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179號
TPHM,99,上訴,4179,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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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河輝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被   告 江志恒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纖科技公司)因重 製光碟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90年3月6日以89年度偵字第1562、1597、1994、63 26、6535號起訴書,將東纖科技公司及被告林河輝、案外 人韓起昌林煜唐余勝壽、鄭朝鈞、韓國廷提起公訴。 嗣於90年4 月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員 履勘東纖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926 號之工廠 ,將工廠內之CD射出成型機2組(編號99002、99013)、 DVD射出成型機1組(編號PA908)、母片刻板機1組(編號 98002)、平版印刷機1組(編號MC00000000)、網版印刷 機1組(編號2055)、CD射出成型機1組(編號98003)機 器(上開7組機器以下稱本件扣案機具)內之IC晶片取出 扣押,帶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其餘機 器亦逐一以塑膠膜包裝,放置在上址工廠而予以查扣。其 後因東纖科技公司多次具狀要求發還本件扣案機具,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遂於90年11月2日,將本件扣案機具暫時發 還交由東纖科技公司保管,而由被告江志恒代理東纖科技 公司領回本件扣案機具之晶片,並由被告林河輝於90年11 月5日以東纖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切結書,切結承諾 於所涉刑案終結前,不得處分、轉讓、出售、毀棄、隱匿 本件扣案機具。東纖科技公司領回本件扣案機具晶片後, 於91年10月28日,就本件扣案機具另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亦由被告林河輝擔任負責人之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東華合纖公司)。
(二)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就 東纖科技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林河輝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韓起昌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林煜唐余勝壽、鄭朝鈞 、韓國廷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件扣案機具宣告沒 收。前開案件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就東纖科技公司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罰金40萬元確定,惟未宣告沒收本件 扣案機具,林煜唐余勝壽、鄭朝鈞、韓國廷違反著作權 法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無罪確定,被告林河輝韓起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本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就韓起昌部分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河輝部分諭知無罪,被告林 河輝、韓起昌涉案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由本院於 96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並宣告沒收扣案機具,再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於98年6月3日以97年度上更(二 )字217號刑事判決就韓起昌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林河輝部分獲判無罪確定,未 宣告沒收本件扣案機具。
(三)詎被告林河輝江志恒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被告林 河輝及韓起昌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尚未確定終結,藉 本件扣案機具已另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東華合纖公司為由 ,經被告林河輝指示原任職於東纖科技公司,嗣任職東華 合纖公司之被告江志恒,由東華合纖公司以動產抵押權人 名義,未經取得法院許可(當時被告林河輝【起訴書贅載 江志恆,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 蒞字第1087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所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由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217號判決被告林河輝 無罪,被告韓起昌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95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147巷5弄8號3樓「 東華合纖公司」內,將本件扣案機具其中CD射出成型機2 組(編號99002、99013)、DVD射出成型機1組(編號PA90 8)、母片刻板機1組(編號98002)、平版印刷機1組(編 號MC00000000)、網版印刷機1組(編號2055),拍賣給 華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適公司),得款400 萬元(含其他未經扣押之機器設備),及於95年8月31日 ,在東華合纖公司內,將本件扣案機具其中CD射出成型機 1組(編號98003),拍賣給新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新金公司),得款40萬元(含其他未經扣押之機器設 備),擅自變賣本件扣案機具,而將原本放置在新竹縣湖



