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9年度,78號
TPHM,99,上重訴,78,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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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泊豐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泊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拾壹小包連同包裝透明塑膠袋玖拾壹只(合計淨重壹陸柒陸點參肆公克,純度百分之肆伍點壹參,純質淨重柒伍陸點伍參公克,空包裝透明塑膠袋總重肆肆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VINACAFE咖啡包裝袋伍大包、玖拾壹小包、免稅店提袋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Sony EricssonK770I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兩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建利、「王先生」、「王先生」所指派之人、「阿紅」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泊豐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 執行,甫於民國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 項規定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 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 亦不得私運進口,竟於98年3 月間,因見「王先生」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 號刊登廣告徵工作伙伴而前往應徵,旋受 雇於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 並自斯時起與「王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紅」之成年越南籍女子、「王先生」所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 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由「王先生」主導自越南夾帶海洛因 來臺之計畫,並由綽號「阿紅」之人負責於越南交貨,而蘇 泊豐則奉「王先生」之指示,在臺灣以刊登求職廣告之方式



招募運輸毒品之人即俗稱之「交通」,並由蘇泊豐協助「交 通」辦理護照及機票,及負責接應赴越南夾帶海洛因入境之 人,待「交通」回國後,則由「交通」將海洛因攜往彰化某 果菜市場交付予「王先生」或「王先生」所指派之人。渠等 謀議既定,即由蘇泊豐於98年7 月初之某日,向依前述廣告 前來應徵工作之林建利,誘之以免費提供食宿、簽證、來回 機票費用、零用金及每趟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優渥 之待遇,待林建利受此利誘而應允擔任「交通」之工作後( 林建利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在案),繼 詳告以工作內容乃依指示由臺灣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自綽號 「阿紅」之人處取得玉鐲後攜帶返臺,並於入境後再依指示 攜往彰化某果菜市場,將該玉鐲交予「王先生」或「王先生 」所指派之人。蘇泊豐見「交通」已安排妥當,遂一面向「 王先生」回報,一面於98年7 月初之某日取得林建利之身分 證、退伍令及照片2 張,為林建利辦理護照、購買機票、預 訂機位、往返巴士、食宿等事宜。期間,蘇泊豐均利用蘇泊 豐以其母莊富美之名義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建利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林建利,並 要求林建利蘇泊豐家中找其母莊富美拿取其委託振揚旅行 社辦理之簽證及訂購之機票,再搭乘祥安巴士到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嗣於98年8月6日左右,蘇泊 豐即指示林建利前往越南,然因颱風未能成行,林建利乃欲 改搭98年8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之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 然因該班機取消,林建利始改搭晚間11時15分之加班機前往 越南胡志明市,而於等待之過程中,蘇泊豐有以門號為0000 0000000 號之越南門號與林建利聯絡,確認林建利是否會搭 乘晚間11時15分之班機前往,並表示會在越南之機場等待林 建利。