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3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分別指派杜金森 及楊政憲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對於抗告人之營運、資產及負 債等各項情形知之甚詳,對於抗告人之營運決策更有准否之 權,然相對人本件聲請僅敘明抗告人積欠之款項已超過公司 實收資本額之客觀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是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 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 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90年1月1日因合作辦理發行太平洋百貨記帳卡而簽訂合約書
,依該合約書第13條及第14條之約定,相對人每月應將記帳 卡持卡人前1個月消費明細表、記帳消費總額、記帳單及請 款單等資料送交抗告人核對,抗告人應於扣除以該期消費總 金額2.5%計算之手續費後,將該期消費帳款全額支付予相對 人。惟抗告人遲未依約履行,迄至99年12月底,已積欠相對 人新台幣(下同)236,837,578元,遠超過抗告人之實收資 本總額210,495,990元,而抗告人已無多餘資產得以償還債 務,且依抗告人97年度及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所載,抗告人除資產不足抵償負債外,亦有繼續經營能力不 足之情形,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上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上開債權,願提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11,500,000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合約書、記帳卡明細帳資料、公司變 更登記表、抗告人97年度及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以為釋明。
四、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 執行之請求已有釋明。又查抗告人之資本額為210,495,990 元,此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債權額為236,837,578元,顯逾抗告人之資本額;且依 抗告人97年度及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抗 告人迄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249,47 6,044元,負債總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達210,396,123元,足 見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倘相對人日後 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 ,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 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