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4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蕭添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蕭添泉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 站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在案,該裁決 書於99年8月25日寄存於郵局,受處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 承其於8月25日至派出所領取裁決書等語明確。是受處分人 遲至99年9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期間,其所 為異議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裁決書時,第一時間即去電監理 站詢問相關事宜,承辦人員告知9月1日之後前往辦理即可, 抗告人於9月16日前往報到,監理站主管始向抗告人表明申 訴期間,發現裁決書所載字蹟甚小又不引人注目,致發生此 誤差。而抗告人實際領取裁決書之時間,經向興隆派出所查 證為99年8月26日22時,其間扣除例假日,抗告人亦在法定 期間內之9月16日赴監理站辦理,惟承辦人員當時並未給予 書面表格,要求抗告人自行於網路上查閱,抗告人返回後請 人幫忙未果,其間又有例假日,始於9月20日再次赴監理站 向主管取得表格,並非有意輕慢或怠忽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 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 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 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 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 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 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 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四、經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 郵務機關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1段 291號2樓」以為送達,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 年8月25日將裁決書寄存送達於文山郵局武功支局,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應 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上 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送達裁決書予抗告人,自寄存之 日即99年8月25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開裁決 書附記欄載明:「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 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宜蘭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 」等語,即已教示抗告人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 之20日內提起,故自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6日起算20日之異 議期間,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 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於99年9月16日(該日 為星期四,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 99 年9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 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參,顯已逾越20日之異議期間。又 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抗告 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 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 法定程式,法院即無從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準此,本 件異議因逾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 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法院亦無從予以審 理。原裁定逕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