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建華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魏楚櫻
訴訟代理人 羅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委會規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得干涉被上訴人於坐落新北市○○區○○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為希望之河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上訴人於98年5月3日召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時,將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 之「希望之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 辦法)第3條第12 項「各汽車停車位(格)除停放車輛外, 禁止放置或懸掛任何私人物品,或放置腳踏車及其他雜物, 以維地下室之設備、行車安全及整體美觀。」之規定,修正 為第2條第9項規定「本社區地下停車場禁止重型機車、機車 、腳踏車進入,違者經勸導不聽者,除處罰新臺幣壹仟元外 ,如係占有公共空間者,應拍照存證並依法處理。對於本款 之違規行為,得連續處罰之。」惟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召開前 及系爭會議進行中,並未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有何已修訂或新 增之條款,自無逐條公開表決之可能,且修訂規約乙事屬非 例行性事件或有爭論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 6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得僅由與會者以鼓掌方式加以決議 ,上訴人於會議紀錄第2條第1點中載明「社區管理辦法追認 。決議:經修改後徵詢在場出席戶無異議通過。執行情形: 已依決議辦理」等文句,顯有疑義。況新修訂之系爭管理辦 法內容,於系爭會議召開當日所發放之新版第十屆希望之河
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中即已印妥,第十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知單裡討論議題之欄位亦係空白,再佐以D棟10 樓 住戶即第三人陳青貴提案時,僅提及一個車位可否停放兩輛 汽車乙事,就重型機車、機車及腳踏車等,均隻字未提,亦 證上訴人聲稱系爭管理辦法修訂內容係由陳青貴提案乙節, 與實情相悖。系爭規約所附希望之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 辦法之修訂未經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通過, 應為無效。㈡、又上訴人自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 日至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日期間,屢以每月召開 之管委會開會討論系爭管理辦法,如第九屆第6次、第7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自行討論、通過,並實施兩項新的電梯管理辦 法、第九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提及系爭規約修改探 討,亦足以證明第九屆規約所附之系爭管理辦法仍以鎖車來 處理違規停車,經第九屆委員會討論後自行更改規約並開始 實施、第九屆4月份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已開始修改 系爭管理辦法,並請前總幹事即第三人游劍平於97年12月口 頭勸阻伊不准停放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亦同,第十屆第1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4頁記載「說明:第九屆社區規約新 增條文如下:地下停車場禁止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 。」亦證系爭管理辦法於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已 遭修改、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與會者,就第九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罰款從「課以連 續違規住戶罰金壹仟元」改成「除處罰新臺幣壹仟元外,得 連續處罰之」乙節,均毫無所悉等情,此均已涉及區分所有 權人之權利義務,其修正程序亦已抵觸公開透明原則,並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違。㈢、詎游劍平於第九屆規約 所附停車場辦法欠缺禁止機車停放規定之情形下,自97年12 月起口頭勸阻伊於系爭停車場停放大型重型機車,嗣後,上 訴人除要求游劍平會同警衛私自移除伊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 外,亦連續課以伊罰款,伊於上訴人以系爭管理辦法、社區 公告、罰款等手段逼迫伊將大型重型機車遷出後,遂另租車 位停放該大型重型機車,自98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支 出3,000元,共計18,000元之租金。㈣、再系爭社區地下一 層之建築藍圖中,編號271至287號、311號為自設(增設) 停車位,編號288至310號為獎勵停車位,而伊所有之停車位 係編號273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並非以公設登記、無獨 立產權之法定停車位,而係有獨立產權之專有停車位。且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獎勵、增設之停車 空間,如非位於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之範圍內,得 為專有部分,而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社
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中,地下三層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空間,地下二層登記為停車空間、地下一層則登記為停車空 間兼社區活動中心,故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獎勵、增設停車 位均為專有停車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已規 定僅共用部分之使用方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行約定 之,伊就系爭停車位既有獨立產權,系爭停車位即屬伊所有 之專有部分,非無獨立權狀之法定停車位,是伊就系爭停車 位具備獨立之使用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伊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系爭規約對伊專有 部分加以限制,實於法有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起本 訴,求為「㈠、確認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 車場管理辦法無效。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另租車位停 放大型重型機車之租金1萬8,000元。㈢、上訴人不得干涉被 上訴人於坐落新北市○○區○○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停車位 ,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 輕型機車、腳踏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7 年5月31日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依系爭規約無異議通過制定系爭管理辦法,嗣於 98 年5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時,D棟陳姓住戶提案,一個車位 應禁止停放兩部汽車及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汽車格外 之公共區域更禁止停放任何車輛後,該提案經全場住戶決議 通過,並要求管委會徹底執行管理。系爭管理辦法既係依據 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修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亦未有任何住戶質疑修訂內容不當,被上訴人出席第十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未提出質疑,其訴請撤銷系爭規約所附 之系爭管理辦法,顯與「禁反言原則」有違。㈡、又系爭停 車位既坐落於系爭社區,依系爭規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 即應受系爭規約之約制,而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2條第4項約定可知,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 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至於 約定專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且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㈢、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業已編列 單獨建號、門牌號碼,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領有 單獨之所有權狀,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云云。惟揆諸被上訴人提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已載明「地 下一層總面積1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分之1」,被上訴
