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賴昀信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進益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 3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 度審訴字第6605號(下稱原判決)程序中,並無接獲原法院任 何文書之通知,亦未收受判決書。上訴人嗣於99年9月2日向 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0號以原判決 送達不合法未生確定,而駁回再審之訴,為被上訴人不異議 而確定,有再審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則上訴人未獲合 法通知,嗣始知悉本件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惟原判決並未 對上訴人合法送達逕為判決,是原判決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 ,具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已將當時戶籍所設地址即「臺北縣中和 市○○路31號9樓之2」之房地讓與並交付訴外人陳逸婷,訴 外人陳逸婷亦業於同年8月24日即以訴外人范祐杰為所有權 人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嗣上訴人於99年2月6日返臺,始於99 年2月8日將戶籍遷移入「臺北市○○區○○里○鄰○區街6號 13樓之2」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交屋稅費分算表、上訴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復經原法院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並就有關上 開臺北縣中和市○○路31號9樓之2之房屋於98年至99年間自 來水及用電申設變更資料,分別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查復,上開地址已分別 於98年9月7日及同年9月8日,變更自來水戶名及單獨過戶變 更用電名義人,由上訴人之配偶陳智薇變更為訴外人陳逸婷 明確,有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表、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99年10月15日北市水西營字第099031920600號
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99年10月18日D 北南字第09910002111號函在卷可據,依據上述事證,足證 上訴人於上開地址自98年9月初起,已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是原法院前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所陳報之上訴人住址 「臺北縣中和市○○路31號9樓之2」,將指定於99年2月2日 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暨原審起訴狀繕本予以付 郵,並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上址之警察機 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復據被上 訴人於99年1月14日所陳報之上訴人戶籍謄本所載同上地址 ,分別將指定於99年4月15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 書及判決正本付郵,且亦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於99年3月1 5日、同年5月5日將前揭訴訟文書寄存於上開警察機關等情 ,雖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05號案卷內可 據,惟上開訴訟文書送達之處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 已如前述,且由上訴人並未領取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之上開訴訟文書之情,亦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0月21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90 040685號函及所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等 情,有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書及證定證明書附卷可 稽 (判決書第4、5頁,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62、66頁)。 ㈡故原判決所為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 原審不察,對未經合法送達之上訴人,竟准許被上訴人為一 造辯論判決而為實體之判決,嗣亦未依址送達判決書 (見原 審卷第48頁),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 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有上訴人100年4月11日民事呈報狀可按,則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 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