口鄉○○路926號工廠內之本件扣案機具,交付買受之華 適公司及新金公司,而隱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 2日暫時發還、委由東纖科技公司保管之本件扣案機具。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8日派員前 往東纖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926號工廠,勘 查本件扣案機具保管情形,發現工廠內已無本件扣案機具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林河輝江志恒等2人涉共犯刑 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罪嫌。二、檢察官認被告林河輝江志恒涉共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 掌管物品罪嫌,係以被告林河輝江志恒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華正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俊銘、沈 培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 號案件9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委託書、同法院90年11月13 日新院錦刑平90訴116字第35645號函、90年11月7日刑事檢 呈狀及所附90年11月5日切結書、同法院院90年度訴字第116 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華適公司拍賣動產應買同意書、拍 賣動產紀錄、東華合纖公司證明書、發票、動產抵押契約書 、東纖科技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東華合纖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4日、97年4月18日履勘 現場筆錄暨履勘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 偵字第1562、1597、1994、6326、6535號起訴書、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訴字 第6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 決、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 度上更(二)字217號刑事判決等資為主要論據。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林河輝固坦認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發 還本件扣案機具予東纖科技公司後,由東纖科技公司將之設 定動產抵押權予其擔任負責人之東華合纖公司,嗣東華合纖 公司於上述時地以動產抵押權人名義拍賣本件扣案機具,於 變賣後,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本件扣案機具分別交付予買受人 華適公司、新金公司等情。被告江志恒則坦承其曾代理東纖 科技公司至原審法院領回本件扣案機具,並於任職東華合纖 公司期間執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事宜等事實,惟均堅決否 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行。被 告林河輝辯稱:本件扣案機具於90年間,原審法院就已經發 還東纖科技公司,後來法院判決不予宣告沒收。92年以後, 東纖科技公司向東華合纖公司貸款1 億多元。其後,我諮詢 律師意見,律師告知東纖科技公司部分已判決確定,本件扣 案機具無須沒收,東華合纖公司可依法行使動產抵押權,東 纖科技公司及東華合纖公司才進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處理 ,俾將拍賣所得款項清償東華合纖公司,本件扣案機具經拍 賣後亦可知買受人以查出去處,我並非不法隱匿本件扣案機 具,亦無將之不法隱匿之犯罪故意等語。被告江志恒辯稱: 我去領回本件扣案機具,及執行拍賣等程序,均是依東纖科 技公司之指示並經律師出具專業法律意見認為適法,才進行 處理,本件扣案機具已經法院裁定諭知發還,東纖科技公司 應可予以處分,縱經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亦可知買受人為 何人,以查出去處,我並無不法隱匿本件扣案機具之犯罪故 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 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河輝江志恒及其



等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爭 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至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無證明力明顯偏低及取證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案外人韓起昌、東纖科技公司前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於89年1月14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東纖科技公司位 於新竹縣湖口鄉○○路926號工廠扣得含本件扣案機具在 內之相關證物,並當場將本件扣案機具委由韓起昌代為保 管,責令韓起昌不得再行使用、製造及任意販賣或遺失保 管物,應俟司法機關審理終結後始能處分。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0年3月6日,對被告林河輝 及東纖科技公司、韓起昌林煜唐余勝壽、鄭朝鈞、韓 國廷等提起公訴,案由原審法院審理(90年度訴字第116 號)。嗣因韓起昌涉嫌私自移除本件扣案機具之封條而繼 續使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0年4月3日 率員履勘東纖科技公司之工廠,並於翌日將本件扣案機具 內之IC晶片取出扣押,帶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 庫保管,機具部分則逐一以塑膠膜包裝仍置放在原處(韓 起昌所涉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640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保管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562、1597、1994、6326、6535號起 訴書、履勘現場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90年度 保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456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00號卷一第5至12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查卷 第4至9頁),被告林河輝江志恒對此亦不爭執,上述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東纖科技公司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 時,數度具狀聲請發還本件扣案機具之IC晶片,原審法院 遂分別於90年8月13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2日,將本 件扣案機具之IC晶片暫時發還予東纖科技公司保管,時任 東纖科技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江志恒遂於90年11月2日,代 理東纖科技公司領回該等IC晶片,被告林河輝並於同年月



