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許大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阿妙等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為屋齡老舊之國民住宅,價格行情 遠比附近一般住宅低落,其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2萬3,597元,該址土地面積為2,51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為25/9490,據此核算其價值應為81萬8,553元(即 123,5972,51425/9490 =818,553元);至建物價值,依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間核定建物之契稅計算基礎為17萬97 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為99萬 8,253元(即818,553+179,700元 =998,253元)。加計訴之 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72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總額應 為171萬8,253元,原裁定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65 萬元,顯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更正如上開金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時,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規 定,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32 年抗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 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 報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土地法第97條參照)等資 料,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必要時,並得勘驗現場, 調查鄰近房屋交易價額及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伊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157 號12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相對人,與相對 人楊碧嬌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 (下同)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通知相對人楊碧嬌換約,相對人竟拒不換約,並未給 付租金,更違法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乃終止系爭租約,
爰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系爭租約附 卷可稽。系爭房屋於69 年7月29日建造完成,為30餘年之老 舊建築,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抗 告人固提出92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約繳款書(見本院卷 第11頁)主張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7萬9,700元,然課稅 現值證明並非核定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之唯一依據,且系爭房 屋位於臺北市,其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達12萬 3,597元,而一般仲介業者所公告附近不動產之交易行情每 坪亦有18萬3,000元、23萬2,900元、28萬6,000不等行情(見 原法院卷第33、34頁),自不得因抗告人未提出系爭不動產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逕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000元或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 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核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此部分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