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紀信光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 訴 人 蔡彰華
林翠雲
蔡幸昇
蔡幸娜
蔡幸嬛
蔡幸嫈
紀惠芳
紀惠容
紀華芬
紀惠馨
上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施宏明
上 訴 人 林存正
林存德
林存訓
林存仁
吳昇倍
吳宗儒
吳碧容
吳碧真
吳明燕
吳明蕙
陳林存品
林存美
曹卓金治
卓金釵
卓樹蘭
曹永禮(即曹日聰之承受訴訟人)
曹永義(即曹日聰之承受訴訟人)
曹永信(即曹日聰之承受訴訟人)
曹旺
曹阿送
曹火旺
曹樹發
曹榮宗
曹榮甫
曹榮
曹榮忠
曹榮州
曹朝貴
兼上列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曹文通
上 訴 人 曹榮華
曹樹木
訴訟代理人 曹博倫
上 訴 人 曹銀來
曾崑龍
曾阿珍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清凉
林霞
訴訟代理人 林天來
上 訴 人 溫石定
曹再寶
曹幸財
曹朝福
曹進得
曹進武
卓寶雲
曹 泉
曹銘勝
曹青龍
曹宗仁
曾文永
曾文程
曾文勝
彭雪貞
曾凱筠
曾伊筠
曾昭銘
曹進興
曾毓修
曾郁文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佩慧
訴訟代理人 曾聖富
上 訴 人 曾復徽
曹進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進義
上 訴 人 陳秋月
曾盈綺
曾世勲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登
上 訴 人 卓炳欽
卓榮德
温全福
曾火金
曾財桐
曾文勇
曾文良
曾清信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泯瑄
被 上訴人 卓愛玉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温國銘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附表七所載之「編號40曾進忠」、「編號41曾進義」、「編號43曾世勳」、「編號45曾朝貴」、「編號48溫全福」、「編號53曾榮宗」、「編號54曾榮華」、「編號55曾榮甫」、「編號56曾榮 」、「編號57曾榮忠」、「編號58曾榮州」之姓名記載,應更正如「附件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說顯然錯誤, 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而更正裁定, 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 四九號判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判決書附表七所載之「編號40 曾進忠」、「編號41曾進義」、「編號43曾世勳」、「編號 45曾朝貴」、「編號48溫全福」、「編號53曾榮宗」、「編 號54曾榮華」、「編號55曾榮甫」、「編號56曾榮 」、「 編號57曾榮忠」、「編號58曾榮州」姓名之記載,有如附件 所示之錯誤,此徵之判決當事人欄載明甚詳。判決原本及正 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上訴人卓愛玉聲請以裁 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