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張順來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上訴人 鄭啟城
吳碧芳
吳玲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盈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鄭啟城於民國(下同)82年1月間簽訂 協議書(下稱82年1月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私立美堅中 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美堅補習班),並約定盈餘分配比率 為伊40%、鄭啟城40%,員工10%、公積金10%;因法規限 制該補習班不得移轉,故約定仍以原負責人蘇正育(下稱蘇 正育)之名義繼續經營;㈡嗣伊於82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吳 碧芳(下稱吳碧芳)、蘇正育另又簽訂協議書(下稱82年6 月協議書),約定將美堅補習班之經營權移轉予伊指定之人 即吳碧芳,故伊與吳碧芳間自屬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㈢另 伊於83年5月6日,與鄭啟城、訴外人劉樹春(下稱劉樹春) 簽訂投資經營協議書(下稱83年協議書),約定出資比率為 伊40%、鄭啟城40%,劉樹春20%;嗣於97年3月14日劉樹 春將其前開20%之出資讓與伊;㈣因鄭啟城、吳碧芳為美堅 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而該補習班於82、83年至少有盈餘各 為新台幣(下同)627萬1823元、992萬4576元,惟鄭啟城、 吳碧芳並未分配予員工及提撥公積金,鄭啟城並將前開盈餘 中之800萬元存入吳碧芳、被上訴人吳玲嫦(下稱吳玲嫦,與 鄭啟城、吳碧芳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而伊依 前開82年1月、83年協議書之約定,可受分配之盈餘比例各 為50%、60%,合計可受分配之盈餘為545萬4394元(計算 式:000000060%50%+000000060%60%=000000 0);爰依82年1月協議書第2條第1項、83年協議書第4條、 讓渡聲明書、民法第541條、第680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539
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45萬4394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45萬4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美堅補習班82年度之合夥事務執行人雖為鄭 啟城,惟83年起已變更由劉樹春執行;又上訴人、鄭啟城、 劉樹春於83年間已核對帳目,確認美堅補習班82年度之虧損 ,此觀83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83年度之收入優先於83年7月 5日前撥還虧欠鄭啟城總額之半數,另於83年9月15日前再還 其餘半數,而上訴人迄未清償鄭啟城為美堅補習班墊款1714 萬3481元(即租金835萬6187元、廣告費62萬7426元、82年 度薪資、教師鐘點費、雜項開銷等墊付款815萬9868元,合 計1714萬3481元),故上訴人請求鄭啟城分配合夥盈餘為無 理由;另吳碧芳、吳玲嫦係受上訴人、鄭啟城、劉樹春共同 借名開戶,鄭啟城與吳碧芳、吳玲嫦間並無委任或借名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㈠上訴人與鄭啟城簽訂82年1月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 美堅補習班,並約定由鄭啟城全權經營,盈餘分配比率為: 上訴人40%、鄭啟城40%,員工10%、公積金10%;虧損比 率分擔為上訴人55%、鄭啟城45%;㈡系爭82年6月協議書 之三方當事人,依協議書記載各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堅公司)、吳碧芳與蘇正育三人,該協議書約定將美 堅補習班經營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即吳碧芳;㈢上訴人 與鄭啟城、劉樹春簽訂83年協議書,約定出資比率為上訴人 40%、鄭啟城40%,劉樹春20%(嗣於97年3月14日劉樹春 將其投資股份讓與上訴人);並約定83年度之收入優先於83 年7月5日前撥還虧欠鄭啟城總額之半數,另於83年9月15日 前再還其餘半數,及美堅補習班收入專款專用,帳號:美堅 補習班土銀石門分行乙存戶及吳碧芳土銀甲存戶;㈣美堅補 習班82間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為鄭啟城等情,有卷附82年 1月協議書、82年6月協議書、83年協議書、讓渡聲明書可憑 (見原法院97年度北調字第801號卷〈下稱北調卷〉第12至1 5頁、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 至第66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美堅補習班於82年、83年間有無盈餘?㈡ 若有,則上訴人依82年1月、83年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盈餘是否有據?㈢若有,則上訴人請求給付盈餘金額以若干