5日以東纖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切結書,切結承諾於 所涉刑案終結前,不得處分、轉讓、出售、毀棄或隱匿本 件扣案機具,東纖科技公司領回後,於91年10月28日就本 件扣案機具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亦由被告林河輝擔任負責人 之東華合纖公司。嗣於95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31日,東華 合纖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由時任東華合纖公司董事長特 別助理之被告江志恒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本件扣案機具分別 拍賣予案外人華適公司及新金公司並交付之。當時,被告 林河輝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95 年度臺上字第4688號),並未確定終結等情(該案由最高 法院發回後,始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以97年度上更(二) 字第217號判決在案),業據被告林河輝江志恒等自承 在卷(見同上他字第900號偵查卷一第127、131、201至20 3頁),核與證人即華適公司負責人華正朗於警詢、偵查 中;證人即新金公司負責人陳俊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同上他字第900號偵查卷一第137、199頁),並 有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90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同年9月5日勘驗筆錄、同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委託書 、被告林河輝90年11月5日出具之切結書、原審法院90年 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 月14日、同年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暨其所拍攝之照片、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拍賣動產應買同意書、拍賣動產紀錄、 證明書、統一發票、經濟部98年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30 413310號函暨其所附東纖科技公司設定設定動產抵押之相 關資料、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91年11月8日工 中字第09105148470號函等在卷為憑(見原審法院90年度 訴字第116號卷二第304、305、308頁,卷三第89至96頁, 同上他字第900號偵查卷一第13至16、100至105、140至14 9、163至165、171頁,他字第900號偵查卷二第18至24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該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 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 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 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 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 92年度臺上字第59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扣押物因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 發還;依第142條第2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 已有發還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3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機具於扣押之時,原係委由 韓起昌代為保管。嗣因韓起昌涉嫌於其所涉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審理時(即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私自移 除本件扣案機具之封條而繼續使用,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將本件扣案機具內之IC晶片取出,帶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機具部分則逐一以塑膠 膜包裝仍置放在原處之方式扣押,已如前述。而原審法院 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雖分別於90年8月13日、同年9月5日 及同年11月2日發還本件扣案機具之IC晶片,並於91年5月 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於主文欄諭知本件扣案 機具暫時發還予東纖科技公司保管,惟稽之原審法院90年 度訴字第116號案件之9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記載,當時法 官係諭知「被告東纖科技公司前經扣押之射出機、印刷機 均可再生產製造,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處分」等 事項,而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理由欄亦 稱「原扣押之方式(指將機具內之IC晶片取出)將導致上 開機器雖除電路板外仍在被告東纖科技公司管理中,但被 告東纖科技公司均不能對之維持最低度的熱機試轉等工作 ,此舉對於精密之高科技設備,在訴訟進行過程中之一、 二年,甚至二、三年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實無法預估。」 、「審酌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亦可持續透過監視器監控 被告東纖科技公司,原審法院遂於同年11月2日經被告東 纖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河輝出具切結書後,將本件 扣案機具全數暫時發還予被告東纖科技公司,並命新竹縣 警局新埔分局繼續監視。原審法院此項發還扣押物之裁定 僅係在判決未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斟酌比例原則、強制 處分對被告可能造成之損失、扣押物之保管責任、扣押物 日後若判決確定不沒收時是否機台仍能保持完好而發還被 告等因素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所為之暫時狀態 (見同上原審法院第116號卷三第89頁反面、第231、233 頁)。從而,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時 ,承審法官確於發還本件扣案機具IC晶片時,當庭諭示於 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處 分等語,復於裁定中詳述該暫時發還之裁定,僅係斟酌比 例原則、該等扣押方式對東纖科技公司可能造成之損失等 因素所為之暫時狀態,而使東纖科技公司仍能正常使用本 件扣案機具,受領人即東纖科技公司仍負有保管,且不得 處分讓與之責,此觀被告江志恒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90年11月2日法官有諭知領回之機具於該案判決 確定前不得讓與處分,所以在我領回機具之後有向被告林



