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䕒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金錦紅前因積欠稅捐 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82萬3,252元,嗣由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2日,依行 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金錦 紅分期繳納前揭稅款,並由抗告人書立擔保書,如金錦紅未 按期繳納前揭稅款,即由抗告人於擔保範圍內負責繳清及逕 受強制執行,詎金錦紅未如期繳納,抗告人既為其擔保人即 應負清償之責,另抗告人尚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助學貸 款26萬2,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借 款2萬9,831元,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高達411萬5,083元,然 抗告人目前資產總額為168萬1,104元,顯無力清償上開債務 ,自得依法聲請破產,且抗告人僅屬擔保稅款履行之第三人 ,所負之擔保債務當無稅捐優先受償權之適用,原法院認抗 告人名下所有資產顯已不足清償稅捐285萬2,793元,復無其 他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以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定。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又債務人須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 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另 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 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 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 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 ,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 會議參照)。次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 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 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行政法規雖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覓取
保證人負擔保稅款之責任,而此項保證人之擔保稅款仍係依 契約負擔私法上之給付義務(司法院院字第2599號、院解字 第2980號解釋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達411萬5,083元,業據其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 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 處98年1月6日宜執仁91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44781號函等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10-15頁),核與經原審依職權調查抗告 人所擔保之金錦紅確實未如期繳納,截至99年9月9日止積欠 稅款285萬2,793元及罰鍰124萬3,200元,共計409萬5,993元 ,及積欠臺灣銀行助學借款21萬3,057元等情,大致相符, 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9年9月9日北區國 稅七堵四字第0991005313號函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 9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9-88、54-64頁), 是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433萬8,881元(即409萬5,993元+2 1萬3,057元+2萬9,831元=433萬8,881元)。又抗告人另陳 報其資產為34筆土地共值168萬1,104元,固據其提出財產目 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21、68、69、71-73、95 -128頁),且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6-47頁),然原審未調查破產法第95 條、96條所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數額,則抗告人之財產所 購成破產財團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 非無疑?又抗告人係為擔保其母金錦紅所積欠之稅捐及罰鍰 所生之債務,亦有抗告人出具之擔保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 卷第85頁),依前開意旨,僅為私法上之義務,稅捐機關尚 難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主張優先受償權, 是原法院遽以抗告人現僅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稅捐之擔 保債務,認本件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為由,認抗告人不得聲請宣告破產,尚嫌速斷。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又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