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美堅補習班於82年、83年間有無盈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既主張美堅補習班於82年、83年各有至少盈餘 627萬1823元、992萬4576元,依82年1月協議書、83年協議 書之約定,其可受分配之盈餘比例各為50%、60%,合計可 受分配之盈餘為545萬4394元,被上訴人自應對其負給付之 責云云,則上訴人自應就美堅補習班於82年、83年各有前開 盈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美堅補習班於82年、83年各有盈餘至少627 萬1823元、992萬4576元云云,固據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387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01084號判決為 證(見北調卷第16至30頁)。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鄭啟城、劉樹春以手寫方式,於83年度協 議書第4條後段加註:「…八十三年度之收入優先於八 十三年七月五日前撥還虧欠乙方(指鄭啟城)總額之半 數,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再還其餘半數。」(見 北調卷第13頁);核與鄭啟城抗辯為美堅補習班支付82 年墊款1714萬3481元(租金835萬6187元、廣告費62萬 7426元、82年度員工薪資、教師鐘點費、雜項開銷等墊 付款815萬9868元;見原審卷第21至41頁支付場地租金 明細表、支票、收據)乙節相符;設若美堅補習班於82 年度有盈餘,則上訴人於核對鄭啟城所提出之82年度損 益表明確記載流動負債合計為819萬1075元(見北調卷 第31頁)豈會未異議?並於83年5月6日與鄭啟城、劉樹 春簽訂該83年協議書時,另於該協議書之第4條後段以 手寫方式加註:「…八十三年度之收入優先於八十三年 七月五日前撥還虧欠乙方(指鄭啟城)總額之半數,另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再還其餘半數。」等字樣,且 簽名確認?足證美堅補習班於82年度確實已無盈餘,並 由鄭啟城代墊款項,上訴人才會於83年協議書第4條後 段同意加註,以83年度之收入優先於83年7月5日前撥還 虧欠鄭啟城前開墊款總額之半數,另於83年9月15日前 再還其餘半數之協議約定。
⑵、又蘇正育於82年、83年並非美堅補習班之實際經營人,
僅為該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但因蘇正育於82年、83年仍登記為該補習班之負責人, 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其82 年度綜合所得稅,源自美堅補習班所得額為1604萬2287 元,蘇正育應補繳所得稅額611萬6595元,並更正罰鍰 為107萬9000元;8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源自於美堅 補習班之所得為1886萬0643元,蘇正育應補繳所得稅額 732萬1687元;經蘇正育分別以台北國稅局將源自於美 堅補習班之租金支出、伙食費、水電費、燃料費、修繕 費、廣告費及退費部分,均列入其個人綜合所得並課以 綜合所得稅,聲明不服為由,各自提起行政訴訟,分別 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蘇正育無法舉證證明,台北市國 稅局就其提出書證剔除後,以核定稅額有無不法為由, 各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固有卷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387號判決、同院94年度訴字第01084號 判決可參(見北調卷第21至28頁);然觀諸前開判決意 旨,台北市國稅局僅係依美堅補習班提出之書據予以形 式上審查,應否納入稅額之課徵範疇,以核定蘇正育應 繳納綜合所得稅額之多寡,並未涉及美堅補習班實際經 營而生之盈虧事項判斷,自難僅憑前開判決分別以台北 市國稅局於82年度核定蘇正育源自於美堅補習班所得為 1604萬2287元,扣除其他所得977萬0464元;83年度核 定蘇正育源自於美堅補習班所得為1886萬0643元,扣除 其他所得893萬6067元後作為課徵蘇正育82年、83年之 稅額基準,並無不當為由,即可謂美堅補習班82年度、 83年度之各別盈餘至少為627萬1823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0000)、992萬457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況如前所述,美堅補習班於82年度確實已無盈餘,否則 上訴人豈會於另行簽訂之83年協議書第4條加註,以83 年度收入優先於83年7月5日前撥還虧欠鄭啟城總額之半 數,並於同年8月15日前再還其餘半數之可能?