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田智仁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原判決誤載為新竹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訴訟代理人 姜次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執 原法院94年度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第1項內所示對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債權,其中50萬元債權不存在。 (三)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2號執行事件,對新竹縣竹 東鎮○○段1125地號及同段235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所 有權全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法院94年度移調字第47號(即92年度訴字第212號)事 件於民國98年6月5日作成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80萬元之債權,其中50萬元之債權業經債務人莊 乾信於98年7月1日清償完畢,伊亦取得被上訴人簽署之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全案已宣告終結;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98年7 月3日偵查庭上,被上訴人之員工姜次郎亦將所有本件借 貸清償文件交給伊,並告知所有相關借貸已清償結案,還 當庭表示伊未還之50萬元部分也不用還了,請伊不要再追 究該刑案被告等之刑責,伊乃同意撤銷對於該刑案被告莊 錦德、莊乾信、吳金榮、蔡宗和等之詐欺、偽造抵押契約 及偽造本票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既已捨棄該50萬元債權 請求,即屬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
(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只是98年7月1日清償結案前之協議過 程,被上訴人須一併提出合法之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50萬元屬於無擔保信用貸款200萬元之 一部分,98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告訴伊稱200萬元無擔保債 務只差30萬元就可以全部清償結案,請伊先匯款30萬元到
被上訴人帳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姜次郎稱其餘50萬 元莊乾信會負責,故無擔保信用貸款業經莊乾信清償完畢 ,該50萬元債務已不存在。詎被上訴人仍持業已清償完畢 之系爭調解筆錄,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9年度司執字 第35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伊之財產,於法無據。爰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原法院94年度 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第1項內所示對伊之80萬元債權, 其中50萬元債權不存在;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2號執 行事件,對新竹縣竹東鎮○○段1125地號及同段235建號 建物(含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全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伊之訴訟代理人姜次郎有於98年7月3日偵查庭中代表 伊向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調解筆錄內其中50萬元之債權。 姜次郎於當日僅係單純陳述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情形,且 伊係本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於上訴人98年6月30日 支付伊30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始在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內制式記載上訴人已清償債務,以利上訴人辦理該 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然此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尚應 給付伊50萬元無涉。上訴人僅給付30萬元,並未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將80萬元全數給付予伊,伊持系爭調解筆錄向 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二)莊乾信最初向伊借貸300萬元、200萬元,莊乾信於96年4 月19日向伊清償360萬元,伊將該360萬元先清償上開200 萬元之借款(因該筆借款利息較高),剩餘160萬元再用 以清償該300萬元之借款,尚欠本金140萬1,892元,於94 年度移調字第47號經協調以年息2%計算,最後兩造及莊 乾信同意以160萬元和解,由上訴人與莊乾信各負擔80萬 元,清償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嗣莊乾信於98年6月 29日匯款80萬元,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匯款30萬元,伊 已收回110萬元,上訴人尚積欠50萬元,即屬本件強制執 行之50萬元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43頁背面至44頁):(一)兩造在原法院94年度移調字第47號事件,於98年6月5日成 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上訴人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80萬元,其中30萬元於98年7月5日前給付,餘50萬 元於同年12月底前支付完畢;第3項記載:被上訴人願於 收受上訴人給付之30萬元後,將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於98年6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30萬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於98年7月1日 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給上訴人,使其得以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
(三)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 餘款50萬元。
(四)證據:系爭調解筆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原審卷9-11 頁)。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 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姜次郎於新竹地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98年7月3日 偵查庭中,當庭向伊表示拋棄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上 訴人尚未清償之50萬元債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主張該異議權存在之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二)經查觀諸新竹地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98年7月3日 訊問筆錄,僅係記載:上訴人表示已給付系爭調解筆錄記 載之30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同意不追究該刑案被告吳金榮 、莊乾信、莊錦德、蔡宗和等人之詐欺刑責;另被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姜次郎亦僅係稱上訴人、莊乾信已按和解條 件履行,並當庭將清償證明交付上訴人等情,有該偵查筆 錄影本可稽(見外放同偵查卷影印筆錄),並無如上訴人 所稱姜次郎有表明捨棄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示50萬 元債權一事。