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560號
TPHV,100,抗,560,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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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董念台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簡楊細英與債務人許建弘許天松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 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執行處查封當日即已電 話告知該查封之生財器具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均已讓渡予抗告人,屬抗告人所有。有關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債務糾紛,與抗告人無關,不可因此造成抗告 人財務之損失,以維法律之基本精神。又債權人多次委派自 稱鈞院書記官之邱姓人士不斷進行恐嚇情事,顯然債權人之 動機業已觸犯法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 別。而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 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 調查認定依據;換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如可認定為 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倘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 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5條 之規定,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經查:債權人簡楊細英對債務人許建弘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下午由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5鄰下三座屋17之5 號即債務人之住所,查封置於上址之系爭動產,當時債務人 在場,且未就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提出異議等情,有戶籍 謄本、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等件附於原法院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4647號強制執行卷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11頁)。 衡



諸上述占有外觀判斷,系爭動產既置於債務人之住所,由債 務人所占有,形式上堪認屬債務人所有。至抗告人雖於99年 12月28日提出異議狀,主張:伊已於99年10月16日受讓系爭 動產,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云云;惟為債權人所否認,此有 陳報狀1紙在卷足稽(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 而系爭 動產是否業經讓與抗告人而為抗告人所有,涉及實體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 決;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判之權限,自非抗告人聲明異議 可得救濟。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 明異議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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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