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朱福強
朱美榮
朱月清
朱憶德
朱勝淡
朱秀雄
朱兆喜
朱瑞冬
朱福渠
朱淑媛
朱月華
朱皇名
朱兆宏
張朱瑞蘭
陳朱瑞銀
朱玉簪
朱曉茜
吳金枝
朱秀文
呂朱瑞蕉
相 對 人 朱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
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39號、100年度臺聲字第252號第三
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此項規定於 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復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係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39號、100年度 臺聲字第25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 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