就上開訊問筆錄所謂「清償證明」究係何指 ,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即陳明:即起訴狀所附附件二之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見原審卷11頁),暨該98年7月3日偵訊光 碟並不會談到被上訴人有無拋棄其餘50萬元債權,無須勘 驗等語(見原審卷62頁背面、63頁)。自上開偵查筆錄內 容,僅可得知上訴人確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前段約定 ,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而被上訴人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 3項約定,於收受上訴人給付之30萬元後,同意將上訴人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遂於上開偵查庭中交付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予上訴人,惟此尚非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 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示之50萬元債權。該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內記載「茲因田智仁債務清償」等語(見原審卷11頁 ),僅係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履行,使上 訴人得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況上訴人亦自認其並未清 償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示之5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 44頁),尚難僅憑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如上之記載,遽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全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嗣 又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姜次郎有於電話中表示莊乾 信會負責該50 萬元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 立後拋棄該50萬元債權(即本件執行債權)云云,應屬無 據,不足採信。
(三)雖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80萬元債務,係屬 莊乾信之200萬元無擔保借款債務,早已因莊乾信清償而 不存在云云;惟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 屬系爭調解筆錄即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況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號(即94年度移 調字第4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被上訴人原本係對上 訴人與莊乾信起訴請求連帶返還300萬元、200萬元之借貸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該事件起訴狀所附借據、本票、 授信約定書所示(見92年度訴字第212號卷第1宗5-9頁) ,上訴人為莊乾信於89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亦係89年11月20日簽發本票借款200萬元 之共同發票人。莊乾信(改名為莊長信)在該事件於92年 6月25日證稱:「(問:你是否向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分別借款300萬元及200萬元?)是的,借款人是我,被 告〈即本件上訴人〉是連帶保證人」「300萬元是抵押借 款,200萬元是信用借款」等語(見同上卷第1宗178-179 頁),足見上訴人係莊乾信對被上訴人所為300萬元、2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依被上訴人在原法院提出之 300萬元擔保放款明細帳卡、200萬元無擔保放款明細帳卡 記載(見原審卷65-66頁),莊乾信於96年4月19日提出現 金360萬元,其中5萬元、195萬元用以清償無擔保之200萬 元借款,其餘160萬元用以部分清償擔保放款300萬元;而 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當日所提出之債 權明細,亦載明「抵押債權1,401,892元」、「合計(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2,397,129元」等語,嗣經兩造與 莊乾信共同協調後,由被上訴人減縮請求金額為160萬元 ,由上訴人與莊乾信各負擔80萬元,且依上訴人在該事件
委任之代理人田智惠提議,約定於上訴人98年7月5日前清 償第1期3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其餘50萬元上訴人於98年12月底前清償完畢,而作成系 爭調解筆錄(見原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四)依上所述,莊乾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無擔保放款200萬元 ,已因莊乾信於96年4月19日提出360萬元而清償完畢;系 爭調解筆錄係針對莊乾信對被上訴人之擔保放款300萬元 借貸所餘款項而成立調解,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標 的為莊乾信對被上訴人之無擔保放款200萬元之借貸云云 ,為不足採。上訴人既為該300萬元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本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且被上訴人於調解筆錄作成當日 亦提出債權明細載明其請求者為「抵押債權」,上訴人應 已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內之160萬元債務係屬莊乾信向被上 訴人借貸之擔保放款300萬元,仍由其代理人田智惠表示 同意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清償條件,且田智惠係經上訴人 出具委任狀合法授權(見同上卷第1宗211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一切訴訟行為對上訴人已 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事後任意否認系爭調解筆錄之有效性 。況上訴人亦自認其於98年6月30日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前段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見原審卷44頁)。倘 上訴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80萬元債務,係屬莊乾 信之無擔保200萬元借款且早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上訴 人應無須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更無須於簽署後,又依系爭 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履行清償30萬元債務,上訴人主張系 爭調解筆錄係清償前已不存在之債務,應予廢除云云,亦 無足取。至上訴人另主張田智惠向其表示系爭調解筆錄須 經伊同意才算數云云,惟田智惠係經上訴人委任授予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已如前述, 本即有權代理上訴人同意成立系爭調解,且遍觀94年度移 調字第47號98年6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均無上訴人所稱系爭調解筆錄作成之後仍須經伊同意之 條件存在,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附此說明。五、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後已拋棄該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之50萬元債權,上訴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之50萬 元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2號執行事 件對新竹縣竹東鎮○○段1125地號及同段235建號建物(含 增建部分)所有權全部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