人並非地下一層即停車場之單獨所有權人。此外,區分所有 建物之地下室既係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停車位本質 上即屬共同使用部分,僅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個別特 定使用之空間,是系爭停車位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系爭規約亦已明文規範系爭 停車位屬應依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約定之約定專用部分。況 專有部分必須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雖被上訴人得排 除他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惟系爭停車 於構造上欠缺如同住家門、牆之區隔機制,尚難逕認系爭停 車位具有構造上獨立性。㈣、系爭地下室停車空間既屬系爭 社區之共用部分,系爭停車位則屬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伊 為管理停車空間,自得制訂系爭管理辦法;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 條係針對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之規範,系爭停 車位則屬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當無該條規範之適用;至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雖係針對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作之規範,惟系爭管理 辦法並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民法第765 條之情 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辦法為無效,即不足採。㈤ 、再者,被上訴人係社區中唯一將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停車 場公共空間之住戶,被上訴人既依約定專有而取得系爭停車 位之專用權,其權利之行使即應顧及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 且所以禁止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系爭停車場,係因 系爭停車場建造之初即未規劃讓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 入,故系爭停車場之車道坡度達四十五度以上,基於安全考 量,自系爭停車場建造完成之後即未准許重型機車、機車、 腳踏車進入,是被上訴人之專用權自僅及於車輛而不及於重 型機車、機車、腳踏車之停放。再衡以社區管理中心、交誼 休閒中心、垃圾場均設置於地下室,系爭停車場為系爭社區 住戶使用上述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倘准許重型機車、機車 、腳踏車進入,將對社區住戶,尤以經常使用上開設施之孩 童、老人造成嚴重之安全威脅,是基於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 ,禁止該等車輛進入停車場,應符事理之平。㈥、末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既明 定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 戶並應遵守規約之意旨。是以系爭管理辦法既已明定不得停 放重型機車,經管委會以被上訴人行為違反社區公共利益及 民眾人身安全為由,屢次勸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僅置若 罔聞,更連續31次將其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伊 考量公共利益依系爭規約所附之系爭管理辦法開罰,自屬有
據。且社區公共安全尚須各區分所有權人善盡其自我管理之 義務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居住品質,基此,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系爭規約所附之系爭管理辦法約束被上訴人於系 爭停車場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應屬適法等語。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第十屆規約內之地下室停車場管 理辦法無效。㈡、上訴人不得干涉被上訴人於坐落新北市○ ○區○○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 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 ,已告確定,不再論究。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被上訴人擁有系爭社區地下1 層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53分之1 ,上訴人則為系爭停車 位所在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㈡、上訴人於98年5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將第九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實施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2 項規定:「各汽 車停車位(格)除停放車輛外,禁止放置或懸掛任何私人物 品,或放置腳踏車及其他雜物,以維地下室之設備、行車安 全及整體美觀。」修正為第2條第9項規定:「本社區地下停 車場禁止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違者經勸導不聽者 ,除處罰新臺幣壹仟元外,如係占有公共空間者,應拍照存 證並依法處理。對於本款之違規行為,得連續處罰之。」, 有系爭管理辦法2 份、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至11頁)
㈢、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89店使字第019 號使用執照所 示之建築物概要,系爭社區地下三層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 車空間,地下二層登記為停車空間、地下一層則登記為停車 空間兼社區活動中心,有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6頁)。
㈣、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羅大為給付 3 萬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違規停車罰款,經本院新店簡 易庭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判決駁回,有 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1)。
五、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被上訴人另主張:希望之河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
理辦法未經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已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依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55條與第60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又 伊就系爭停車位有獨立產權,故可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 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並在車 格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 重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具有獨立所有權,有無理由 ?㈡、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 是否經系爭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是否有 效?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干涉被上訴人於坐落臺北 縣新店市○○段地下一層第273 號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 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 專有部分,具有獨立所有權,有無理由?