後林建利於翌日(10日)凌晨3 時許抵達越南胡志明 市,並與先行抵達之蘇泊豐會合,一同投宿於燕梅旅館。而 於等待「阿紅」交貨之期間,林建利蘇泊豐一直都待在飯 店內,經蘇泊豐與「阿紅」聯絡後,蘇泊豐乃於同年月12日 下午至林建利之房間等待「阿紅」,「阿紅」則於該日(12 日)下午3 時許攜帶一黑色塑膠袋至林建利之房間,並於林 建利及蘇泊豐均在場之下,將上開塑膠袋內所裝玉鐲15個及 已夾藏於「阿紅」所帶之咖啡包(先以透明塑膠袋91只包裹 毒品,並將之裝入VINACAFE咖啡小包裝袋,分裝為91小包, 再分別包裝於VINACAFE咖啡大包裝袋內,分裝為5 大包)內 之海洛因91小包(合計淨重1676.34公克,純度百分之45.13 ,純質淨重756.53公克,空包裝透明塑膠袋總重441.35公克



)交給林建利,請林建利攜帶回臺,並於順利返臺後,搭車 前往彰化某果菜市場,將所攜回之玉鐲及咖啡包交付予「王 先生」或「王先生」所指派之人。林建利主觀上雖預見上開 蘇泊豐、「阿紅」委其攜帶之咖啡包內應屬非法之違禁物, 但因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咖啡包內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我國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將該咖啡包夾藏於其所有未扣案 之個人隨身手提袋1 個內,並於同日(12日)攜帶該夾藏海 洛因之手提袋1個,搭乘越南航空VN -928號班機自越南胡志 明市返臺,後於同日(12日)晚間10時32分許,入境抵達桃 園機場,以此方式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 我國。林建利於抵達桃園機場後,復依蘇泊豐之指示,在桃 園機場內之某免稅店內購買香菸25條並取得免稅店提袋1 只 ,再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咖啡包5 大包改放置於免稅店之提 袋內以避查緝。嗣於同日(12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其所攜帶之免稅香菸違反法令之限制 ,命其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檢查,為關稅局人員 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1小包(下稱海洛因, 淨重共計1676.34公克,純度百分之45.13,純質淨重756.53 公克,空包裝透明塑膠袋總重441.35公克)、VINACAFE咖啡 包裝袋小包91包、大包5包、免稅店提袋1只、林建利所有供 其與「王先生」、蘇泊豐聯絡之Sony Ericsson K770I 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2張,經案外人 黃詠証利用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替代役之機 會,趁該證物袋未封緘完整之際,將該行動電話自證物袋內 取出,並置入自己所有廠牌為NOKIA,型號為2300 之行動電 話1 支替代之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588號提起公訴)、越南盾面 額10萬元鈔票5 張。嗣依林建利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蘇泊豐, 經調查站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通知蘇泊豐到案說 明,循線破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 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 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 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 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 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 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 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 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 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 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調查站送請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 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出具該局98 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540號鑑驗書1 份,自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 查:
