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蔣玉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送來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76所示之選 定人,均為訴外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 僱用之員工,因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致宏億公司 無法繼續營業,使抗告人及選定人遭宏億公司解僱,因此受 有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無法受償之損害,其等應屬相 對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此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76所示之人選定為訴訟當事 人,於相對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一審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王送來、陳秀娥分別為宏億公 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明知公司海外客戶已出現數億元逾 期未收款,仍持續出貨,致宏億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無法繼 續營業,使宏億公司員工即抗告人及被選定人於民國97年 3 月31日無預警遭解僱,造成其等喪失既有工作權而受有 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損害,乃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未受償金額及加自97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相對人王送來、陳秀 娥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原法院97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98年度金訴字第3號,下稱原法院刑事判決 )後,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原法院98 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下稱移送裁定)。 此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原法院刑事判決及移送裁定可稽。 (二)按證券交易法係規定有關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 其管理、監督,其立法目的乃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參照,而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 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 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亦有同法第171 條立法意旨參 照;而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文件主要內容虛 偽或隱匿情事者,其發行人、負責人或簽章之職員對所發 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應認上開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個人 私益,為公司本身及該公司有價證券交易之募集、發行、 買賣之投資交易人。查本件原法院刑事判決相對人王送來 、陳秀娥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 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罪,王送來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發行人 依法申報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 第1 款處斷。而抗告人及選定人為受僱宏億公司之勞工, 並非宏億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交易人,依上開說明,尚難 認係相對人本件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縱其等受有損害,得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抗告人以其等係本件犯罪事實之間接被害人云 云,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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