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463號
TPHV,100,抗,463,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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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
1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 原因,僅略稱「積欠之款項超過債務人公司資本總額,且由 債務人97年及98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記載可觀」 等語,卻未提出任何可信其主張為其實之證據,顯未盡其釋 明之義務。且相對人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是其假扣押之聲請實不 應准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 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 國90年1月1日合作辨理發行太平洋百貨記帳卡並簽訂合約書 ,依合約書第13條、第14條約定,債務人即抗告人應每月提 供記帳卡持卡人前一月消費明細、記帳消費總額、記帳單及 請款單等資料,將記帳卡持卡人前一月記帳消費總額於扣除 抗告人應得之2.5%手續費後,全額支付相對人。惟抗告人迄 至99年8月底止,總計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億3,701 萬9,047元,經相對人屢次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而上



開債務額已超過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甚多,且抗告人已 無多餘資產得償還債務,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並提出合約書、抗告人公司97年度、98年度記帳卡明 細資料及財務報表節本、抗告人公司97年度、98年度財務報 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1、25至39頁 ),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相對人於原法院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為:依抗告人公司97年及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第四段記載所示,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抵償其負債,且欠 缺繼續經營能力,則抗告人顯無能力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 相對人之債權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有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則據此足 以認為相對人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是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 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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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