房腫瘤之診斷方式,但是不足以確認該婦女罹患乳癌 。而於90年 8月13日由病理科蔡建誠醫師提出之病理非婦科 檢驗報告:「乳管癌,足夠詮釋(ductal carcinoma,adequ ate for interpretation)」,表示細胞檢體足夠,當時檢 驗報告並無其他懷疑或保留之記載,臨床醫師依據該報告記 載,會認為該(病理)醫師係在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下作成 該檢驗報告。依現行醫師執業常規, B醫院臨床醫師無義務 和A醫院臨床醫師、病理醫師或A醫院聯繫,以確認檢驗過程 或檢驗結果之可信度。依現行醫師執業常規, B醫院臨床醫 師無義務向A醫院調取檢體玻片再供判讀,無義務重新執行A 醫院已執行之檢驗,大部分B醫院除自身之診斷外,會兼採A 醫院之檢驗報告作為判斷病情之依據,有衛生署99年 7月29 日衛署醫字第0990209730號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 書可按(參醫審會鑑定書第6至8頁,見本院卷第154 背面至 第155頁背面)。是就醫事專業分工及執業常規,B醫院之臨 床醫師雖無義務和A醫院臨床醫師、病理醫師或A醫院聯繫, 以確認檢驗過程或檢驗結果之可信度,或另向 A醫院調取檢 體玻片再供判讀或重新執行 A醫院己執行檢驗。然就本件而 言,葉俊男已知林庭譓係甫生產未滿 1個月之婦女(見板橋 地院92年度易字第2350號卷㈡第116 頁),甚有可能因該檢 體之特殊體質影響空針抽吸細胞檢查之正確性,且依前所述 ,以其醫學方面之學經歷,亦應有所認知,自應與一般檢驗 報告之病患並非甫生產後之單純婦女應有不同之處置方式; 再者,就「以『三重確定法』診斷乳癌時,如以其中空針抽 吸細胞病理檢查並非由據以判斷罹患乳癌並執行切除手術之 醫院所為,而係由其他醫院執行,再由病患持該檢驗報告前 來求診,該院逕以此項目非自為之檢驗結果資為『三重確定 法』判斷項目之一,而據以判斷為乳癌,是否適當?」之問 題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覆以:「⒈不適當:『三重確定法』之 3 項診斷均一致指向惡性之情形時(既使空針抽吸細胞病理
檢驗報告是其他醫院執行),可高度懷疑病人有乳癌的機會 ,但臨床醫師接著應建議病人接受組織切片手術檢查(或於 安排乳房切除手術之同時,先進行局部病灶切除),取得病 灶組織後交由病理科醫師進行「冷凍切片檢驗」,等待判斷 為惡性組織後,才可進行乳房切除手術與腋下淋巴擴清術。 」(見本院卷第281 頁),是葉俊男已知林庭譓係甫生產後 之婦女,為特殊情況,有可能因其甫生產後之特殊體質,影 響空針抽吸細胞檢查之正確性,卻未再行確認該空針抽吸細 胞檢驗之正確性,或進行病理切片檢驗,即判斷林庭譓罹患 乳癌,自難認其無過失。而此為其於本件個案上應盡之注意 義務,與一般通案上就乳癌診斷於獲得「三重確定法」之肯 定結果後,是否應進行冷凍切片檢查並不相同,葉俊男及長 庚醫院抗辯,三重確定法之準確度高達99% 至100%,為醫學 上認可接受之乳癌診斷方式,足可作為診斷乳癌之決定性判 斷依據,不須再進行冷凍切片組織檢驗云云,於本件尚不可 採。
㈢葉俊男雖抗辯,本件嗣將切除之組織送長庚醫院病理科檢驗 ,經檢驗該切除組織僅係泌乳管腺瘤,並無惡性腫瘤。又恩 主公醫院病理科主任林書馨,再次檢視核空針抽吸細胞組織 玻片後,修正訴外人蔡建誠原判讀結果,認定林庭譓並未罹 患乳癌,而鑑定書亦不排除癌細胞因於執行空針抽吸時被抽 出,致使切除組織中無惡性細胞發現之可能性云云,惟其對 本件確係因癌細胞於空針抽吸時被抽出,致使切除組織中無 惡性細胞發現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鑑定書稱不排除 此項可能性而認林庭譓確實罹患乳癌。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林庭譓因葉俊男 之過失,而受有左側乳房切除及腋下淋巴擴清之損害,已如 前述,則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葉俊男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其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乳房重建手術費用部分:林庭譓主張其葉俊男之過失致切除 左側乳房,現需接受乳房重建手術,為葉俊男及長庚醫院所 不爭,又兩造於原審均表示,對此項手術費用為20萬元不爭 執(見原審醫字卷第146 頁),林庭譓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又林庭譓未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審理 中再行爭執此項費用為24萬元,尚無可採。
㈡慰撫金部分:林庭譓因葉俊男之過失,無端遭切除左側乳房 及淋巴遭切除,致身體外觀上與一般女性有異,且乳房又係
女性之重要性徵,影響女性外貌及自信甚鉅。是林庭譓因此 項身體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賠 償,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審審酌林庭譓 係52年 8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38歲,學歷為 高職畢業,曾從事保險業務,目前無業,96年仍有保險公司 給付之薪資所得及銀行獎金給予等情;葉俊男則為57年 5月 出生,大學醫學系畢業,為長庚醫院醫師,名下有薪資所得 等財產約計800餘萬元等情,並兼衡葉俊男之過失情節及林 庭譓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庭譓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為80萬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林庭譓得請求葉俊男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0萬元。七、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本件長庚醫院係葉俊男之僱用人,葉俊男為上開醫 療行為係執行其於長庚醫院之職務之行為,為長庚醫院所不 爭執,是依前開規定,長庚醫院應與葉俊男連帶負上開賠償 責任。長庚醫院雖抗辯,其選任葉俊男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葉俊男自88年1月5日起即為合 格之專科外科醫師,且無疏失意外紀錄為據,自不足採。八、綜上所述,林庭譓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俊男及長庚醫院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葉俊男及長庚醫院應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及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 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庭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葉俊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