是以, 上訴人僅因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87號判決 以台北市國稅局於82年度核定蘇正育源自於美堅補習班 所得為1604萬2287元,扣除其他所得977萬0464元後, 作為課徵蘇正育綜合所得稅之稅額基準,並無不當為由 ,即謂美堅補習班82年度盈餘至少為627萬1823元云云 ,並無可採。
⑷、另依83年度協議書第1條約定,美堅補習班由劉樹春負 責經營並定期每季將資產負債表知會上訴人、鄭啟城(
見北調卷第13頁);且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本約定追 溯自83年1月1日起以觀,益證美堅補習班82年度因無盈 餘且發生虧損(此由鄭啟城代墊前開款項達1714萬3481 元即明),上訴人、鄭啟城、劉樹春乃再簽訂83年協議 書,將美堅補習班負責經營人由鄭啟城(見北調卷第12 頁82年1月協議書第1條約定),變更為劉樹春,足見美 堅補習班自83年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該補習班即已變更 負責經營者為劉樹春。雖劉樹春於原審證述其於83年5 月間至美堅補習班任職,僅負責教學行政工作,實際經 營者仍為鄭啟城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核與83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該補習班由劉樹春負責經 營已有不符,且上訴人、劉樹春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 既各有40%、20%之出資額(見北調卷第13頁),豈會 於美堅補習班經營已屬虧損之情形下,任由鄭啟城未依 約移轉經營權並繼續負責經營?況若上訴人仍同意由鄭 啟城繼續經營,則上訴人又何需於83年5月6日邀集鄭啟 城、劉樹春另簽訂83年協議書?並約定經營者變更為劉 樹春?由此可證,美堅補習班自83年協議書簽訂後,其 實際經營負責之人應為劉樹春,並非鄭啟城、或吳碧芳 已明。故上訴人主張鄭啟城、吳碧芳於83年間係美堅補 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並無足採。
⑸、是以,美堅補習班自83年協議書簽訂之後,即已變更實 際經營者為劉樹春,則該補習班有無盈餘自應由劉樹春 向上訴人、鄭啟城報告,而上訴人捨此未向劉樹春主張 ,卻轉而指摘美堅補習班於83年由鄭啟城負責經營,並 將盈餘款項存入吳碧芳、吳玲嫦之帳戶云云,要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取。雖上訴人提出卷附美堅補習班83年12 月31日損益表內有鄭啟城簽章,並載明「依據會計室資 料提供」等字樣(見北調卷第32頁),然如前所陳,美 堅補習班既已自83年協議書簽訂之後,即變更實際經營 負責者為劉樹春,縱鄭啟城於前開83年12月31日損益表 簽章,仍不足以證明美堅補習班自83年協議書簽訂後仍 由鄭啟城繼續負責實際經營之情事。況依該83年12月3 日損益表記載,美堅補習班於83年度之流動負債1117萬 1269元,扣除相關收入,負債達623萬0781元,本期虧 損為258萬5166元乙節,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損益表為 真正(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堪認美堅補習班於83年 度顯未有盈餘至明。
⑹、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 87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01084號判決為證,主張上訴
人主張美堅補習班於82年度、83年度有盈餘云云,並無 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鄭啟城將美堅補習班82年、83年度之收入金 額存入吳碧芳、吳玲嫦之帳戶內,足見美堅補習班82年、83 年度有盈餘云云,固據提出美堅補習班82年12月31日、83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北調卷第31至32頁)。惟查: ⑴、依82年1月協議書第1條:「由乙方(指鄭啟城)全權經 營並定期每月損益表及每季資產負債表會知甲方(指上 訴人)」、第3條:「每年年底作為財務結算基準日, 第一次結算日為82年12月31日。」