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汪奕岷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 訴 人 李炳宏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陳家良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鴻森
被上 訴 人 周鋐源
林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洪貴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底臺北縣三重市長選舉期 間,利用被上訴人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428 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周鋐源應有部分9/10、林淑娥應有部分1/10,2樓為周鋐源 單獨所有),借予訴外人李余典充當競選總部之際,擅自更 換門鎖,並於91年1月26日選舉完畢,李余典撤出競選總部 後之翌日,隨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又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房屋 價值之10%計算,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並連帶給付周鋐源新臺幣(下同)41萬1,900元、林淑 娥2萬0,6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之日止, 按日給付周鋐源226元、林淑娥11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部分,撤回依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請求,並減縮聲
明為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汪奕岷之父汪繼宗(於88年1月7日死亡)與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治雄(於89年6月5日死亡)於69年間合夥 投資興建房屋,於興建前,雙方約定所興建房屋,按照雙方 合夥比例,各自分得所建之房屋,汪繼宗分得50間,周治雄 分得32間,雙方尋覓親友做為各自分得房屋之起造人,系爭 房屋係分由汪繼宗所有,於興建時以汪繼宗所使用之名義人 翁德發為起造人,嗣出售予黃孟育(原名黃碧超),並變更起 造人,惟黃碧超繳交部分款項後,無力繼續繳款,改為價額 較低之4、5樓房屋,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本應改回翁德發名義 ,然周治雄未經汪繼宗同意,趁機擅改為自己名義,致系爭 房屋興建完成後,僅能逕以周治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 周治雄並無系爭房屋之對應土地持分,該屋之土地持分仍登 記於汪繼宗名下,汪繼宗發現系爭房屋被周治雄變更為其所 有後,為防止周治雄盜賣系爭房屋,遂於80、81年間辦妥產 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屋之權狀留置,未交予周治雄,被上訴 人係事後利用辦理繼承之方式,以系爭房屋權狀遺失為由, 冒領新權狀使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由汪繼宗占有,汪 繼宗死亡後,由汪奕岷繼承,汪奕岷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李余典係經李炳宏介紹向汪奕岷借用系爭房屋做為競選總 部,選舉完後,即交還汪奕岷,其後李炳宏僅基於與汪奕岷 之交情,偶爾受其委託去查看系爭房屋,並未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汪奕岷亦得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占有基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該不當得利債 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治雄(89年6月5日死亡)與汪奕岷之被 繼承人汪繼宗(88年1月7日死亡)於69年間合夥在新北市三重 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1466、1544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出售,雙方就所建房屋之起造人曾為分配,並各尋 親友擔任起造人。
㈡系爭房屋原起造人為翁德發,於興建期間,由汪繼宗出賣予 訴外人黃孟育,黃孟育以其兄黃伯成名義購買,遂變更起造 人為黃伯成,嗣黃孟育無力繳納分期款項,改買4、5樓之房 屋,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則變更為周治雄。
㈢合夥興建之房屋於70年間建築完成,因與合建地主有糾紛, 未即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嗣由汪奕岷於78年間委託訴外人
陳天香代書辦理保存登記,於80年間辦理登記完成,系爭房 屋登記為周治雄所有。周治雄死亡後,於91年11月1日由被 上訴人周鋐源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淑娥於93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周鋐源處移轉取得1樓房屋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1/10。上開辦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周鋐源書立切結 表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無法尋獲,而由前臺北縣政府三重 市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99點規定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並製發所有權狀予周 鋐源。