1、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係坐落於系爭社區,依系 爭社區規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為該社區規約效力所及 ,當無疑義,合先敘明。又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1 款 約定:「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 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同條項第3 款約 定:「約定專用部分: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條第 4 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 ,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有系爭社區規約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7 9至183頁)。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業已編列 單獨建號、門牌號碼,其領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具有使用上 獨立性,應屬其專有部分云云,並提出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7 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觀之,該建物係坐落新店市○○段、2255
建號、地下一層、總面積為11.77 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管 理員室,權利範圍為53分之1 ,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地下室一 層之單獨所有權人,而係權利範圍為53分之1 之共有權人,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已屬無據。況區分所 有建物之地下室係屬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系爭停車位 既位於登記主要用途為管理員室之部分,本質上應仍屬共同 使用部分,僅係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個別特定使用之 空間,故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 定專用部分,堪予認定。又系爭社區規約亦規範停車空間屬 應依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約定之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述, 而所稱專有部分必須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二要件,雖 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範圍內,排他的使用系爭 停車位,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惟系爭停車位在構造上並非 如同住家般有門、牆可供區隔,足認系爭停車位不具有構造 上獨立性,故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信。此觀證 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職員張誌芬於本院證稱:「(問:上 開有關汽車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是否因停車位是法定停車位 或是獎勵停車位或增設停車位而有區別?)停車空間在基地 範圍內都是屬於共用部分,停車空間分成三種停車位,一是 法定停車位、一是獎勵停車位、一是增設停車位,法定停車 位只能對社區住戶買賣,其餘兩種是可能對住戶以外之人做 買賣,但停放的管理使用上還是要受上開我所表示管理方式 的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足以證之,要不因被上 訴人所有273 號停車位係增設(自設)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而 生影響,均應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及規約約定之使用 方法使用該停車位。
㈡、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是否經 系爭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是否有效? 雖上訴人辯稱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之地下室停車場管 理辦法,係98 年5月3日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D棟10 號6 樓住戶陳青貴之提案,即一個停車位應禁止停放兩部汽 車及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汽車格外之公共區域更禁止 停放任何車輛,該提案經全場住戶決議通過,並要求管委會 徹底執行管理,且其所提出「希望之河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紀錄」於伍、臨時動議提案二記載:「社區地下停 車場依規定1個停車位祇能停放一輛汽車、提案人:D棟10號 6樓住戶陳青貴。建議:地下停車場依規定禁止1個車位停放 兩部汽車及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汽車格外公共區域嚴 禁停放任何車輛案由。決議:一致決議嚴格執行,依據社區
規約地下停車場,依規定禁止壹個車位停放兩部汽車及重型 機車,機車、腳踏車。汽車格子外公共區域嚴禁停放任何車 輛,違反規定依社區規約處罰壹仟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 至12頁)。然遍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見原審 卷第210至215頁),並無修訂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議題 、討論及決議流程,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社 區規約暨管理辦法目錄及節錄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見 原審卷第6至10頁)係「98 年5月1日新版」,惟該規約及地 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何 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此新版本得以提出?顯見上訴人 於98年5月3日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 前,並未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 將系爭規約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之修正案列為提案分送 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係以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提案 之方式提出,且會議紀錄有關該住戶臨時提案之案由亦與決 議之內容相去甚遠,益見希望之河社區於98年5月3日第十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一致決議嚴格執行,依據社區 規約地下停車場,依規定禁止壹個車位停放兩部汽車及重型 機車,機車、腳踏車。汽車格子外公共區域嚴禁停放任何車 輛,違反規定依社區規約處罰壹仟元」等語,並非合法有效 之提案所討論、表決形成之決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 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干涉被上訴人於坐落新北市○○區 ○○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第273 號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 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 ,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 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又系爭停車位係建物之特 定空間,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 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 。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 車位若未逾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使用目的及社區規約所約定 使用方法,即不應加以干涉。
2、查希望之河社區所屬建物之地下停車場分為三層,地下一層 係停車空間及社區活動中心、地下二層係停車空間、地下三 層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有平面停車位及機械停車位二 種,不論係法定停車位、獎勵停車位、或增設(自設)停車位 ,平面停車位之面積為(225公分×575公分或250公分×600
公分)及機械停車位面積為(220公分×550公分或580公分、 225公分×550公分或580公分、230公分×580公分、240公分 ×580公分、245公分×580公分、250公分×550公分),地下 一層41個停車位、地下二層121個停車位、地下三層149個停 車位,合計311 個停車位,有該使用執照及地下層平面圖之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0頁反面),是由系爭停車場之空間規劃觀之,使用 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顯然係專供汽車停放之用,要非供停放 機車、腳踏車之用,此上開證人張誌芬於本院亦證稱:「( 問:新北市政府核發89 店使字第019號(即系爭社區建物)使 用執照之停車位,依使用類別,原來是否僅供汽車停放?)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以證之。故若欲供停放 汽車以外之目的使用,即與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不符。3、次查,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第15條亦 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二、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對於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 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壞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 質。