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游雲
陳信吉
陳瓊涯
陳秋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火紅
陳瓊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就家族繼承土地問題達 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上訴人 陳火紅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681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 6 、697 、698 、978 、931 、979 、1026地號等19筆土地 (下稱681 地號等19筆土地)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平均分配 予長房代表人即上訴人陳游雲、2 房代表人即上訴人陳信吉 、4 房代表人即上訴人陳秋波、6 房代表人即上訴人陳瓊涯 、8 房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陳火紅,以及被上訴人陳火紅之子 被上訴人陳瓊潮等6 人。被上訴人陳火紅遂於同日將681 、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6 、697 、698 、978 、1026等地號共1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湛喻晴(下稱湛喻晴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與被上訴人陳瓊潮共同收取第1 期 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被上訴人陳火紅與陳 瓊潮收取該買賣價款2,500 萬元後,本應依協議將該價款由 兩造平均分配,亦即每人應分得416 萬6,666 元,詎被上訴 人僅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游雲、陳信吉、陳秋波及陳瓊涯各10 0 萬元後,即將餘款侵吞拒絕分配,迭經上訴人數度向被上 訴人追討該款項,均置之不理。
㈡嗣被上訴人陳火紅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經原法院99年度 移調字第45號事件調解成立,與湛喻晴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並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送來(下稱葉送來),而訴 外人湛喻晴先前給付被上訴人之第1 期買賣價款2,500 萬元 ,亦移轉充作被上訴人陳火紅與葉送來新成立買賣契約價金 之一部分。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陳游雲、陳信吉、陳秋波及陳瓊涯各316 萬6,666 元 ,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火紅部分:
⒈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方式,兩造僅於協議書第2 項約明 出售所得,各房代表各分配取得6 分之1 ,關於所謂出售 所得,並非如上訴人所云單純只指買賣價金,而是指扣除 相關成本後之淨所得。因上訴人主張土地係信託登記在被 上訴人陳火紅名下,實際上為兩造各房共有,系爭土地擬 出售給湛喻晴,因而兩造簽訂協議書,要求出售後平均分 配(各房代表分配取得6 分之1) ,既然是兩造公同共有 或分別共有,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陳火紅名下,則系爭 土地出售之權利與義務,包括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用、代 書費用、贈與稅等自應由各大房平均負擔,才符合公平原 則,否則土地增值稅高達3,000 萬元,均由被上訴人陳火 紅1 人負擔,豈非公平之理。又關於出售所得分配之時間 ,依系爭協議書,並沒有約定如何履行,因當初考量涉及 履行風險,簽約時只有收受定金,尚未完全履約完畢,中 途可能涉及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及成本如何扣除(包括 土地增值稅等負擔),自應俟全部出售所得取得之後,扣 除成本,才是履行期屆至,當初上訴人方面亦同意俟全部 土地款項拿到後再依協議書分配,因之才會於簽訂協議書 後,只先給上訴人各房每人100 萬元做為分配,並非如上 訴人所云「只要收受款項,即要均分」,本件履行期間未 屆至,上訴人起訴請求即屬無據。
⒉況查,被上訴人陳火紅於94年11月28日與湛喻晴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人陳火紅業已依約將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應備之相關證件,交付共同委任之地政士官樹國先 生,惟買主湛喻晴遲遲未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事隔6 個月 ,經被上訴人陳火紅於95年6 月1 日發存證信函催告於函 到10日內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否則視為違約,沒收定金, 解除契約,湛喻晴來函表示已提出指名過戶之3 人身分證
影本、印章給代書官樹國,請其即刻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嗣後被上訴人陳火紅主張湛喻晴未依約履行貸款及過戶手 續,而發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上開2,500 萬元第1 期買賣價金,湛喻晴卻稱係被上訴人陳火紅未依約申報土 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各持一詞,必須俟法院 判決認定何方為違約,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及被上訴人 陳火紅沒收第1 期買賣價金2,500 萬元是否合法。 ⒊被上訴人陳火紅因與湛喻晴間之履約爭議,提起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99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成立 ,被上訴人陳火紅與湛喻晴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而由 被上訴人陳火紅另與葉送來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減縮 為1 億1,267 萬3,040 元,之前湛喻晴給付被上訴人之買 賣價金2,500 萬元,被上訴人陳火紅與湛喻晴同意將該定 金請求權移轉給葉送來,被上訴人陳火紅與葉送來並同意 將買賣定金做為整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不再向葉送來請 求。被上訴人陳火紅雖與葉送來成立調解,葉送來又於調 解成立後向原法院提起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訴訟(原法院99 年重訴字第70號),要求返還上開2,500 萬元定金,被上 訴人陳火紅如果敗訴,上訴人各收受100 萬元,甚至必須 返還。因之上訴人能否請求上開金額,亦應俟前開99年重 訴字第70號事件判決結果而定。