㈣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所有權狀為汪繼宗持有,未交予 周治雄。林淑娥於89年9月26日曾委託匯眾聯合法律事務所 文衍正律師以(89)法正字第0926號函請汪奕岷交付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嗣被上訴人再於91年12月26日委託洪貴叁律師事 務所發函(北法貴字第02277號)予汪奕岷及訴外人汪鳳薇返 還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
㈤周治雄曾於81年間以汪繼宗出賣合夥財產及以合夥興建後之 房地向銀行抵押貸得款項均侵吞入己、擅將部分房屋出借訴 外人張鐵鍊、挪用合夥收入及隱匿合夥帳冊,涉犯刑事背信 及業務侵占罪嫌為由,向原審刑事庭提起自訴,經原審刑事 庭判決無罪,周治雄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汪繼宗死亡,經本 院刑事庭於89年1月25日以89年度重上更㈤第247號刑事判決 不受理。
㈥系爭房屋於90年底曾借予訴外人李余典,供做其競選三重市 長之競選總部。
㈦林淑娥曾於93年間以上訴人共同竊佔系爭房屋為由,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竊佔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結果,於94年1月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7913號予以 不起訴處分。林淑娥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議結果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77號予以不起訴 處分,林淑娥不服再聲請再議,再議結果發回續行偵查。嗣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仍於95年7月22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4 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林淑娥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林淑娥即向原審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 刑事庭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聲判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
㈧汪奕岷於93年間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其所持 有,竟向地政事務人員謊稱遺失,涉犯刑法第214條之偽造 文書罪嫌,向板橋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 93年3月17日以93年度偵字第511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汪奕
岷不服聲請再議,再議結果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偵查結 果,於93年9月19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21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有明文 。惟本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 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 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 張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周治雄及其等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上揭規定 ,有絕對效力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周治雄,嗣由其繼承人周鋐源為繼承登記,周鋐源並非上 開規定所稱因信賴登記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又被上訴人林淑 娥雖向周鋐源購買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林淑娥為周治雄之配偶,周鋐源之 母親,對於周治雄就系爭房屋與汪繼宗、汪奕岷糾紛之始末 ,知之甚詳,其亦非信賴登記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又本件系 爭房屋,係由周治雄及汪繼宗合夥投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 執,二人之間是否有分配或為如何之分配,牽涉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究屬何人,汪奕岷為汪繼宗之繼承人,承受汪繼宗之 權利義務,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得對被上訴人加以爭執 ,被上訴人援引上揭規定主張周治雄及其等依登記取得所有 權,具有絕對效力云云,並非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周治雄與汪 繼宗就合夥興建之房屋,係於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始為合 夥利益之分配,由周治雄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為汪 奕岷所否認,按諸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周治雄於保存登記時,始為合夥利益分配,並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被上訴人雖提出汪奕岷之妹汪鳳薇所製作,嗣由陳天香據以 辦理合夥建物保存登記之名冊(原審卷201至206頁)為證。汪 奕岷就該名冊為汪鳳薇所製作,嗣由陳天香據以辦理合夥建 物保存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汪鳳薇當時係工讀生 ,其係依周治雄之命製作上開名冊,為儘速解決登記問題, 且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已變更為周治雄,只好以之辦理建物保 存登記等語。查汪鳳薇為49年12月24日出生之人,其於周治 雄自訴汪繼宗背信等刑事案件之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69
