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77號
TPHV,100,抗,77,2011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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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7號
異 議 人 翁明甘
      翁田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翁振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
院100年3月22日100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 上訴利益法定價額以下者,即不得再為抗告。又抗告利益為 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所得受之利益。二、經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下同)99年7月12日就被繼承人劉圖羅於陽信商業銀行、桃 園成功路郵局及台灣中小企銀之四筆存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133,012元實施分配,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嗣相對人以抗告人翁明甘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劉圖羅之 繼承權,其所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無效為由對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 服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本件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其 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有上開執行案卷可證。則依系爭 分配表所示,本件異議人翁明甘翁田山受分配之金額各為 454,734元、454,735元,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原 法院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所得受之 利益共計909,469元,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原不得對本院所為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於100年3月22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 回,即無不合。至異議人雖於98年10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追 加執行門牌號碼桃園市○○○街62-2號2樓之房屋,惟並未 在系爭分配表執行之範圍內,自非本件異議所得審究,異議 意旨以此主張其尚有得分配不動產價額611,941元,已逾150 萬元云云,而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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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