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張純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剛瑞、陳瑟瑟間返還身份證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檐。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929號請求履行協議事 件敗訴確定後,旋即於民國96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相對人張剛瑞及訴外人張朝枝履行協議,嗣張剛瑞於97年7 月27日始同意聲請人入住新秀閣大飯店503號房,故張剛瑞 自96年9月28日至97年7月28日10個月未履行協議書義務,自 應與張朝枝各負新台幣(下同) 158,00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本院判決關於遲延損害賠償之月份有誤算,爰聲 請更正云云。查本院判決理由五㈡、3.、4.、5.認定:聲請 人不能證明相對人張剛瑞於96年4月4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期 間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聲請人自97年6月30日即已入住新 秀閣飯店,是聲請人請求前揭期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暨追加97年7月26日後之早餐、出國期間之膳宿等,均不應 准許,而判決聲請人請求張剛瑞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6月 29日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25,475元,為有理由(見判決 第9頁至第11頁)。是以本院判決並無聲請人指陳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