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365號
TPHV,100,抗,365,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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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得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吳鳳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67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98年 9 月7日簽訂「金融資訊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抗告人授權伊使用I.D.C國際金融資訊(下稱國際金融 資訊源),為期1年。嗣因抗告人有資金上之需求,雙方乃於 99 年1月20日另簽訂「金融資訊顧問服務合約書增補條款」 (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由伊以一次預付6年使用費新台幣 (下同)360萬元之方式融資予抗告人,抗告人應允在6年合 約期間內,絕不以任何形式直接授權或透過第三人轉授權方 式,提供國際金融資訊源給第三人隨想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隨想公司),抗告人若違背上開義務,應支付伊違 約金720萬元。伊於99年2月2日已依系爭增補條款約定,匯 款321萬元予抗告人,餘款39萬元則以系爭合約書已付之98 年12月至99年3月之使用費39萬元抵充。詎抗告人在簽署系 爭增補條款後,又授權第三人隨想公司使用國際金融資訊源 ,並將51%之股份讓與第三人隨想公司,第三人隨想公司之 經理高銘亦於99年9月1日出任抗告人之總經理,伊依約自得 對抗告人請求給付違約金720萬元。因抗告人財務狀況一直 不佳,近日又傳出公司要重整出售之訊息,因恐抗告人倒閉 及脫產,致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准許就抗告人之財產,在7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書 、系爭增補條款、匯款單、發票、第三人隨想公司「銀行行



動銀行簡介」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30頁)。原法院 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事證以 為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准許相對 人以24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72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正常營業,並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恐難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除提出系爭合約書外,並未就假 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云云 。惟查,依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抗告人之實收資本 額為2,5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37、38頁),然依相對人所提 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各所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98年度之各 類所得合計僅有利息1266元,且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 第19、20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不佳,有倒 閉及脫產之虞等語,顯非無稽。再經參酌抗告人之公司登記 資料記載,相對人於99年11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 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慧慧,嗣於同年月8日變更 為蔡宗憲,又於100年1月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再變更為高 吳鳳玉,其於短短二個月內即更換三個負責人,且最近一次 變更的董監事名單,除董事高銘(亦為第三人隨想公司之董 事)持有抗告人之股份1萬股外,其餘董監事之持股均為0股( 見(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有重整 及脫產情事等語,亦非無據。又相對人曾於100年1月11日及 同年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至抗告人所登記之營業處所即 桃園縣桃園市○○里○○路336巷72號9樓,均遭退回,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相對人主張 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屬可 取。綜合上情,應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 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4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 於抗告人之財產在7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首揭說明 ,即無不合。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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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