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7號
TPHV,100,上,37,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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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詹富謀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文雄
      周貴鳳
      周貴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7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周文雄周貴鳳周貴芬( 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共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大同區○○○路2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伊應 有部分為2分之1,周貴鳳周文雄周貴芬應有部分各為10 分之3、10分之1、10分之1。伊之前所有權人方壬癸與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周莊秀鑾原約定,由方壬癸使用系爭房屋一 樓,周莊秀鸞使用系爭房屋二、三樓,數十年來均按約定分 管使用(該約定下通稱系爭分管契約)。系爭房屋原係二層 樓半之建物,面積為一樓(含騎樓)及二樓各為106.71平方 公尺,三樓僅72.73平方公尺。詎周莊秀鸞未經方壬癸同意 ,將三樓前半部空地部分增建(面積45.98平方公尺,下稱 三樓增建),並增建四樓(面積102.39平方公尺,下稱四樓 增建,與三樓增建合稱系爭增建)。被上訴人復將系爭房屋 三樓及三樓增建部分、四樓增建部分,各隔成9間套房、10 間套房出租供他人使用。雖兩造前所有權人協議分管共有系 爭房屋,但仍限於原建物之使用。故系爭房屋三樓前方平台 、樓頂平台,仍屬兩造共有,周莊秀鸞擅於其上搭蓋系爭增 建,即屬侵害伊之共有權,伊自得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 位,排除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拆除。且被上訴人 將系爭增建隔成套房出租,亦屬侵害伊之系爭房屋共有權, 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 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三層增建 (面積45.98平方公尺),及四層增建(面積102.39平方公 尺)拆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1萬3000元,及自調解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係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游銘 貴所搭建,非周莊秀鸞所搭建,周莊秀鸞游銘貴購買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時,系爭增建即已存在,不生無權占用 之問題。且方壬癸於民國52年間向游銘貴購買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2分之1後,便與周莊秀鸞約定一樓部分由方壬癸使用, 二樓以上由周莊秀鸞使用,則莊周秀鸞約定使用部分自包括 三樓之全部及其上之樓頂,且約定使用至今已逾40年,未生 爭議。上訴人向方壬癸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時,亦明知上 情,故其購買後仍延續以往共有人之約定使用一樓店面,而 非與伊等協議是否改變系爭分管契約內容,顯見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分管使用現況無異議而同意繼續,自有容忍伊等繼 續依現況使用系爭增建之義務。又系爭房屋由一樓室外上二 樓,二樓以上樓梯則在室內,故使用一樓之共有人不能進入 二樓內,亦無法由外上三樓樓頂。因此,上訴人無法使用系 爭增建,無損其依系爭分管契約應有之權利。況上訴人於94 年間即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清楚知悉系爭增建早已存在 ,至今始提起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伊等將系爭增建出租 予他人,係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分管契約約定,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1萬3000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房屋係游銘貴於46年5月9日向李玉聰買受,48年11月 25日再分別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周莊秀鑾林東治。(二)方壬癸係於52年2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係於94年3月16日,自方壬癸買受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三)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周貴鳳應 有部分10分之3,周文雄周貴芬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四)系爭房屋依系爭分管契約,由上訴人使用一樓。(五)系爭房屋興建於32年間。
(六)系爭房屋三樓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未登記部分45.98平