⒋退步言,關於旺角房屋廣告企業社仲介費214 萬元(就此 訴外人旺角房屋已提起給付報酬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72 號),依兩造協議此項費用應由6 房按比例分攤 ,故上訴人每人應負擔35萬6,666 元,自應由其請求款項 中扣除。另被上訴人陳火紅與葉送來合意之買賣價金1 億 1,267 萬3,040 元,內含土地增值稅約3,000 萬元,上訴 人亦應分攤上開土地增值稅(共按6 分之4 比例分攤), 因之如依上訴人請求給付定金部分,亦應按上開買賣價金 1 億1,267 萬3,040 元與本件訂金2,500 萬元之比例分攤 土地增值稅,故每人應分攤土地增值稅110 萬9,405 元, 亦應從請求金額中扣抵。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火紅 間為3 親等親屬,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如由被上訴人陳火紅 分配給上訴人4 人,就定金部分每人分得416 萬6,666 元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5 條之1 第1 款規 定,恐需繳納贈與稅,此依情不應由被上訴人陳火紅負擔 ,應雙方各分擔一半,並由上訴人請求款項中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㈡陳瓊潮部分:
系爭土地買賣第1 期款2,500 萬元,係由湛喻晴與被上訴人
陳火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由被上訴人陳火紅收受上開 第1 期款,並入其帳戶,其後將其中400 萬元,交付上訴人 4 人各100 萬元,上訴人不爭執,完全與被上訴人陳瓊潮無 涉,是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2 人共同給付如訴之聲 明第1 項之金額,即有所誤會,且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游雲、陳信吉、 陳瓊涯、陳秋波各316 萬6,666 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 被上訴人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681 、683 、684 、685 、686 、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6 、697 、698 、978 、931 、979 、1026地號等19筆土地原登記為 被上訴人陳火紅所有。
㈡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明立協議書兩造共6 人 就出售上開19筆土地訂立協議事項如下:「出售右列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陳火紅需提供全部過戶證件,俾利移轉登記 。出售所得由各房份代表人陳火紅、陳瓊涯、陳信吉、陳 秋波、陳游雲、陳瓊潮各分配取得6 分之1 。陳瓊涯、陳 信吉、陳秋波、陳游雲、陳瓊潮係代表各人所占有之房份訂 立本書及收受出售款項,爾後如各人代表之房份其他人提出 分配要求時,由各代表人負全責,蓋與產權名義登記人陳火 紅無涉。陳火紅名下坐落五結鄉○○段694 、695 、931 、979 地號公園預定地、道路用地4 筆於94年11月30日應辦 理過戶予各房代表人指定之人,持分依各房份分配取得,各 房份之代表人亦於11月30日前提供過戶資料會同移轉,移轉 費用平均分攤。立書人如未於94年11月30日前提供過戶證 件,視為放棄論,爾後亦不得再提出移轉要求或生端滋事。 」。
㈢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同日,被上訴人陳火紅另與湛喻晴就前開 其中681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 690 、691 、692 、693 、696 、697 、698 、978 、1026 等地號共17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 億2,51 2 萬2,900 元,並於契約成立日交付定金(抵充價金一部) 2,500 萬元。另被上訴人陳火紅所受定金2,500 萬元,業已 交付上訴人每人各100 萬元。
㈣被上訴人陳火紅與湛喻晴因該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發生爭
議,案經被上訴人陳火紅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 原法院於審理中移付調解,而以99年度移調字第45號事件成 立調解,合意被上訴人陳火紅與湛喻晴解除上開買賣契約, 並另由被上訴人陳火紅與該案參加人葉送來成立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減縮為1 億1,267 萬3,040 元;另之前湛喻晴給付 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2,500 萬元,被上訴人陳火紅與湛喻晴 則均同意將該定金請求權移轉給葉送來,被上訴人陳火紅與 葉送來並同意將買賣訂金做為整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不再 向葉送來請求。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代書費用、 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等出售負擔,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出售名義人之被上 訴人陳瓊潮應共同給付上揭款項,是否有據?