(一)證人周峰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信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詩 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羅雅馨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蘇泊豐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至證人即共犯林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 及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原審卷宗第 24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其中,林建利於98年度偵字第 18155 號卷第36頁至38頁之偵訊內容,經檢察官於原審提示 並告以要旨,詰問被告,則該部分內容已成為審判內容之部 分,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查無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報紙廣告、誼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3月至同年8月帳 單、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振揚旅行社客戶訂 位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7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75056號函暨 隨函所附之林建利入出境資料、蘇泊豐入出境資料、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98年12月9 日信客一㈠警密(98 )字第597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函文暨 所附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98年12月7日法大字第098160039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098167156 號函暨隨 函所附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及本 院勘驗筆錄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蘇泊豐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三、末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 張,係傳達照相當 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 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 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 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 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 檢察官、被告蘇泊豐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 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泊豐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私運進口海洛 因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⑴伊是98年3 月看自由時報廣告 去應徵,「王先生」說他從事玉鐲的生意,叫伊去拿玉鐲回 來換取工資,一趟是6 千元,伊沒有看到「王先生」在臺灣 的店,伊去越南拿玉鐲回臺灣後,就把玉鐲交給「王先生」 ;⑵「王先生」叫伊申請多支電話以利聯絡,並由伊找了林 建利、張詩明周峰誼。98年8 月12日林建利被查獲這次, 伊在同年月6 日就出國了,伊原來預計4、5天左右回來,後 來因為有颱風。