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14號
TPHV,100,再易,14,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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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宋文茹
 再審被告  林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
18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宣判,且再審原 告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故於宣判當日確 定。判決書於100年1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16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威志係再審原告配偶。再審被告主 張再審原告與林威志向訴外人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和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10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92/100000)、其上同段第3638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3段382號7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嗣再審原告與林威志共同向再審被告借款248萬元, 再審被告乃簽發面額248萬元之支票予協和公司,以支付購 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再審原告與林威志並向再審被告借款 41萬6192元裝潢房屋,合計再審原告應分擔上述金錢二分之 一即144萬8100元。再審被告遂依借貸、不當得利法則,訴 請再審原告返還144萬8100元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全部請求。再審被告 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雖無借貸關係,但頭期款係 再審被告所清償,故再審原告就其中半數即124萬元受有不 當得利,遂廢棄第一審判決一部,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 被告124萬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
㈡然而,再審被告係主張再審原告所受利益為「登記房屋所有



權二分之一」,原確定判決竟擅自認定再審原告「受有免付 頭期款248萬元半數債務即124萬元之利益」,顯係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96之1第1項、第297 條第1項、第199條第1 、2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原告與林威 志已約定由後者支付全部價金,且林威志所申辦貸款足以支 付全數買賣價金,再審原告並非經由再審原告享受價金債務 消滅之利益;何況,亦無法排除係再審被告與林威志間消費 借貸、或資助林威志購屋之可能。否則,再審被告或林威志 不得以其他事由,要求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97年間,再審原告、林威志共同簽立買賣契約書,向協和 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248萬元係再審被告簽發支票交 與協和公司,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 ,即本院卷第16頁反面)。再審原告既為共同買受人,自有 共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應就頭期款半數(即124萬元) 負擔清償義務。茲再審被告於該案99年7月20日上訴狀表明 「⒊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享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產權, 未曾支付分文頭期款…,於鈞院審理中又一再空言否認,已 造成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上開金錢之損失,顯然已構成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嗣 於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登記有二分之一的 房屋所有權,而上訴人受有支付購屋頭期款與裝潢款的損害 」(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上訴理由全文,再審被告確係 主張再審原告受有頭期款債務半數(124萬元)消滅之利益 ;則再審原告仍謂再審被告僅主張其受有「房屋所有權二分 之一」之利益云云,顯與再審被告真意不符。從而,原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清償,而受有頭期款價金債務



半數(124萬元)消滅之利益,顯非擅自斟酌當事人未曾提 出之事實或攻防方法,就民事訴訟法第296之1第1項、第297 條第1項、第199條第1、2項,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㈢至於再審原告另稱其與林威志約定由後者支付全部價金,且 林威志所申辦貸款足以支付全數買賣價金,再審原告並非經 由再審原告享受價金債務消滅之利益云云。惟再審原告與林 威志就系爭房地為共同買受人,負有共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已如前述。縱使再審原告與林威志約定由後者償付全部 價金,以及林威志貸款數額是否足以支付全部價金,均屬買 方(再審原告與林威志)內部約定或處理資金方式,尚不影 響其對於協和公司之價金義務;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因再審被告清償而受有頭期款債務半數(124萬元)消滅之 利益,其適用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無 錯誤可言。有關再審被告是否借貸、資助林威志上開248萬 元,純屬事實認定,依前揭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 涉。至於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是否應移轉登 記予再審被告或林威志,則屬另一法律問題,再審原告不得 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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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