六、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 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2756號、99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681 地號等19筆土地原登記為被 上訴人陳火紅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49至65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於94年11月28日,計有3 件契約簽訂: ⒈被上訴人與湛喻晴就系爭土地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內容略 以:買賣總價為1 億2,512 萬2,900 元,於契約成立日交 付定金(抵充價金一部)2,500 萬元,如湛喻晴違約不買 或不履行按期交付價款時,已付定金及價款由被上訴人陳 火紅沒收,如被上訴人陳火紅違約不賣或不履行交付不動 產,應將已收定金返還並賠償與定金及價款同額之違約金 ,增值稅由湛喻晴負擔,並計入土地價款(雙方會同完稅 ),陳火紅同意提供抵押權擔保5,000 萬元,尾款於貸款 撥款時支付,增值稅單核准後1 個月內完成貸款撥款手續 ,如未能完成,湛喻晴須自負。過戶費用依照地方慣例各 自負擔,增值稅、鑑界費由陳火紅負責,代書費各自負擔
2 分之1 ,另於契約文末約定:「①買賣標示三七五租約 出售由陳瓊涯先生負責。②本買賣地主不負三七五佃農出 售責任。③本買賣地主同意總價款部分扣除支付三七五佃 農價款(佃農價款由承買人直接支付)及賠償責任。④貸 款手續完成後,承買人須交付存摺、印章、密碼等提領尾 款之金額。⑤本買賣標示扣除增值稅後,佃農分得30% 。 」,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80號卷第 6 至11頁)。
⒉湛喻晴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湛喻晴買 受681 、683 、687 、690 、693 、697 、978 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為1,821 萬2,900 元,付款方式為上開全部款 項於湛喻晴承購被上訴人陳火紅之尾款中扣抵,並約定上 開土地因係湛喻晴向被上訴人陳火紅承購,同意由被上訴 人陳火紅名下直接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人名下,有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至71頁)。
⒊兩造就出售681 地號等19筆土地訂立協議書,約定:「 出售右列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火紅需提供全部過戶證件 ,俾利移轉登記。出售所得由各房份代表人陳火紅、陳 瓊涯、陳信吉、陳秋波、陳游雲、陳瓊潮各分配取得6 分 之1 。陳瓊涯、陳信吉、陳秋波、陳游雲、陳瓊潮係代 表各人所占有之房份訂立本書及收受出售款項,爾後如各 人代表之房份其他人提出分配要求時,由各代表人負全責 ,蓋與產權名義登記人陳火紅無涉。陳火紅名下坐落五 結鄉○○段694 、695 、931 、979 地號公園預定地、道 路用地4 筆於94年11月30日應辦理過戶予各房代表人指定 之人,持分依各房份分配取得,各房份之代表人亦於11月 30日前提供過戶資料會同移轉,移轉費用平均分攤。立 書人如未於94年11月30日前提供過戶證件,視為放棄論, 爾後亦不得再提出移轉要求或生端滋事。」,有協議書在 卷可稽(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80號卷第4 至5 頁)。被上 訴人陳火紅已依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將694 、695 、93 1 、97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瓊涯、陳信吉、陳 游雲及陳藍敏子,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7至70頁),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
⒋由上開被上訴人陳火紅與湛喻晴及湛喻晴與上訴人間之2 件買賣契約可知,被上訴人陳火紅與湛喻晴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高達1 億2,512 萬2, 900元,給付 價款分為簽約當日交付定金2,500 萬元,擔保契約之履行 ,亦抵充價金一部,尾款以貸款方式給付之,並應於增值