「王先生」就叫伊跟林建利說在伊出發後隔 天去。到了越南之後是一個叫「阿紅」的來接伊,伊跟林建 利住的是燕梅旅館。林建利住3樓,伊住5樓,因受限於88風 災,「王先生」希望林建利找一個時間去越南,叫伊打電話 給林建利,至於機票錢的部分,因伊人在越南,所以就找伊 母親去付。在林建利要回國時,伊不知道「阿紅」拿什麼東 西給林建利,因伊不在場,伊不知道為何林建利說伊當時有 在場。而林建利之工資1 萬元,是「王先生」叫伊在林建利 回國後再拿給林建利。「阿紅」是受「王先生」指示把玉鐲 、咖啡給伊,並由「王先生」指示伊何時回國,交貨時是用 黑色塑膠袋裝玉鐲,咖啡部分「王先生」說是要送給銀樓客 戶,且伊多次通過海關、遇到緝毒犬都沒事。林建利運毒這 次「阿紅」沒有通知伊,而是直接去林建利的樓層,跟以往 方式不同,這點伊也覺得很突兀。後來因為伊訂不到機票, 所以回不來。伊也沒有拿9千1百元叫林建利去免稅店買香菸



;⑶「王先生」跟伊說一個玉鐲可以賣幾千元,伊的想法是 一趟去越南好幾天,換成工資一天才1 千多元。咖啡部分伊 有問過「王先生」,但「王先生」說伊受僱他,不要問這麼 多,還被罵很慘。林建利被查獲後,「王先生」有打到越南 給伊,並告知玉鐲及咖啡均不用拿了,伊回來後才知道林建 利被查獲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辯以:⑴被 告是自報紙廣告看到自稱「王先生」之人刊登誠徵工作伙伴 而前往應徵,「王先生」並以避稅為由告知被告越南玉鐲在 台灣是一個1 萬元,自越南攜回玉鐲獲利頗豐,衡量每次給 予被告一趟1 萬元之成本。此與運輸毒品之「交通」,動輒 上萬元之酬勞顯然不同,又被告僅單純負責運送,故僅需初 步判斷玉鐲有無裂痕,尚無須有何珠寶鑑定能力,且被告於 越南期間亦僅單純於飯店內等待「王先生」與「阿紅」之安 排,並無其他享受或不正當之回報;⑵被告除單獨自越南攜 回玉鐲及咖啡外,並依「王先生」之指示刊登報紙代為招募 同行之人,其中包括本件共犯林建利,然除林建利外,尚有 周信宏、周峰誼、王驤源張詩明等數人,若被告知悉運送 之物為海洛因,怎會使用真名,並在自家附近應徵同行之人 ?衡情,其當會如「王先生」般使用無法追查之電話,謊報 真實姓名,致使員警事後無法追緝。又應徵之人張詩明乃被 告之妹婿,係至親之姻親,若被告知悉所運送者為海洛因, 怎會推薦親妹婿加入,是被告確實不知所攜回之咖啡包內填 有海洛因;⑶又林建利多次證述其應徵之時,被告僅告知要 到國外拿玉鐲,並未提及運送海洛因一事,且林建利亦稱: 不論被告或「王先生」均未告知出事後要如何與檢調對應, 更顯見被告與林建利均不知運送之物填有海洛因一事。至被 告對於其在「阿紅」交付咖啡予林建利時是否在場,及其是 否要求林建利購買大量香菸等情,與林建利所述不盡相符。 然因被告與林建利自始均未打開「阿紅」所交附之咖啡包, 亦僅受告知咖啡乃提供玉鐲廠商喝,故縱被告確實在場,亦 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咖啡包內填有海洛因。又若被告知悉運送 之物乃海洛因,則必低調通關,怎會購買超過法令許可數量 之免稅香菸,提供海關檢查林建利之機會,此情益徵被告與 林建利均不知悉所運送之咖啡包內填有海洛因;⑷又被告與 林建利曾多次通過航警與海關之檢查,均未發現有何異狀, 更加深被告與林建利乃受「王先生」之利用,被告並無運輸 毒品之主觀犯意,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運輸海洛因 之認識云云,並請求傳洪明全以查明其是否為「王先生」。 惟查:
(一)被告蘇泊豐於98年7 月初之某日取得共犯林建利之身分證、



退伍令及照片2 張,為林建利辦理護照、購買機票、預訂機 位、往返巴士、食宿等事宜。期間,被告均利用其以其母莊 富美之名義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利所 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林建利,並要求林建利 至其家中找其母拿取其委託振揚旅行社辦理之簽證及訂購之 機票,再搭乘祥安巴士到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 機場),嗣於98年8 月6 日左右,被告即指示林建利前往越 南,然因颱風未能成行,林建利乃欲改搭98年8 月9 日晚間 9 時20分許之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然因該班機取消,林 建利始改搭晚間11時15分之加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而於 等待之過程中,被告有以門號為00000000000 號之越南門號 與林建利聯絡,確認林建利是否會搭乘晚間11時15分之班機 前往,並表示會在越南之機場等待林建利。