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345號
TPHM,99,交上易,345,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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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方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
第75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仁方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2815-K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 為新北市鶯歌區)黃厝巷往尖山路258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尖山路258巷與尖山路交岔路口處時(尖山路屬 幹線道,黃厝巷往尖山路258巷直行路段屬支線道),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前行,適有林界世騎乘車牌號碼JE7- 687號重型機車,沿臺 北縣鶯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林界 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進,迨林仁方發覺之際,仍 因閃剎不及,致林仁方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 及林界世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頭,林界世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左足第四、五蹠骨骨折、胸 部挫傷等傷害。林仁方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 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界世之子林國書林界世死亡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88第 頁至第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 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林仁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91頁), 核與被害人林界世於警詢時指訴伊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之小 客車碰撞倒地受傷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2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9至21頁、第80至83頁、第84至90頁),而被害人林界世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左足第四、五 蹠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害人林界世97年 12月7日急診病歷、恩主公醫院100年2月18日(100)恩醫事 字第號0225函檢附之病歷摘要紀錄用紙各1份附卷可按(他 字卷第25至29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件現場圖所示,被告行 進之尖山路258巷車道為支線道,被害人行進之尖山路車道 為幹線道,依法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應在該交岔路口處暫停 ,讓被害人人車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 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 行經上開岔路口處時,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穿越岔路口



,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此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界世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復有該會98年8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911號函 鑑定意見書一份(見他字卷第102至104頁)在卷可稽。再者 ,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頭撞及被害人林界世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致被害人林界 世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界世之受傷 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林界世騎乘機車行經 事故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發生,亦同 有過失,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 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 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林界世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12月21日下午2時44分許,仍因急性 冠狀動脈疾病不治死亡,被害人林界世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按受傷後因疾病死亡 ,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 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 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 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 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林界世於本件事故後之97年12月21日11時3分因身體 不適,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療後因急性心 臟衰竭、急性冠狀動脈疾病、疑似肺動脈栓塞、心絞痛病史 等疾病,於同日11時58分許開始急救,於同日13時21分急救 無效,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因急性冠 狀動脈疾病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急診病歷1份、97年12月2 1日診斷證明書1紙、鶯歌鎮衛生所醫師吳柏晏所開立之死亡 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至第69頁、第70頁、第7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2.證人即長庚醫院主治醫師謝承諴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林 界世於97年12月21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時,係由伊負責診治 ,急診當時林界世家屬有告訴伊林界世有心臟病史,醫院病 歷資料也顯示林界世有心臟疾病,林界世到院急診時,血壓



偏低,經急救處理,狀況有好轉,經過1小時後,林界世就 休克、呼吸衰竭,急救無效,因家屬要求要將林界世帶回家 中,所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林界世離開醫院時,已經沒 有生命跡象,一般來說,如果病患待在醫院死亡,醫院會開 立死亡證明,但是如果病患回到家中,醫院就只會開立診斷 證明書,不會開立死亡證明書,這種情況通常是由其他有醫 生執照的醫師(如衛生所的醫師)開立死亡證明,至於診斷 證明書上寫的「疑肺動脈栓塞」,是我們懷疑林界世有這樣 的症狀,但是我們無法確定,要做電腦斷層掃描才可以確定 ,但是因為林界世當時情況危急,先幫他作急救,無法同時 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後來急救無效,林界世已無生命跡象, 所以也無法再做電腦斷層掃描;急診當天我們幫林界世抽血 ,發現心臟指數高於正常值,這是急性冠狀動脈的病症,之 後急救無效,心臟脈搏已經停止,這是急性心臟衰竭;當天 家屬有表示林界世前幾天有出車禍,來院時林界世有喘的症 狀,缺氧、氧氣濃度不足,右腳有受傷,右小腿到腳踝的部 分有腫脹,我們懷疑有血塊或是靜脈栓塞,又加上喘的症狀 ,就可能是肺動脈栓塞,這部分需要做電腦斷層掃描才可以 確定,靜脈栓塞、肺動脈栓塞是我們的懷疑,但是無法確定 ,當天家屬有問到這樣是否跟車禍有關,伊認為有可能,但 無法確定,因為車禍受傷後,不常行動,且病患腳受傷,血 液循環不良,可能導致靜脈栓塞,因栓塞脫落,隨著血液循 環經過肺臟,在肺動脈比較小的地方就有可能會塞住,導致 肺動脈栓塞,但這些都只是「可能」,無法確定。心臟指數 上升,有時候是因為肺動脈栓塞造成,有時候是急性冠狀動 脈疾病造成,即使只有肺動脈栓塞,沒有急性冠狀動脈疾病 ,或僅有急性冠狀動脈疾病,沒有肺動脈栓塞,都有可能導 致死亡,而病患受傷後,如果下肢的靜脈有血塊,有可能會 流到肺動脈,也有可能不會流到肺動脈,這跟體質有關,是 機率問題,但是這種機率並不高;本件若林界世係留在醫院 內死亡,由伊開立死亡證明書,伊在死亡種類部分也會開立 「病死」,不會開立「意外死」或「不詳」,因為證據不夠 ,無法確定林界世究竟有無肺動脈栓塞,且即使有肺動脈栓 塞,亦無法認定是否為車禍所造成的,因為即使未受傷,只 是單純久坐,血液循環不良,也有可能產生靜脈栓塞,就可 能造成肺動脈栓塞,這跟個人體質有關等語(見他字卷第11 2 至第115頁);是依證人謝承諴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林 界世於97年12月21日送往長庚醫院急診時,僅能確認有急性 冠狀動脈疾病及因急性心臟衰竭而死亡之事實,尚無法確定 有肺動脈栓塞之情形,縱認被害人有肺動脈栓塞之情形,亦



