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461號
TPHV,100,抗,46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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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郭協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樹林區農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已於民國 (下同)99年9月9日遭原法院賤價拍定,家無恆產,且告貸 無門,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財產幾年來陸續被拍賣殆盡,以100 年3月21日抗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所示不動產,全被設定抵押待拍,汽車也早已成廢鐵, 板橋行政執行處已為執行,近日又重新來文就新臺幣107 萬 元之金額再予執行,惟原法院95年度執字40989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拍賣價金分配確有不公,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情非 得已云云。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 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 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其於100年3月21日申請之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依上所示,抗告人之 財產計有房屋3筆、土地4筆、汽車1輛、股票4筆(見本院卷 第5頁);又抗告人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紙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3件(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縱能證明抗告人消費寄託於金融機構之金錢及存放於證 券公司之股票均遭移轉或拍賣,暨抗告人所有桃園縣龜山鄉 ○○段大菁坑小段240地號土地業已查封,然就其餘房屋、



土地卻未予任何釋明,難認無法以上開房地融資籌措訴訟費 用,則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能認為真實, 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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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