年至70年7、8月畢業時,在合夥工地工讀,該名冊為周治雄 叫其抄寫、統計等語,有原審刑事庭81年度自字第208號81 年8月21日審理筆錄(原審卷207至211頁)在卷可查,參諸曾 購買系爭房屋之黃孟育於原審證稱:其因繳不起分期款,周 治雄要沒收已付款項,其於工地僅見周治雄等語(原審卷218 頁),足見周治雄當時確有負責合夥工地事務。按汪鳳薇於 合夥興建房屋當時年約20歲,甫出社會工作,其聽周治雄之 命,製作上開名冊,衡情當有可能。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之規定,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以起造人登記為所有權 人為原則,但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 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本件汪奕岷辯稱所建房屋,因遲遲 無法登記,遭地主及買受人提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汪奕岷辯稱為儘速解決登記問題,且周治雄已變更為系 爭房屋之起造人,不得不以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語,應堪 採信,難以汪繼宗未於登記公告期間異議,且保存登記係由 其父子提供資料,委託陳天香辦理,即謂周治雄、汪繼宗係 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始為合夥之利益分配。
⑵參以系爭房屋為汪繼宗、汪奕岷長期占用,並出借他人,所 有權狀亦從未交付予周治雄(詳如後述),若周治雄與汪繼宗 果有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周治雄,周治雄 豈有不請求汪繼宗返還系爭房屋及交付權狀之理?卻僅自訴 其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周治雄與汪 繼宗係於辦理合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將系爭房屋分 配予周治雄云云,並非可採。
⒊汪奕岷辯稱汪繼宗與周治雄於合夥之初,就所建房屋分配起 造人時,即為合夥利益分配,系爭房屋係分配由汪繼宗所有 等語,業據提出二人分配之起造人名冊(原審卷40至43頁)為 憑。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事,辯稱起造人係可變動,且分配起 造人僅係為節稅權宜之計云云。經查:
⑴周治雄及汪繼宗於合夥興建房屋之初,即分配所建房屋之起 造人,由各人尋覓起造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二人 合夥之初,出資比例原為汪繼宗六、周治雄四之比例,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嗣因汪繼宗是否足額出資,始埋下日後之爭 執,惟依被上訴人所述扣除地主分配之房屋,合夥事業得分 配82戶,汪繼宗部分之起造人為50戶,周治雄部分為32戶( 本院卷㈡201頁),計算其比例為60.98%:39.02%,約略等於 二人之原始出資比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比例非依出資額 而定,比例亦不符云云。惟因所興建房屋之樓層價值不一, 一樓及頂樓之價值通常較其他樓層為高,此為交易之常情, 是所分戶數比例與出資比例,本難精確相符,雖於周治雄自
訴汪繼宗之刑事案件中,最高法院刑事庭曾以該案證人林清 泉所證其分配房屋似非依據出資比例而為,而係按照順序排 定分配為由,發回本院刑事庭續審(原審卷5頁),因該案卷 宗已銷燬,無從調閱得知林清泉完整之證述內容,但依上開 判決所引述林清泉之證詞可知,林清泉排定後,係經汪繼宗 及周治雄同意,始申請建築執照,而為何汪繼宗分配50戶周 治雄32戶,衡諸常情,必有根據,絕非僅由林清泉按順序排 定而已,且起造人通常即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 人,已如前述,分配起造人即隱含日後以之為所有權登記之 意思,又二人所覓之親友,實即為二人之人頭,為二人所掌 控,亦即將來房屋之出售,汪繼宗所用之人頭戶,須經汪繼 宗同意,周治雄所用人頭戶,則應經周治雄同意,參以房屋 興建期間,汪繼宗、周治雄均有出售人頭戶之房屋,有汪奕 岷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㈡9至13頁)可證,嗣 於登記時,汪繼宗餘17戶、周治雄餘13戶,亦有被上訴人提 出陳天香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本院卷㈢51頁)可憑,是上開 起造人之分配,應係按出資比例所為之分配,較符常情,並 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為節稅所為之便宜措施而已,是汪奕岷 辯稱周治雄與汪繼宗係於分配合夥所建房屋之起造人時,即 為合夥利益之分配,應較值採信。