稅單核准後1 個月內完成貸款撥款手續,關於土地增值稅 由湛喻晴代付,計入土地價款,且買賣土地上有三七五租 約,買賣雙方同意由上訴人陳瓊涯負責,支付三七五租約 承租人之價款同意由買賣價金中扣除。又湛喻晴向被上訴 人陳火紅買受之系爭土地中,另出賣7 筆土地予上訴人, 約定價金1,812 萬2,900 元,由湛喻晴承購被上訴人陳火 紅之尾款中抵扣,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陳火紅名下直接移 轉指定人,亦即系爭土地之出售須以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 價金,買賣價金尚須與清理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土地增 值稅,及湛喻晴另行出售7 筆土地予上訴人之價金,與其 他買賣過程衍生之費用等互為結算,出售系爭土地之履約 過程並非簡易,有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被上訴人陳 火紅與湛喻晴於簽約時雖已收受定金2,500 萬元,該定金 在確保契約之履行,雖該定金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因履 約過程複雜,是否得以順利履約售出土地,或有履約爭議 而須返還定金,及買賣價金與相關稅捐、三七五租約補償 等會算後之數額均屬未定。
㈢再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火紅1 人,被上 訴人陳火紅出售土地取得價金,將價金在超過一定數額以上 移轉予他人,形式上存有贈與之外觀,亦將衍生相關稅賦之 負擔,是於出售土地所得中扣除相關稅捐或成本,符合一般 社會常情,亦符合公平。
㈣且查,被上訴人陳火紅與湛喻晴間94年11月28日簽訂之買賣 契約,事後發生履約爭議,被上訴人陳火紅提起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99年度移調字第45號事件予以調解 成立,調解內容略以:被上訴人陳火紅與湛喻晴合意解除94 年11月28日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陳火紅與葉送來就系爭17 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 億1,267 萬3,040 元, 湛喻晴前給付被上訴人陳火紅之2,500 萬元定金請求權移轉 予葉送來,被上訴人陳火紅與葉送來同意仍將該定金作為買 賣價金之一部,葉送來應再給付予被上訴人陳火紅之金額分 為二次給付,葉送來願補貼被上訴人陳火紅與湛喻晴因本件 土地買賣糾紛期間增加之土地增值稅差額200 萬元,湛喻晴 已支付土地佃農補償款部分,被上訴人陳火紅及湛喻晴、葉 送來同意該佃農補償款之相關債權移轉由葉送來取得,被上 訴人陳火紅及葉送來同意土地佃農補償款尚未給付部分,由 葉送來自行與佃農協議,有原法院99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面)。上開調解成立後 ,葉送來與被上訴人陳火紅間買賣契約復發生履約爭議,葉 送來提起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陳火紅返還
定金2,500 萬元,上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移調字第45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9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回復原狀事 件卷查核閱屬實。可知被上訴人陳火紅出售系爭土地因履約 爭議一再涉訟,系爭土地是否能出售係屬未定。 ㈤綜上,因被上訴人陳火紅出售系爭土地履約過程複雜,約定 之買賣價金尚須與清理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土地增值稅, 及其他買賣過程衍生之費用等互為結算,被上訴人陳火紅雖 收受定金2,500 萬元,該定金在確保契約之履行,若有履約 爭議,土地能否順利售出、定金是否由賣方沒收或應返還買 方,出售土地可得之價款未於履約完畢後不能確定,依一般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出售土地所得應指扣除相關費用及成 本後之淨所得,而出售土地之價金於扣除相關成本後再行分 配,亦符合契約公平。是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以「出 售所得由各房份代表人陳火紅、陳瓊涯、陳信吉、陳秋波、 陳游雲、陳瓊潮各分配取得6 分之1 」,所謂出售所得應指 出售土地履約後扣除成本費用之淨所得。從而,系爭土地買 賣現涉訟中,尚未完全履約完畢,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分 配出售土地所得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可以認定。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火紅應給付上訴人各316 萬6,666 元,及 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
