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99年度,23號
TPHM,99,重附民上,23,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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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健成
      黃月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正丞
      施鈞騰
      賴正宜
      陳明澧
上列原告因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9年7 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附
民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健成新台幣819萬6,1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月有新 台幣853萬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㈣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內之附件內容。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 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曾正丞被訴普通傷害、被上訴人即被告 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被訴聚眾鬥毆在場助勢案件,業經 原審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即原告吳健成黃月有不服原判 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 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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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