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599號
TPHV,100,抗,599,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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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溫舜億
相 對 人 黃鴻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 參照)。此乃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 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 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 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 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 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 訟權之旨。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所送達 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該址 居住或受僱之人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由其代 為收受送達文書,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送達效 力。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促司字第14064號支付 命令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9日即已送達至相對人黃鴻杰之 戶籍地即住所地,即新北市○里區○○路○段330號1樓(即 原臺北縣八里鄉○○路○段330號,下簡稱系爭地址),且已 由相對人住址所在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管理員代為 收受,故依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管理員為



全體住戶及相對人之受僱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規定,支付命令即已生補充送達於相對人之效力。對此,相 對人雖異議「因債務糾紛躲避他處而將戶籍遷至該處」云云 ,惟相對人遲至99年8月17日方自戶籍謄本所載之上開住址 處遷移出,且相對人如係真逃債在外,則如何有餘裕、有必 要再行移轉遷出戶籍地址?且如何此湊巧於送達未及10日內 ,即迅速移轉住處?是由上述可知,相對人顯見此種四處搬 移住址之行為,僅係為達脫免償還債務,蓄意規避已受送達 之效力。是相對人不得再以未收受送達支付命令為由,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原法院非訟中心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雖曾命抗告人查報相 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戶籍地址即系爭地址,並於99年8月9日 據以送達,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 度促字第14064號卷<下簡稱促字卷>第11、22頁),惟依首揭 說明,應受送達之處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如有客觀之事證 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實上已變更者,仍應以實際之住居 所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查本件相對人雖於99年8月17日始變 更系爭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一段234號2樓,有戶籍謄 本、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原法 院卷第52頁),然查,系爭地址係民進黨之八里鄉黨部及八 里鄉社會福利促進會之會址,相對人因債務糾紛躲避他處而 於96年7月23日將戶籍遷於該處,並委託屋主即訴外人林虹 輝代收信件、司法文書,相對人除於債務糾紛發生之初曾短 暫居住該址2至3週外,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情,業據證人 林虹輝於原法院到庭證述屬實,有原法院100年3月10日之訊 問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5至56頁、促字 卷第11頁)。依證人林虹輝之證詞推算,相對人實際於系爭 地址居住的時間(按:實際住二、三星期),至多僅至96年8月 中旬左右,是系爭地址於99年8月9日時已非相對人之住居所 ,原法院99年度促字第14064號支付命令向系爭地址為送達 ,雖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上開支付命 令,亦難謂已依據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 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依戶籍地即系 爭地址送達,且已由相對人住址所在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 聘僱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依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0號裁定 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即已生補充 送達於相對人之效力云云,即不足採。
㈡又查原法院99年度促字第14064號支付命令係於99年8月9日 寄送至系爭地址由管理員薛金鐘收受後,係轉交民進黨黨部



執行委員陳玉珍收受,再轉交林虹輝,由林虹輝之秘書聯繫 異議人後,於99年9月2日轉交相對人等情,亦有麗景山水管 理委員會寄送之郵件簽收紀錄、民進黨八里鄉黨部99年12月 20日八里(二)虹字第970034號函、陳玉珍、林虹輝出具之 說明函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5、33、34、41頁)。是原 法院99年度促字第14064號支付命令應係99年9月2日始對相 對人發生送達效力。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如係真逃債在外,則如何有餘裕、有 必要再行移轉遷出戶籍地址?且如何此湊巧於送達未及10日 內,即迅速移轉住處?顯見此種四處搬移住址之行為,係為 達脫免償還債務之目的,蓄意規避已送達之效力云云,除抗 告人此部分推論,並無法確認相對人仍居住系爭地址外,且 縱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 之事實顯示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再居住系爭地址,為保障相對 人之訴訟權益,在無法確定是否送達相對人情形下,應認原 法院支付命令之99年8月9日之送達,仍不生送達之效力,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99年9月10日向原法院 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原法院之收文章可參(見促字 卷第4頁)。故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應無逾支付命令異 議之法定期間,則原法院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 對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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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