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若有違反法令或本社區規約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即 向主管機關舉發或向法院起訴。」等語,是社區規約雖未就 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腳踏車等情另為禁止 之規定,但已約明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則非在使用執照核定之使 用目的範圍內之停放機車、腳踏車等,自在禁止之列,乃屬 當然之解釋。又系爭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 之「希望之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項規 定「各住戶之任何車輛皆應依格線停妥,非經所有權人允許 不得使用他戶車位,任意佔用者,依本社區『停車場汽車違 規處理作業規範』及相關法令處理。」,而停車場汽車違規 處理作業規範及相關法令處理。」,且該停車場管理辦法當 中之「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汽車管理規則」之1 亦載明「本 社區現有停車空間...,合計平面汽車停車位61 位、機械停 車位250位」,均以供汽車停放為其管理標的(見原審卷第3 頁)。是以該停車場管理辦法當中之「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汽車管理規則」之12雖僅記載:「各汽車停車位(格)除停 放車輛外,禁止放置或懸掛任何私人物品,或放置腳踏車及 其他雜物,以維地下室之設備、行車安全及整體美觀。」等 語(見原審卷第5 頁),而未及機車字樣,亦不影響該停車場 管理辦法及其所含地下室停車場汽車管理規則用以維護該停
車場僅供停放汽車之管理目的,機車當然是在禁止之列。否 則,若謂此規定係有意排除機車在禁止之列,則此規定即與 系爭規約第15條所強調「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 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之精神相違背,亦與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不符。4、又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 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 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 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再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依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 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理,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3年10月2 8 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可資參酌(見原審卷第91 頁)。本件系爭社區之建物所含地下層停車場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核發89店使字第019 號使用執照在案,該停車位之使 用目的係供停放汽車,而不及於機車、腳踏車等非汽車之交 通工具,並經證人張誌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系 爭停車場在未變更使用照前,依其使用類別,自僅能供停放 汽車,要無疑義。雖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6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056445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99年12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 0992923686號、100年3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14106號函 均參酌交通部97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70001214號函說明二: 「有關大型重型機車於路外停車場停車是否比照路邊停車場 規定停放於小型車停車位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2項規定『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可行駛之路權除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訂有小型車及『汽缸總排氣 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同條第4項 訂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CC之機車(含『汽缸總排氣量250 CC以上、未滿550CC 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圖例。因此 :㈠『汽缸總排氣量250CC以上、未滿550CC之大型重型機車 』於路外停車場停車,仍應停放於機車停車位。㈡『汽缸總 排氣量550CC 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於路外停車場停車,得 停放於小型車停車位;…。」之意旨,認汽缸總排氣量550C C 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時,得單
獨停放於汽車停車位,且在未涉及原核准車位之變更者,勿 庸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之規定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5、56、75頁)。惟新北市政府及內政 部營建署對於「汽缸總排氣量550CC 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 放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時,得單獨停放於汽車停車位」之 上開推論,並無相關之建築法令可資規範,所依憑者僅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有關「汽缸總排氣量550CC 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路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 項有關「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 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之規定,然此等交通法令之規 範與上開建築法令之立法目的終究有所差異,前者係路權及 公共停車空間之管理,而後者不僅係停車空間之問題,尚涉 及人民財產管理使用之層次,營建署身為建築主管機關,在 無相關建築法令足資管理「汽缸總排氣量550CC 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如何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停放之問題時,不思 修法解決,逕自援引上開交通法令擴大解釋為「汽缸總排氣 量550CC 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時 ,得單獨停放於汽車停車位」,既與本件使用執照核定之系 爭停車場使用目的不符,亦與上開建築法令之規定相悖,且 易引發社區住戶間有關停車場得否停放「汽缸總排氣量550C C 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之衝突,自不宜採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停車位得供汽缸總排氣量550CC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 之依據。
5、末按「…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 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 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 定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12 款、第23條第1項、第3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寓 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 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 當共同遵守。故本件縱認營建署上開函件有關「汽缸總排氣 量550CC 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時 ,得單獨停放於汽車停車位。」之見解可取,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停車位可否無限量停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或550CC 以下各型機車或腳踏車,均應經系爭社區規約明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要非被上訴人所得擅自主張。換言之
,在未經系爭社區之規約明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行 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並非當然取得無限量停 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或550CC以下各型機車或腳踏車之 權利。而系爭社區之河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迄未有 地下層停車場同意住戶停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或550CC 以下各型機車或腳踏車之規範或決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干涉其於所有系爭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 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 ,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第十屆規約內之地下室 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請求上訴人 不得干涉被上訴人於其所有2255建號地下一層(第273 號)停 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 、輕型機車、腳踏車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之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