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顏宏進
代 理 人 許進德律師
相 對 人 顏美貴
顏美纓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8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兩造之母顏毛治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為顏毛治監護之宣告。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 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及建議,相對人現為顏毛治主要照顧者, 基於現實狀況由其中一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顏美纓較能 全職照顧顏毛治,且其子女能就近提供協助,選定相對人顏 美纓擔任顏毛治之監護人為適當。另指定相對人顏美貴為會 同開具相對人顏毛治財產清冊之人。因抗告人曾因爭奪父親 財產涉及偽造文書而遭判罪確定等情,抗告人不適合擔任顏 毛治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裁定㈠宣告顏毛 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選定相對人顏美纓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㈢指定相對人顏美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提出抗告。㈡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指定相對人顏美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於理由中又載明「監護人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毛治之財產,應會同顏美貴及關係人顏宏 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主文與理由顯然 矛盾,亦漏載於主文,原裁定有廢棄之必要。㈢相對人於93 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於92年12月25日 、93年2 月10日、93年9 月23日向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具狀表示原諒抗告人過去的所作所為,使顏毛治能安享晚年 ,並請求法院能給予緩刑機會,相對人與抗告人達成和解協 議,表明雙方權利義務均已理清,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 刑訴訟主張或請求。抗告人於刑事案件中始終為無罪之抗辯 ,兩造父親顏樹確於中風前有概括授權抗告人處理遺產之事 ,並經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並給付相對人等四姊妹各1,250
萬元,作為相對人等四姊妹拋棄繼承之代價,相對人等四姊 妹則分別簽立金額1,250 萬元之借據予抗告人。另相對人擅 自將父親顏樹之定存解約,帳戶結清而取得11,993,000 元 ,嗣後抗告人發現,相對人為免遭刑事責任追究,同意放棄 其餘1,000 萬元,故抗告人確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相對人 竟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以上開刑事判決指摘抗告人,相對 人所為有違誠信原則。是原裁定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排 拒抗告人擔任母親顏毛治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為 監護人,或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⒈受監護宣告人顏毛治現居住於相對人顏美纓丈夫之房屋 內,由相對人顏美貴、顏美纓分別於週五晚間至週一早間、 週一早間至週五晚間時段,輪流照顧顏毛治之起居、陪睡, 並有僱請1 傭人,照護顏毛治之費用係由相對人顏美貴、顏 美纓與其他姊妹顏美月、顏美滿存放之基金內運用,相對人 顏美貴、顏美纓之家人對全職照護顏毛治表示支持、支持系 統充足,顏毛治對相對人顏美貴、顏美纓亦相當信任與依賴 ,相對人目前維持顏毛治居住社區中之照顧計畫無窒礙難行 之處,相對人顏美纓能全職照顧顏毛治,且與相對人顏美貴 互動、搭配良好;抗告人與相對人顏美貴等姊妹間就家產問 題有訴訟案件,抗告人就照顧顏毛治之計畫係表示僱請外傭 為之,並表示會一起擔任照顧者之角色,其第2 任前妻與子 女亦會一同負擔照顧工作,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查評估報 告在卷可稽。⒉抗告人曾因偽造、行使其父顏樹名義之文書 ,將顏樹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出售予自己之妻子,經本 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 1 日,緩刑4 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裁定考量 相對人顏美貴、顏美纓目前為顏毛治之主要照顧者及其他現
實狀況,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相對人顏美纓擔任 顏毛治之監護人,經核符合顏毛治之最佳利益。又因抗告人 曾以不法方式處分父親財產等情形,原裁定依同條項之規定 指定相對人顏美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核無不合 。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查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係依民法第1111 條第1 項規定,指定相對人顏美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法無不合。原裁定理由欄第六項記載「又監護人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顏毛治之財產,應會同顏美貴 及關係人顏宏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兩者並無相悖,原裁定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 。
五、抗告人稱原裁定主文第2 項與理由矛盾,及相對人已於刑事 案件中表示原諒伊之行為,並已達成和解不再為民、刑事訴 訟追訴,伊得共同擔任顏毛治之監護人,或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為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