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張湘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三力合裝潢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所為
裁定(100年度建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 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 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與訴外人冠盟 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盟公司)簽訂室內裝潢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伊依約施工後,冠盟公司迄今仍積欠工程款七 百十四萬元未付。嗣冠盟公司與伊簽署協議書,約定由抗告 人(即被告)擔保冠盟公司所欠債務,嗣經伊催討竟未遭置 理,為此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七百十四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協議書等件為證。原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抗告人對之合法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查上開協議書 第3條明訂「本協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原法院以其無 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合意管轄之臺中地院 ,依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其係被迫擔任系爭工 程款債務之保證人,為被害人之一,且已離婚,負債累累, 無力償還債務,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此核屬
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與管轄權無涉,自無可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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