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453號
TPHV,100,抗,45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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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錢文瑩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相 對 人 錢文玲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現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十一及其上一七一三六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七樓之二建物所有權全部,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並不得繼續申請動用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授信餘額。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父錢誠培生前於民 國92年間出資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44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1/10000及其上1713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169號7樓之2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為系爭不動產 ),總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供其與兩造之母劉 元從住用,惟委由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嗣錢 誠培於93年6月1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應由包括劉元從、錢 文慧、錢文起、聲請人及抗告人繼承取得,並仍由劉元從居 住迄今,相關稅費亦由劉元從支付。然相對人於抗告人前往



系爭不動產探視劉元從時,竟表示抗告人入侵其私人資產, 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851號事件審理 中,更逕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與劉元從合買云云,復於10 0年2月22日以言詞及行動威嚇阻止抗告人前往系爭不動產探 視母親。經抗告人於100年1月12日前往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時,發現相對人早於92年10月17日將系爭不動 產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額度6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與兩造之父錢誠培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錢誠培死亡而消滅,其全體 繼承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公同共 有,抗告人並已於100年2月23日以書函請求相對人於函到7 日內協同全體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其餘繼承人亦無反對, 相對人則置之不理。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以所有權人自 居,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 規定,求為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 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相對人繼續申請動用其上已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授信餘額之假處分之必要。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摺交易明細、建物登記謄 本、律師函等件(均影本)以為釋明。相對人雖抗辯:抗告 人所執上開文件資料,並未能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云云 。然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兩造均為錢誠培法定繼承 人及相關稅費匯付狀況,應可認抗告人就其依共有之法律關 係對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之請求,已有釋明。又依相對人於92 年間即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對抗告人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全體繼承人不予理會各節,並參酌兩造確於系爭不動產 所在發生爭執,相對人並據以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之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851號民事裁定影本乙 份為佐。堪認抗告人就系不動產現狀可能變更,致其日後不 能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亦有所釋明。至於其釋明雖有 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 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 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 茲查系爭不動產中土地公告現值僅為430萬83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建物課稅現值僅為72萬340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1頁)。如以上開價格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 為4年又4個月(即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為據,第一審為1年 又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又4個月) 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109萬0221 元【計算式:0000000元×5%×4又1/3(年)=0000000元 +83863元=0000000元】。而抗告人主張:經訪價後系爭不 動產之市價1855萬元,伊願以此價格扣除抵押權擔保貸款 500萬元後,計算抗告人因假處分期間所受之損害為300萬元 【計算式:00000000元×5%×4又1/3(年)=0000000元+ 225833元=0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 30頁),應屬合理適當。爰據以酌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 0萬元。
五、另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為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亦難認相對人將 因假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則相 對人雖具狀陳明願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見本院卷第38 頁背面),惟既與前揭規定不符,自無從為供擔保免為或撤 銷假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從而,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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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