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587號
TPHV,100,抗,587,2011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林重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民國100年3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事聲字
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第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即明。且此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所明定。職是而論,倘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時,該聲請程式有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法院於命補正時,業 已敘明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而供擔保人仍未補正時,法院 始得駁回其聲請,俾供擔保人知悉未補正之效果,以保障其 程序權。
二、經查,抗告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意 旨略以:伊依基隆地院89年度民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物(下稱系爭提存金), 並以基隆地院89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撤回系爭裁定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乃聲請基隆地院裁定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有民事 聲請限期行使權利狀、基隆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憑(見基隆地院99年度司聲字 第371號卷【下稱司聲卷】第4頁至第9頁),當堪信為真實 。
三、次查,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 經濟部全國商工登記資料後,得知相對人業已解散,且抗告 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關資料,故為查明相對人是否已 完成清算程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等相關問題,遂 於民國100年1月5日以基院義99司聲安字第371號函(見司聲 卷第11頁,下稱系爭補正函),命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函 翌日起10日內,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董事、監察人全體最新戶籍謄本1份,並經抗告人 於同年1月12日收受;抗告人於同月18日具民事陳報補正狀



,檢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至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 即於同年2月10日以抗告人未依系爭補正函示內容補正,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節,各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系爭補正函、送達證書、抗告人之書狀及附件、基隆地院99 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0頁至第17 頁),亦堪認為實在。
四、惟查,系爭補正函雖限期命抗告人為補正,然未載明未依限 補正之效果,即逕予駁回,顯未充分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 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已有未當。況相對人既已解散 ,則是否曾經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程序 是否完結?等事項,抗告人調查能力顯然受限,司法事務官 是否能予闡明協助,以避免抗告人之權益因程序未完備而難 以實踐,亦非無審酌餘地。尤以,相對人於基隆地院涉及甚 多民事事件,此為司法事務官職權所查悉(見司聲卷第7頁 至第9頁),則該相關事件就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究竟如何處理,非不能職權調卷了解,以促 進程序進行。再者,抗告人是否能於10日內補正系爭補正函 要求之事項?有無困難之處?更有審酌空間。準此可見,司 法事務官僅以抗告人未遵系爭補正函內容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尚有未當。
五、從而,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系爭補正函所示期限補正為 由,即駁回抗告人聲請,尚非妥適。原裁定未予糾正,即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屬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此屬司法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是否合法問題,本院仍應予 審酌,而裁定如主文所示,俾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1/1頁


參考資料
立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