後林建利於翌日 (10日)凌晨3 時許抵達越南胡志明市,並與先行抵達之被 告會合,一同投宿於燕梅旅館,而於等待「阿紅」交貨之期 間,林建利與被告一直都待在飯店內,經被告與「阿紅」聯 絡後,被告乃於同年月12日下午至林建利之房間等待「阿紅 」,「阿紅」則於該日(12日)下午3 時許攜帶一黑色塑膠 袋至林建利之房間,並於林建利及被告均在場之下,將上開 塑膠袋內所裝玉鐲15個及已夾藏於「阿紅」所有之咖啡包( 先以透明塑膠袋91只包裹毒品,並將之裝入VINACAFE咖啡小 包裝袋,分裝為91小包,再分別包裝於VINACAFE咖啡大包裝 袋內,分裝為5 大包)內之海洛因91小包(合計淨重1676.3 4公克,純度百分之45.13,純質淨重756.53公克,空包裝透 明塑膠袋總重441.35公克)交給林建利,請林建利攜帶回臺 ,並於順利返臺後,搭車前往彰化某果菜市場,將所攜回之 玉鐲及咖啡包交付予「王先生」或「王先生」所指派之人。 林建利主觀上雖預見上開蘇泊豐、「阿紅」委其攜帶之咖啡 包內應屬非法之違禁物,但因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自越南 攜返我國之咖啡包內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下,將該咖啡包夾藏於其所有未扣案之個人隨身手提袋 1個內,並於同日(12日)攜帶該夾藏海洛因之手提袋1個, 搭乘越南航空VN-928號班機自越南胡志明市返臺,後於同日 (12日)晚間10時32分許,入境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 上開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我國。林建利於抵達桃園機場後 ,復依蘇泊豐之託,至桃園機場內之某免稅店內購買香菸25 條並取得免稅店提袋1只,再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咖啡包5大



包改放置於免稅店之提袋內以避查緝。後於同日(12日)晚 間10時50分許,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其所攜帶之免 稅香菸違反法令之限制,命其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 室檢查,為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1小包(淨 重共計1676.34公克,純度百分之45.13,純質淨重756.53公 克,空包裝透明塑膠袋總重441.35公克)、VINACAFE咖啡包 裝袋小包91包、大包5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林建利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原審卷宗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8年12月7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75056號函暨隨函所附之 林建利入出境資料、蘇泊豐入出境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及扣 案毒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且有免稅店提袋1只扣案可證。 而共犯林建利攜帶入境之扣案疑似海洛因91小包,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共計1676.34公克,純度百分之45.13,純 質淨重756.53公克,空包裝(即透明塑膠袋)總重441.35公 克,亦有該局98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540號鑑定書 影本在卷可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9302號卷宗第99頁)。 而證人即共犯林建利因共同運輸上 開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重訴字第66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2號卷宗第132頁至第137 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周峰誼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蘇泊豐有刊登廣告, 徵求工作伙伴,廣告上並無載明工作內容,伊於98年5 月、 6 月間,依照廣告上的電話0000000000打過去,接電話的是 蘇泊豐本人。伊跟蘇泊豐約在蘇泊豐家見面,蘇泊豐有跟伊 說工作內容是要到國外拿玉鐲回臺,當時沒有提到咖啡的事 ,伊是到國外之後才看見除了玉鐲外,還要拿2 大包咖啡回 臺。護照等是蘇泊豐幫伊辦的,蘇泊豐要伊交身分證影本、 退伍令影本及照片6 張給他,一直到伊已經到機場,準備出 國取貨,蘇泊豐才在機場將護照跟登機證一起交給伊。伊與 蘇泊豐於98年7 月4 日一同搭乘CI783 班機前往越南,伊於 同年月7 日獨自搭乘CI784 班機返臺,至於蘇泊豐則晚伊一 天返臺。蘇泊豐是在7 日接到「阿紅」的電話,因為蘇泊豐 在電話中稱對方為「阿紅」,所以伊知道就是「阿紅」打來 沒錯,他們約在當天下午見面,下午「阿紅」來旅館房間敲



