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5號
TPHV,100,消債抗,5,2011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再 抗 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楊子儀
相 對 人  溫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此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於清算程序所準 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家管,無業,在顯無收入情 況下,卻長期投機買賣股票及繳納保險費而有隱匿財產之情 形,關乎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適 用之前提,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法院駁回抗告尚有違 誤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為:相對人長期買賣股票是否屬投機行為 ;相對人長期從事股票投機行為,單月交易金額高達數十萬 元;相對人是否有繳納保險費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相對人 有無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陳述,原裁定已載明 「相對人自87年5月18日開始進行股票交易,究係獲利或損 失,抗告人並未舉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單月股票交易金額 達數十萬元等情與其所提之資料不符,而相對人於95年8月 23日後即未再有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有相對人證券存摺影 本可證」,其認定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4款之情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此屬 事實認定之問題,並不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非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再抗告意旨另載:相對人購買電視 購物、珠寶及在無收入狀態下到家樂福、大潤發等消費,原



法院認定並不奢侈,顯然未通盤考量等語,經核亦屬指摘原 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依前揭說明,不得據為再 抗告之理由。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