⑵再周治雄所分配房屋相對應於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確實少 了4,516/152,000,汪繼宗部分多了4,516/152,000,而汪繼 宗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上,並無其他房屋,卻持有土地 之應有部分,有該合夥興建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對應一覽表(原審卷44至46、本院卷㈡5至7、14至103頁)在 卷足稽,陳天香亦證稱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登記於汪 繼宗名下等語。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相對應坐落基地 之應有部分,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並舉系爭房屋價值鑑 定報告(外放)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所提 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坦承系爭房屋之土地持分不足(本院 卷㈡201頁),嗣於100年2月17日所提答辯㈤狀坦承周治雄分 得房屋之土地持分不足(本院卷㈢48頁反面),至於鑑定報告 部分,本院原係委託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 屋為鑑價,但該事務所函稱無法與土地分離鑑價,有該事務 所99年7月30日群北字第990701號函(本院卷㈡143頁)在卷可 按,本院遂請其就土地與建物合併鑑定,而周治雄就合夥興 建房屋登記之戶數,本不只系爭房屋而已,非不得挪用其他 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供為系爭房地之基地應有部分,是上 開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並不足為 系爭房屋有相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之證明。
⑶觀諸前開周治雄自訴汪繼宗背信、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之判決 書所載,周治雄確指訴汪繼宗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借予 張鐵鍊,業如前述,可知系爭房屋於周治雄提起自訴當時, 應係汪繼宗所占有,為汪繼宗所支配。又系爭房屋於90年底 出借予李余典做為其競選三重市長之競選總部,林淑娥主張 由其出借,汪奕岷辯稱由其出借,各執一詞,然經證人即當 時李余典之助理林澄忠證稱係經李炳宏介紹向汪奕岷借用, 並與李炳宏至汪奕岷家,汪奕岷有交付鑰匙,競選後將鑰匙 拿給汪奕岷,並不認識周太太(即林淑娥)等語(本院卷㈢3 0頁反面至35頁正面),與李炳宏所述相符,自以汪奕岷所辯 較為可採,可見系爭房屋於當時為汪奕岷所占有使用。雖證 人李余典到庭證稱曾打電話給林淑娥請求借用系爭房屋等語 (本院卷㈢29至31頁),然其亦證稱其僅打過一通電話,該 屋從頭到尾皆由林澄忠處理,競選前及競選期間,未曾見過 林淑娥等語。其所證該屋由林澄忠負責處理,與林澄忠證述 情節相符,且其證稱未見過林淑娥部分,與林淑娥所述競選 期間為修鐵門之事,曾碰過面乙節不符,又林澄忠亦證稱汪 奕岷曾告知系爭房屋有糾紛等語,查該屋係供李余典競選之 用,李炳宏告知李余典打電話予林淑娥洽借,以減少糾紛, 應符常情,自非得以李余典曾打電話給林淑娥洽借系爭房屋 ,認系爭房屋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按占有人於占 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 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3條 、第94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汪繼宗 占有,90年間由汪奕岷出借予李余典,現又由汪奕岷占有中 ,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明曾由其占有使用,按諸上揭規定自 應推定由興建完成迄今,皆由汪繼宗、汪奕岷接續占有使用 。
⑷系爭房屋原係分配由汪繼宗尋覓親友翁德發擔任起造人,於 預售期間由汪繼宗出售予黃孟育,業經黃孟育證述在卷(原 審卷218頁),而黃孟育以其兄黃伯成名義購買,並將起造人 名義變更為黃伯成,有汪奕岷提出之起造人名冊、前臺北縣 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所附起造人名冊(原審 卷40、149至151頁)在卷可憑,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汪 奕岷辯稱系爭房屋原係分配為汪繼宗所有,應屬可信。嗣黃 孟育所改買之436號4樓及5樓之原始起造人為汪陳金針(原審 卷40頁),係汪繼宗所覓之親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按諸常情,於黃孟育變更買賣標的後,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應變更回汪繼宗原使用之名義人或由汪繼宗另行指定起造
人,惟卻變更為周治雄,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汪繼宗出資不足 ,故同意變更為周治雄云云,惟為汪奕岷所否認,按諸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變更起造名義人為汪繼 宗所同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於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如確 為周治雄所擅改,為何不見汪繼宗或汪奕岷提起民、刑事訴 訟?然查,汪繼宗或汪奕岷未對周治雄提起民、刑事訴訟, 或如汪奕岷所述因周治雄已提起刑事自訴案件,待該案終結 再作打算,或因系爭房屋實際上為汪繼宗、汪奕岷占有使用 、權狀為其留置,並無急迫性等,要皆有可能,尚不足以之 推認汪繼宗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周治雄。
