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404號
TPHV,100,上,404,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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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陳大仁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大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10地號土 地(面積45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242巷48弄17號,一、二層面積各29.4 平方公尺,總面積5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除假執 行之聲請外),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查上開土地 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萬3,300元(見原法 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274號卷第9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187萬4,250元(計算式:83,300元×45㎡÷2=1,874,250元 ),僅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9,418元,惟上訴人向原法院 繳納5萬3,178元,有其上訴狀後附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1紙可稽,已溢繳裁判費2萬3,760元,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退還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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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