門,直接交給蘇泊豐10個玉手鐲、2 包咖啡,蘇泊豐再轉手 交給伊,交代伊這二個東西就是要帶回臺灣的東西,蘇泊豐 跟「阿紅」在房間內沒有講甚麼話,且「阿紅」在房間內只 有交貨,沒有拿錢。蘇泊豐在拿10個玉鐲及2 包咖啡給伊時 ,是叫伊打開行李袋,並直接把咖啡包跟玉鐲放進伊的行李 袋,蘇泊豐是先用黑色大塑膠袋,將咖啡包、玉鐲一起裝起 來,然後再塞進伊的行李袋中,把東西放在伊的衣服跟衣服 中間,然後再將行李袋關起來,並交代伊要買3 條香菸,接 著「阿紅」就帶伊到越南機場搭飛機回臺,蘇泊豐則留在機 房間內沒出來,但阿紅只有陪伊到越南機場,沒有跟伊一起 搭飛機,也沒有幫伊劃位,「阿紅」目送伊進入通關閘門後 才離開。等伊回臺後,就依蘇泊豐指示,打電話約「王先生 」到王田交流道碰面,「王先生」到了之後,伊就將咖啡包 、玉鐲及伊依蘇泊豐指示,另外在越南機場購買之香菸,都 交給「王先生」,「王先生」沒有給伊錢,也沒有跟伊說什 麼,東西拿了就走。蘇泊豐是在伊將該等東西拿給「王先生 」後的隔天,以電話聯絡伊前往蘇泊豐位於彰化縣和美鎮○ ○街43號住家拿1 萬元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2卷宗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頁至 第16頁)。證人張詩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98年6 月 14日伊先到蘇泊豐家中跟他會合,伊等一起搭乘巴士到機場 ,護照伊之前就拿到了,伊等抵達越南後,伊被檢疫官員懷 疑感染H1N1,所以蘇泊豐先進去旅館,伊隔一天再去跟蘇泊 豐會合,伊等住在俊俊旅館的隔壁間,期間伊都沒有出門, 只在房間內吃飯、睡覺,等到98年6 月17日伊要離開越南當 天,「阿紅」來敲伊的門並自我介紹,伊就把蘇泊豐叫到伊 房間,「阿紅」才將2大包咖啡包、6個玉鐲交給伊,伊接過 東西後,怕有問題,還先檢查玉鐲,然後才將玉鐲跟咖啡包 一起放在伊的行李袋裡,然後由「阿紅」帶伊去坐飛機,蘇 泊豐還留在旅館房間,是伊自己劃位並一個人搭機回臺,「 阿紅」目送伊進入通關閘門後,才離開。伊通過越南海關時 ,海關有要求伊將包包打開,問伊裡面裝什麼,伊就用中文 回答是玉鐲跟咖啡包,海關檢查沒錯就放行。通關之後,伊 就接到自稱「王先生」的人來電,指示伊先到王田交流道, 再到彰化交流道附近的某果菜市場會合,在整個過程中,「 王先生」不斷來電,確認伊的所在位置,伊到果菜市場,有 一個自稱「王先生」朋友的人將貨帶走,但是沒有給任何酬 勞,只有將袋子打開確認交的貨的確是咖啡包跟玉鐲,就將 貨拿走,沒有多說什麼話,伊從來沒有見過「王先生」。蘇 泊豐向伊表示,如果幫忙前往越南拿東西返臺的代價是1 萬



元,但蘇泊豐只交付6 千元給伊太太,伊認為他們沒有信用 ,所以就沒有再參與了。伊都是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 00與蘇泊豐聯絡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9302 卷宗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 頁)。另證人周信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伊哥哥周峰 誼於98年7 月初受蘇泊豐之指示出國,回來跟伊說拿玉鐲回 來就賺1 萬,並介紹伊給蘇泊豐,當時伊哥哥拿伊的證件到 蘇泊豐家給蘇泊豐辦護照,蘇泊豐則跟伊說有機會就讓伊出 國拿貨,叫伊在家裡等電話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2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 證人王驤源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伊是透過林建利知 道蘇泊豐,當時林建利已經為蘇泊豐到越南拿貨回來,林建 利跟伊說這工作很好賺,吃住、機票都免費,還有1萬元可 以拿,蘇泊豐提及工作內容就是要到國外,因伊未曾出過國 ,蘇泊豐就主動表明要伊提供證件,幫伊辦理出國手續,後 來伊有把身分證、退伍令及相片等資料交給蘇泊豐辦理,蘇 泊豐當時表示需要找到3 個人,帶的東西才會夠多,因為一 直都找不到,所以伊就遲遲沒有出國,後來伊知道林建利因 為運輸毒品被抓,就趕緊到蘇泊豐家,把伊的相關證件取回 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 2 卷宗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由證人周峰誼及張 詩明之證述可知,渠等至越南取貨之過程均為由被告先為渠 等辦理簽證、訂購往返巴士、機票及提供在越南之食宿,並 由被告偕同渠等至越南取貨,而渠等於越南僅需在飯店中等 待,無須做任何事,「阿紅」將貨帶進飯店後會於被告面前 交貨,而取貨時,被告並未當場跟「阿紅」結算,且渠等除 取得玉鐲外,均有拿到咖啡包,而被告亦均有告知渠等需將 玉鐲及咖啡包攜帶回臺,並於返臺後將上揭物品一併交予「 王先生」或「王先生」指派之人,是渠等所陳述之取貨經歷 核與本件證人即共犯林建利至越南取貨及返臺交貨之過程大 致相符。而由證人周峰誼、周信宏、王驤源張詩明等人之 證述可知,被告於應徵之時,均主動表明可幫渠等辦理簽證 、護照,並向渠等表示至越南之一切費用,包過往返巴士、 機票及於越南之食宿均免費,並額外提供1 萬元之報酬,衡 此過程,均與一般運送毒品之「交通」相符。且若確如被告 所言,其係因為一次不能攜帶過多玉鐲回臺始需招募員工, 則於玉鐲貨源充沛之下,其於應徵到員工時,當會旋即派遣 員工前往越南取貨,然其於應徵證人周信宏及王驤源後,卻 係告以有貨時會再行通知渠等,亦與被告上開供陳相左,而 徵被告上開供陳乃事後羅織之詞,不足採信。又玉鐲之品質



