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相 對 人 順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宏紋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假扣押 供擔保者,係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 之判決確定而言。另債權人為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後,雖未 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然已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者,雖無既判力,但債權人既得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另行起訴之必要,如債務人並未對 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不啻為對於債權人所保全本案請求之 默認,是在債務人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前,應認債權人供 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8年 度司裁全字第780號裁定,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 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3萬元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 後,對抗告人財產於38萬8,1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相對人取得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清償17萬7,509元本息之支 付命令、對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21萬599元之本票裁定確定 在案,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三、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0號假扣押裁定 ,並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事件提存13萬元供擔 保後,對抗告人財產於38萬8,1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 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中17萬7,509元本息部分,已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7201號支付命令確定,另 就其餘21萬599元本息部分,亦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 8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有支付命令、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0頁 至第12頁)。而抗告人並未對前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卷、函查在案(見原 法院事聲字卷第14頁、司聲字卷第22頁、第27頁、第29頁) ,是抗告人就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分別取得確 定之支付命令、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抗告人復未對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在 抗告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前,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歸於 消滅,相對人似得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 定予以廢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規定,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時,自為適當之裁定(原裁定僅廢 棄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由司法事務官更為處理,而未 依前揭規定自為適當之裁定),尚有未洽,惟本件抗告既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於原法院嗣為裁定時,妥適處理之 。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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