⑸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汪繼宗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並無異 議云云,並以證人陳天香於周治雄自訴汪繼宗背信等案件之 證詞(本院卷㈢50至52頁)為證。惟陳天香於上開案件證稱 :當時周太太(即林淑娥)有打電話確認他們的戶數,扣除地 主分得及已賣出部分,汪繼宗指定人頭部分有17戶,周治雄 指定人頭部分有13戶,汪繼宗有二戶一樓,周治雄有四戶一 樓,汪繼宗稱因一樓價值較高,他分得部分較吃虧等語,及 於本院證稱:其係根據起造人做建物第一次登記,但其中有 一戶一、二樓汪奕岷稱應係其父這邊,該一、二樓即系爭房 屋,這部分汪奕岷還要再與周治雄商量,土地持分依汪奕岷 指示過戶到汪繼宗名下,有與周太太提過此事等語(本院卷 ㈡107頁反面至111頁反面),可證汪繼宗於辦理所有權登記 時,已有異議。且陳天香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將全部文件含 所有權狀交付汪奕岷,而汪繼宗、汪奕岷並未將所有權狀交 付周治雄,周治雄於當時尚委託洪貴叁律師事務所發函予陳 天香催討所有權狀,陳天香則回函並檢附汪奕岷簽收之回條 ,告知已全數交予汪奕岷,有被上訴人提出陳天香於82年12 月23日所發蘆洲五支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原審卷116至121 頁)在卷可按,其後林淑娥再於89年9月26日曾委託匯眾聯合 法律事務所文衍正律師以(89)法正字第0926號函請汪奕岷交 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嗣被上訴人再於91年12月26日共同委 託洪貴叁律師事務所發函(北法貴字第02277號)予汪奕岷及 訴外人汪鳳薇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但汪奕岷並未交付,迨至 周鋐源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由周鋐源書立切結表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狀無法尋獲,由地政事務所註銷原所有權狀,重新 製發所有權狀予周鋐源,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㈢ 、㈣所述,益見被上訴人稱汪繼宗於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 後,並無爭議云云,與事實不符。
⑹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苟上訴人之陳述為真,於周治雄指訴張鐵 鍊竊佔時,張鐵鍊何必搬遷,於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竊佔時
,何不就其等主張之所有權為合法之回復云云。惟張鐵鍊搬 遷或係不願惹麻煩,或係其他因素,皆有可能,並不足以證 明汪奕岷主張系爭房屋分配予汪繼宗為不可採,而汪繼宗於 遭周治雄自訴刑事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時,即已主張合夥興 建房屋之初,已分配合夥利益,汪奕岷於被訴竊佔時,亦為 相同之抗辯,此觀卷附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甚明,上訴 人是否即時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仍有其考量,不能據此謂 上訴人非所有人,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足採。被上訴 人另主張合夥興建房屋,有龐大費用支出,汪繼宗於原始出 資後,即未再出資,均由周治雄支出,且黃孟育未繳錢時, 由周治雄催繳,若合夥一始即分配利益,何不各自收取買賣 價金?各買受人所繳尾款,卻遭汪繼宗、汪奕岷侵吞云云。 惟合夥費用之支出,可待合夥事務終結時為清算,與合夥取 得之財產如何分配,非不可分離,而黃孟育未繳分期款及改 買4、5樓房屋時,當時周治雄負責工地事務,由其代為催繳 ,亦符常情,不能以之推論系爭房屋非分配予汪繼宗。又買 受人所交付之尾款,實係貸款,於陳天香辦理所有權登記時 ,同時辦理貸款,自無法各自收取,其後陳天香雖將全部款 項,交予汪繼宗、汪奕岷,汪繼宗未交出,亦未與周治雄結 算,亦僅生汪繼宗與周治雄應進行合夥之清算而已,並不足 以認二人於合夥之初,無分配合夥利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⑺本件綜合系爭房屋之原起造人係分配予汪繼宗,由汪繼宗所 覓之翁德發擔任起造人,並由汪繼宗出售予黃孟育,黃孟育 所更換之房屋,亦為汪繼宗分配之起造人,系爭房屋興建完 成後,由汪繼宗、汪奕岷占有使用迄今,系爭房屋基地之應 有部分登記為汪繼承所有,由汪奕岷繼承,保存登記後之所 有權狀,亦由汪繼宗所持有,周治雄於生前,並未訴請汪繼 宗、汪奕岷返還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等情,汪奕岷辯稱系爭 房屋係分配由汪繼宗取得所有權等語,應為可採。 ⒋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分配由周治雄取得所有 權,周鋐源自無得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林淑娥明知合夥 事務之始末,非受信賴登記保護之第三人,並不取得所有權 ,則不論李炳宏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汪奕岷、李炳宏遷讓、騰空及返還系爭房 屋,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則汪 奕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將之出借他人使用,於被上訴人均 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汪奕
岷及李炳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本件其餘爭點,諸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適當?汪奕岷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均 無庸再予論斷。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前述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共同給付周鋐源41萬 1,900元、林淑娥2萬0,6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之日止,按日給付周鋐源226元、林淑娥11元,係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