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39號
TPHV,100,上,339,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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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彭登茂原名彭仁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海銨(原名楊春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提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 442條第2、3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 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者,即屬上訴不合法,惟其情形可以補正,倘經法 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所列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3款所列事項之上訴狀及繕本,逾期將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並應同時提出同條項第 4款所列之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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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