攸關其售價,市價自數百元至數十萬元均有之,且硬度不高 ,易因碰撞而斷裂。衡情,於林建利等人出國之相關費用, 包括往返巴士、機票及於越南之食宿均由「王先生」提供下 ,為確保員工所攜回之玉鐲得以獲利,在派遣員工至越南取 貨前,當會要求員工學習如何鑑定玉鐲以避免買到劣質貨品 而減少獲利,然觀之被告應徵林建利等人之過程,均未特別 要求渠等需如何鑑定玉鐲,亦未要求渠等需小心保護玉鐲返 臺。甚而,由證人林建利周峰誼之證述可知,渠等所取得 之玉鐲僅係以黑色塑膠袋包裝,而非小心仔細的加以包裝, 以避免玉鐲於運送過程中遭受撞擊而受損,此情已顯與常情 未合,況「王先生」若確實以買賣玉鐲為業,何以其於林建 利等人交付玉鐲時,均未打開端詳,了解王鐲之品質?且依 證人周峰誼、張詩明之證述,被告每次都有同赴越南,但都 是一同出國但被告較晚歸國,若其認至越南之目的僅係攜帶 玉鐲,自可與其他「交通」同進同出,何須刻意安排晚些時 日再回國。益徵被告辯稱其至越南之目的係為攜帶具有一定 價值之玉鐲返臺,實乃空言杜撰之詞,委不足採。此外,若 被告主要之目的乃是攜帶玉鐲回臺,何以渠等於攜帶入境之 過程中需刻意錯開每個人入境之時間,且需由被告先至越南 打點,並由「阿紅」監控運送玉鐲之人返臺後,被告始自越 南返臺?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林建利等人確係被告所招募用 以運輸毒品入境之「交通」,而被告則為打點運輸毒品及「 押貨」返臺之人,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共犯林建利所運送之 貨物填有海洛因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林建利此次拿取玉鐲之過程與以往迥異,係「阿 紅」直接拿給林建利,伊當時並未在場,伊母親係打電話請 林建利將放於伊家騎樓之機車牽走並跟林建利追討機票錢, 且伊沒有叫林建利買香煙云云,然證人即共犯林建利於偵查 中即證稱:蘇泊豐一方面是想跟我錯開,不要一起回國,一 方面又告訴我,每個人各自帶一些貨,海關人員不會起疑查 驗,這次我先回國,隔2天,蘇泊豐才獨自回國等語(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55號卷第38頁);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被查獲這次是伊自己過去越南,是蘇泊豐打 電話給伊,說會在越南機場等伊,伊在機場跟蘇泊豐碰面後 ,蘇泊豐帶伊去飯店,伊跟蘇泊豐住不同房間,伊住2或3樓 ,蘇泊豐住伊樓上,接下來伊就跟蘇泊豐在飯店吃飯、看電 視,過2、3天後,有個叫「阿紅」拿咖啡包到伊房間,當時 伊、蘇泊豐、「阿紅」都在場,「阿紅」當著蘇泊豐的面拿 咖啡包給伊,伊就把咖啡包放在伊的行李裡,蘇泊豐交代伊 把咖啡包帶回臺灣之後交給「王先生」,並要伊購買大量免



稅香菸,接著伊就整理伊的行李,蘇泊豐在伊入境後有打給 伊,調查局人員叫伊接電話,蘇泊豐當時問伊有無順利,伊 答有,且蘇泊豐有跟伊說,如果貨沒有沒拿給貨主,就要拿 給蘇泊豐的家人,伊入境後蘇泊豐與接貨的人都有打來,伊 由聲音確定是蘇泊豐打的。蘇泊豐的母親好像有用室內電話 打來叫伊13日再送貨。又香菸是蘇泊豐叫伊買的,伊知道入 境只能帶2、3條免稅香菸,但蘇泊豐叫伊闖闖看,失敗損失 算蘇泊豐的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 面、第37頁、第51頁反面)。購買香菸部分,並有便條紙乙 紙,上載香煙20支、5支,金額7,600+1,500,合計9,10 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55號卷第12 頁),被告係與林建利同赴越南,上開扣案香菸如係林建利 自己需求而購買,衡情可量力而為,不須寫下便條紙詳載品 牌、數量及金額,則證人林建利供稱係被告指示購買,堪以 採信。又證人莊富美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係以伊的名義申辦的,但都是蘇泊豐在用,至於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以伊的名義申請的預付卡,伊交給 蘇泊豐用。林建利蘇泊豐的同事,以前曾將機車放在伊家 ,蘇泊豐在越南時,林建利跑來找伊,經過聯絡後,蘇泊豐 叫伊再幫林建利買1張機票,說老闆會把錢還伊,但到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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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