方公尺之三樓增建,四樓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未登記部 分102.39平方公尺之四樓增建。
(七)系爭房屋三樓及三樓增建部分,共隔成9間房間;另四樓 增建部分,共隔成10間房間,均由被上訴人供出租他人使 用。
(八)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2頁 )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照片、空照圖影本、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影本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營字第0358號營照執照存根(下稱系爭執照)影本(分別 見原審99年度士調字第7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11頁 、第21頁、原審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57頁至第58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5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系 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拆除,有 無理由?
1、系爭增建為何人於何時所建?
2、系爭增建是否為兩造共有?
3、系爭增建是否存有明示或默示之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管理?
4、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分管契約得使用範圍,是否限於系爭房 屋,而不得搭建系爭增建?
5、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何時知悉?是否應受系爭 分管契約之拘束?
6、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請 求?
(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 利損害金201萬3000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系 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拆除,為 無理由。
1、於周莊秀鑾方壬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始有系爭增 建之興建。
①經查,系爭房屋係游銘貴於46年5月9日向李玉聰買受,48 年11月25日再分別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周莊秀鑾、林東 治;方壬癸係於52年2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則於94年3月16日,自方壬癸 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四之(一)、(二)所述),自堪認為實在。 ②基此而論,游銘貴既於46年方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無 於32年即興建系爭增建之可能。佐諸建成地政所於43年9 月6日所繪之建物平面圖,面積與系爭房屋相符,並無系 爭增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51年12 月24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上不動產標示面積為80.556坪及停仔腳6坪,亦與系爭房 屋面積相合,各有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2頁)之建物平面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 情以考,足見方壬癸於52年2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時,系爭增建尚不存在,堪以認定。
③至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檢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載及:系爭增建折舊年數為67年等節 (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然上②所示之建物平面圖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屬建成地政所現場繪製、臺北 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不動產標示,應較為可採。況且 ,稅捐稽徵機關開始課徵房屋稅之年份,與稅籍證明所載 之房屋折舊年數,未必相同。尤其較古老之建物,其折舊 年數,當係稅捐稽徵機關於起徵房屋所得稅時,依原始建 物登記資料推估而得,未必實際區分原始建物、增建建物 實際建造年份,自不得僅憑房屋稅籍證明登載,即認系爭 增建係於32年所建。
④另查,系爭執照(見原審卷第58頁)雖有游銘貴於48年7 月增建三樓31.04平方公尺。惟系爭執照非屬使用執照, 僅為建築管理機關之營建許可,未必確有實際建造之事實 。再者,游銘貴於48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即分別與 周莊秀鸞林東治發生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復有被上訴 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2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影本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2頁)。職是,游銘貴既於48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 應無興建系爭增建之可能,尤與其後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 載不符,自不能採取,併此指明。
⑤準此,系爭房屋於臺北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方 壬癸時,系爭房屋之三、四樓尚無系爭增建,應堪認定。 至系爭增建是否確由周莊秀鑾所建,要與本件判斷無涉, 詳如下2所述,先此指明。
2、系爭增建應為兩造共有。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契約係游銘貴將應有部分2分之1分 別移轉予周莊秀鸞林東治時存在,即由周莊秀鸞分管系 爭房屋二層及三層之半層,林東治則分管一層。因此,系 爭增建部分係系爭分管契約成立之後,由周莊秀鸞於52年 之後所蓋,故系爭增建部分非兩造共有云云。
②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以,主 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 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由主建物之 所有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
③經查,系爭房屋一樓作為店面使用,內無樓梯通往二樓以 上之樓層,需由一樓旁之樓梯上樓;通往三樓須由二樓之 內梯上樓,通往四樓須由三樓之內梯上樓;三、四樓無獨 立之出入口等節,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原審99年 8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由是可 見,系爭增建無獨立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應可確 定。職此,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增建因附合 於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至為明灼。 ④復查,系爭增建至遲於20年前,即已全部興建完成,此為 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背 面)。因此,系爭增建既無獨立之所有權,而附合於系爭 房屋,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是方壬癸、周莊秀鸞斯時 均取得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亦堪認定。
⑤從而,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共有,系爭增建復為系爭房屋之 一部分,則系爭增建應為兩造共有,堪以認定。 3、兩造間應存在默示之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 、使用系爭增建。
①上訴人辯以:系爭增建係系爭房屋分管之後,周莊秀鸞未 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加蓋,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約定 云云。
②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③卷查,系爭房屋依系爭分管契約,由上訴人使用一樓等情 ,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述),且上訴人 主張系爭分管契約應成立於48年11月25日等節(見本院卷 第65頁),可見早於周莊秀鑾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初, 即有系爭分管契約之成立。
④再查,方壬癸分管部分為系爭房屋一樓,可當店面營業使



