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409號
TPHV,100,上,409,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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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許陳金絲
      黃徐金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俐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 第44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 國(下同)100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 業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23頁),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原法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首 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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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