(見北調卷第12頁) 約定以觀,可知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美堅補習班由鄭啟 城全權經營,並定期每月損益表及每季資產負債表會知 上訴人;另於每年年底作為財務結算基準日,第一次結 算日則為82年12月31日。準此,上訴人對於鄭啟城所交 付之美堅補習班82年12月31日損益表(見北調卷第31頁 )中,資產部分所列之存入吳碧芳、吳玲嫦帳戶內之金 額,暨負債淨值部分所列之支出金額,應屬同意,否則 上訴人豈會對於鄭啟城將美堅補習班資產存入予該補習 班並無淵源之吳玲嫦帳戶內,而未向鄭啟城表示異議? 又若鄭啟城欲掩飾經營美堅補習班尚有盈餘乙事,而將 收入款項匯入吳碧芳、吳玲嫦之帳戶內,怎會自行將前 開匯入吳碧芳、吳玲嫦帳戶內之款項,明確記載於82年 12月31日損益表內,以供上訴人核對?足證鄭啟城將前 開美堅補習班資產收入款項匯入吳碧芳、吳玲嫦帳戶內 ,自屬經上訴人同意。況若上訴人對於前開82年度損益 表中列載事項未表同意,則上訴人豈會於83年5月6日與 鄭啟城、劉樹春,就美堅補習班之投資經營事項,另再 簽訂83年度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款項 收入專款專用,印鑑共管之。帳號:私立美堅中英文短 期補習班(指美堅補習班)、土銀石門分行乙存戶及吳 碧芳土銀甲存戶。」(見北調卷第13頁)?準此,益證 鄭啟城將前開美堅補習班資產收入款項匯入吳碧芳、吳 玲嫦帳戶內,業經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對於前開82年 度損益表記載之資產、負債淨值等事項,均無異議且同 意甚明。
⑵、又依83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款項收入專款專用,印 鑑共管之。帳號:私立美堅中英文短期補習班(指美堅 補習班)、土銀石門分行乙存戶及吳碧芳土銀甲存戶。 」(見北調卷第13頁)以觀,可見吳碧芳土銀甲存戶係 上訴人、鄭啟城、劉樹春三人合意,經吳碧芳同意,借
用吳碧芳名義開立帳戶,作為美堅補習班收入及往來款 項之用之專屬帳戶。準此,美堅補習班83年12月31日損 益表(見北調卷第32頁)中,列載資產收入款項存入吳 碧芳帳戶內,顯係依83年度協議書第5條約定而來;另 83年12月31日損益表資產收入記載「存款吳玲嫦000000 0」元部分,核與82年12月31日損益表記載存款金額相 同(見北調卷第31至32頁),足認吳玲嫦存款部分於83 年度並未有變動,與82年度存入款項為同一筆款項;承 前所述,上訴人既同意鄭啟將美堅補習班資產收入款項 吳玲嫦部分,並對於鄭啟城交付之82年度損益表並未異 議,則83年度損益表就此同一筆款項自無再行異議之理 。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對於鄭啟城交付之82年及83年損益 表均無異議且同意,則依前開損益表所示,美堅補習班 虧損各為235萬5322元、258萬5166元(見北調卷第31至 32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美堅補習班82年、83年僅有虧 損並無盈餘乙事,顯無異議至明。故上訴人以鄭啟城將 美堅補習班82年、83年度之收入金額存入吳碧芳、吳玲 嫦之帳戶內為由,主張美堅補習班82年、83年度有盈餘 云云,仍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美堅補習班於82年、83年度有盈餘 乙事,則上訴人主張美堅補習班於82年、83年度各有盈餘至 少627萬1823元、992萬4576元云云,委無可取。㈡、上訴人依82年1月、83年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盈餘是否 有據?
如前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美堅補習班82年度、83年 度有盈餘乙事,則上訴人依82年度1月、83年協議書主張被 上訴人應給付其82年度、83年度美堅補習班之盈餘545萬439 4元云云,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給付盈餘金額以若干為當?
承前所言,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美堅補習班於82年、83年度有 盈餘乙事,則上訴人依82年1月協議書、83年協議書、讓渡 聲明書、合夥契約、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美堅補習班82年、83年度之盈餘計545萬4394元,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82年1月協議書第2條第1項、83年協議書第4 條、讓渡聲明書、民法第541條、第680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 53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45萬4394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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