七、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第3 條載明「出售右列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陳火紅需提供全部過戶證件,俾利移轉登記 。出售所得由各房份代表人陳火紅、陳瓊涯、陳信吉、陳 秋波、陳游雲、陳瓊潮各分配取得6 分之1 。陳瓊涯、陳 信吉、陳秋波、陳游雲、陳瓊潮係代表各人所占有之房份訂 立本書及收受出售款項,爾後如各人代表之房份其他人提出 分配要求時,由各代表人負全責,蓋與產權名義登記人陳火 紅無涉。」,上開文字明白,被上訴人陳瓊潮係受分配人, 不負分配出售土地所得之責任。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所列684 地號等19筆土地係原登記為 被上訴人陳火紅所有,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同日,係被上訴 人陳火紅與湛喻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陳火紅 單獨簽收定金2,500 萬元,此觀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即 明(原法院補字卷第6 頁),嗣後被上訴人陳火紅與湛喻晴 於原法院調解時合意解除契約,復由被上訴人陳火紅與葉送 來成立買賣契約,是以,出售土地可得價金予以分配之人為 被上訴人陳火紅,不能認被上訴人陳瓊潮應負分配買賣價金 之責任。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陳瓊潮 應與被上訴人陳火紅共同分配價金,即應給付上訴人各316 萬6,666 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
㈠證人黃明惠證稱略以:伊是仲介公司,但土地不是伊仲介, 伊人在現場,伊不知道系爭協議書第2 項出售所得的意義, 系爭協議書所謂出售所得分配指買方付款的時候就馬上分, 被上訴人拿到2,500 萬元時,伊不在場,伊不知道當場有沒 有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分配上訴人各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陳 火紅與湛喻晴間買賣契約簽約時伊在現場,有看過買賣契約 書,第一次付2,500 萬元,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總價款扣除 2,500 萬元及增值稅後,就是買方應給付之尾款,尾款不需 扣除契約第7 條所載代書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反面) 。證人黃明惠既證稱被上訴人陳火紅與湛喻晴簽約時在現場 ,復稱被上訴人拿到2,500 萬元時伊不在場云云。惟查,證 人黃明惠非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其先稱不知系爭協議書 第2 項之出售所得之意義,又稱出售所得分配指買方付款時 即行分配,其證言前後不一致。且查,證人黃明惠與被上訴 人陳火紅間因仲介土地報酬糾紛,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火紅 給付報酬,有民事準備書狀、原法院99年度移調字第87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是不能據上開 證言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陳火紅於收受湛喻晴交付買賣定金2,500 萬元,曾 分配上訴人各人100 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稱 於96年1 月4 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催討談判未果,曾發生肢體 衝突,提出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59 號起訴書 、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233 至242 頁)。惟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履約完畢,系 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分配出售所得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業經 認定詳前理由六所述。上訴人各人於收受100 萬元時有無提 出異議,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16 萬6,666 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3日具狀聲請調查證人余賜傳,欲證 明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真意、2,500 萬元出售所得應如 何分配、扣除分配予上訴人每人各100 萬元後之餘款由何 人收取及上訴人僅受領各100 萬元分配時有無當場提出異 議。惟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且核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