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杜麗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金重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敘明對被告
曾鴻展之上訴理由,對其他被告杜麗莊、馬志玲、張立秋、吳麗
敏、陳麒漳、林明義部分,則未具理由,僅敘以「其他被告與被
告曾鴻展是否共犯本件有關,認同有上訴之事由」一語,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
補正具體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