用(見原審卷第38頁),其使用價值顯高於二樓以上之住 家。是倘約定一樓由方壬癸使用,二樓以上由周莊秀鸞使 用,亦符常情。因此,系爭增建由周莊秀鑾使用收益,應 無違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意旨,應屬可取。
⑤況查,方壬癸於52年2月12日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至 94年3月16日轉賣予上訴人期間長達42年,均由方壬癸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由周莊秀鸞使用系爭房屋二 樓以上,且方壬癸於系爭增建搭建後,至少長達10餘年時 間,不僅未提出訴訟,或對周莊秀鸞為反對其使用之意思 ,顯見方壬癸、周莊秀鑾已實際劃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 ,並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易言之,方壬癸 對於周莊秀鑾管理、使用系爭增建部分,未予干涉,堪認 系爭增建應有默示之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至為明悉。 ⑥且查,系爭增建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獨立使用,必須藉由 2樓室內之樓梯始能至系爭增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2之 ③所示。是以,方壬癸如未獲周莊秀鑾之同意,無法至系 爭增建,益證周莊秀鸞確得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而使用 系爭增建。據此,兩造既分別繼受方壬癸、周莊秀鑾關於 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兩造間應存在默示之系爭分管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增建,堪予認定。 4、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分管契約得使用範圍,應未限於系爭房 屋,非不得搭建、使用系爭增建。
①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二、三樓頂平台,非屬系爭分管契約 範圍,周莊秀鸞擅自搭蓋系爭增建,顯逾系爭分管契約約 定,而構成無權占有云云。
②然查,系爭分管契約就系爭房屋分管範圍,係約定1樓由 方壬癸使用,2樓以上歸周莊秀鸞使用,縱系爭增建確為 周莊秀鸞所搭建,亦因默示之系爭分管契約,而得為使用 、收益,業經認定如上3所述。
③甚且,系爭房屋一樓後方有鋼鐵造之增建物24平方公尺, 此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 自堪信為實在。基此可見,方壬癸、周莊秀鑾就系爭分管 契約約定之使用範圍,應分為一樓及二樓以上兩部分,各 自就該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互不干涉,歷有年所,應無疑 問。
④綜此,周莊秀鑾、被上訴人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得使用之 範圍,應及於系爭增建部分。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約 定分管部分限於系爭房屋之二樓、三樓,而不及於系爭增 建云云,自非可採。




5、上訴人應於80年間即知悉系爭分管契約,應受系爭分管契 約之拘束。
①上訴人辯稱:伊於承租系爭房屋一樓期間,不知系爭房屋 有分管約定,迨至94年間向方壬癸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時,方知有分管情事云云。

②但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 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 於受讓人知悉或有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情形,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第查,系爭分管契約約定雖未訂立書面,然上訴人自承: 於20年前左右,即知系爭增建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6頁背 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基此可知,上訴人至少於20年 前,即知悉系爭增建存在之事實,且系爭增建由周莊秀鸞 使用。
④再查,參以上訴人早於20餘年前即承租系爭房屋一樓,系 爭房屋一樓無法直接至系爭增建,方壬癸交其使用之範圍 亦限於系爭房屋一樓;系爭房屋二樓以上皆由周莊秀鑾使 用等情觀之,足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屬 明知或可得而知,實堪確定。
⑤以故,上訴人既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之約定使用情事 ,仍於94年3月16日向方壬癸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 1,並於購買後繼續占有使用一樓部分,揆諸上②之說明 意旨,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洵堪認定。 ⑥況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倘對系爭分管契約 約有疑慮時,理應儘速向被上訴人反應。惟從上訴人94年 3 月16日取得所有權後,至99年4月6日上訴人提出調解聲 請前,期間長達5年,均未有異議,益見其應受系爭分管 契約拘束,更無疑義。
6、據此而論,被上訴人既得基於系爭分管契約約定,而占有 使用系爭增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規定,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增建拆除,為無理由,自堪認定。至原列「上訴人 請求拆除系爭增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 部分之爭點,無論結果如何,均無改於上開結果,要無贅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損害金201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均係周莊秀鸞之繼承人,自得繼承系爭分



管契約,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增建部分,業經認定如上(一 )所載。職是之故,系爭增建既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是被上訴人既屬有權占用,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201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亦為無理由,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821條第1項、767條第1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並給付不 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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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