無法確定與先前之車禍有因果關係;再者,觀諸卷附被害人 林界世前於長庚醫院心臟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見偵字卷宗第 8 頁),其確曾於92年3月間,因心絞痛疾病前往長庚醫院 求診,並住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冠狀 動脈血管支架置入術等手術治療,其間更曾由醫院發出病危 通知單,術後亦持續接受心臟科門診追蹤治療,顯見被害人 林界世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曾有冠狀動脈疾病之病史;參 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 、左足第四、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外傷,並於當日即出 院返家,嗣因有血尿、咳嗽等病症,先後前往恩主公醫院( 97 年12月8日、10日、12日、13日、18日)、長庚醫院(97 年12月9日)、德新診所(97年12月15日)就診治療,直至 97 年12月21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時,始發生因急性冠狀動 脈疾病及急性心臟衰竭,急救無效而死亡之情,此亦有前述 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3至36 頁、第37至69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5頁);參合 上情,難認被害人林界世之死亡原因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 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害人林界世之死亡結果與本件 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3.另證人吳柏晏於偵查時結證稱:本件林界世之死亡證明書, 係由伊所開立,伊係依據告訴人林國書所交付之長庚醫院97 年2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以行政相驗之方式開立本件死亡證 明書,相驗當時並未對林界世之遺體做侵入性之檢查,伊只 有確定林界世已死亡,即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開立死亡證 明書,當場看不出有車禍痕跡,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 急性心臟衰竭;急性冠狀動脈疾病;心絞痛病史」等病症, 看起來均與車禍無關,只有「疑肺動脈栓塞」可能與車禍有 關,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度他卷第106至第107頁);依證 人吳柏晏上開證述內容,其僅係依前揭長庚醫院97年12月21 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開立本件林界世之死亡證明書,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被害人林界世死亡前之治療行為或死因判斷, 是其上開所為之證述,自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害人林界世之死 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甚屬灼然。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前開積極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害 人林界世之死亡結果,確與被告本件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林界世之死 亡係由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造成,自不得逕論被告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責;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五、核被告林仁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經



本院審理後,認與過失致死罪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說明,惟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 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 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林界世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終未能與告訴人林國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 所請上訴意旨仍執詞認被害人林界世死亡應與本件車禍有關 云云,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檢察官於本院亦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本 案訴訟過程歷經一年多,被告卻無任何實際行動,犯後態度 惡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於刑 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 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被害人 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 又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 作為量刑的考量事由,但若以之作為從重量刑的審酌因素, 於本案則有失均衡,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無明顯失 輕之情,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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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