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0年度,11號
TPHV,100,再,1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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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朱福強
      朱美榮
      朱月清
      朱憶德
      朱勝淡
      朱秀雄
      朱兆喜
      朱瑞冬
      朱福渠
      朱淑媛
      朱月華
      朱皇名
      朱兆宏
      張朱瑞蘭
      陳朱瑞銀
      朱玉簪
      朱曉茜
      吳金枝
      朱秀文
      呂朱瑞蕉
相 對 人 朱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
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39號、100年度臺聲字第252號第三
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此項規定於 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復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係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39號、100年度 臺聲字第25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 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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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