河輝報告,並告知法官要求東纖科技公司出具切結書」等 語亦明(見原審第336號卷第92頁反面),並為被告林河 輝所供認(見原審第336號卷第87頁反面),復有被告林 河輝於90年11月5日以東纖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之切 結書附卷為憑(見同上原審法院第116號卷三第96頁)。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第 1項)「扣押物亦得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第2項)。原審法院90 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發還本件扣案機具予東纖科技公司 保管,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亦即命 東纖科技公司負保管之責而暫時發還,本件扣案機具性質 上仍屬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物品無誤。被告林河輝江志恒以本件扣案機具業經原審 法院裁定諭知發還,而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物品,進而主張東纖科技公司或被告林河輝江志恒得以 自由處分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扣案機具既係原審法院於90年度訴字第116號 案件審理時,暫行發還而委託東纖科技公司代為保管之物 品,被告林河輝當時係東纖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復出具切 結書承諾於所涉刑案(即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 終結前,不得處分、轉讓、出售、毀棄或隱匿等情,故被 告林河輝對此當知悉甚詳。其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 6號案件尚未終結前,由亦由其擔任董事長之東華合纖公 司行使動產抵押權,並使被告江志恒負責處理拍賣事宜, 而將本件扣案機具交付予買受人華適公司及新金公司,此 舉已使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所委託架設監視器監視本件扣案機具保管情形之新竹 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無法得知本件扣案機具之流向,此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4日、同年月18日履 勘現場筆錄及其所拍攝之照片在卷為憑(見同上他字第90 0號偵查卷一第100至105頁),核其等行為於客觀上與刑 法第138條所稱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 構成要件仍屬該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林河輝江志恒辯稱本件扣案機具係由 買受人即華適公司、新金公司自行駕駛貨車前往原放置地 點即東纖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926號工廠載 運,可知其去向,於客觀上無所謂無法或難以發現之隱匿 情事云云,尚屬無據。




(六)惟按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罪屬 於妨害公務之犯罪,該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故意隱避 藏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使難以發現之行為外,尚須具 備犯罪之故意,倘僅係掌管上之疏誤,或欠缺故意藏匿之 犯罪決意,自不得論以該罪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5518號判決意旨可憑。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 品罪本具有妨害公務之罪質,所謂故意隱匿之犯罪決意,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隱匿之客體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 掌管物品及所為係隱匿之行為等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進而基於妨害公務之不法實現構成要件之意欲而行之,為 其成立要件。經查:
1、本件扣案機具於87至90年間,即分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擔保債權之總金額高達232,680,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林河 輝自承在卷(見原審第336號卷第88、91頁),並有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87年10月26日87建一字第831333號函、87年11月 17日87建一字第832245號函、88年1月29日88建一字第85106 87號函、89年1月20日工89中字第564329號函、88年5月21日 88建一字第855381號函暨其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 表、經濟部工業局88年9月10日工(88)中字第536875號函 暨其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 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272011號函等存 卷可查(見同上原審法院第116號卷四第157至183頁,原審 第336號卷第35至40、72頁)。參諸被告江志恒於原審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東纖科技公司於91年間雖有按月清償彰 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動產抵押貸款,惟當時償債能力無 法維持太久,就當時的狀況,馬上即面臨銀行要求東纖科技 公司把所有融資償還,並執行動產抵押拍賣,如果東華合纖 公司不幫東纖科技公司清償,銀行就會要求東纖科技公司清 償本息,如不清償本息,就會執行拍賣本件扣案機具等語( 見原審第336號卷第94頁反面)。佐以東纖科技公司89年度 之稅後純損為45,727,476元、資產總計為582,477,219元, 90年度之稅後純損為219,515,224元、資產總計為377,205, 529元,此有東華合纖公司91年11月13日東財(91)字第06 9號函暨其所附東纖科技公司89、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在卷為憑(見同上原審法院第116號卷四第76至78頁) 。足認東纖科技公司於89、90年間之財務狀況,確處於逐年



虧損之狀態。又東華合纖公司係東纖科技公司之控股公司並 為東纖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此有臺北市政府98年2月25日 府產業商字第09881710100號函暨其所附東纖科技公司登記 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第900號偵查卷一第172至196頁)。 而依被告林河輝所陳報之附於本院卷之東華合纖公司之資金 貸予他人作業程序第5條規定「資金貸予他人須先經董事會 通過,始得為之」,而東華合纖公司係於91年3月26日,經 其第14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而貸予東纖科技公司2千萬元,於 91年7月2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以貸款方式協助東纖科技公司 償還銀行借款12,339,616元,要求將來機器出售所得款項應 優先償還東華合纖公司,其91年8月22日第12屆董事會決議 通過東纖科技公司申請133,245,000元融資,用以償還銀行 借款,連同先前融資額度為165,584,616元。其後,東華合 纖公司於92年3月25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東纖科技 公司關於20,000,000元借款之展期,92年6月20日東華合纖 公司第12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東纖科技公司就12,339,6 16元及133,245,000元兩筆借款之展期。於93年3月19日東華 合纖公司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復通過東纖科技公司之20,000 ,000元借款申請展期,又因東華合纖公司係鑑於其轉投資東 纖科技公司之股份計有25,200仟股,持股比例達64.3678% ,依財務會計第5號公報有關長期股權投資對有實質控制之 公司營業損益必須繼續認列,自94年度起適用且必須按第7 號公報編制合併報表,影響東華合纖公司甚大,而東纖科技 公司至93年度底之淨值為虧損101,163,000元,已無繼續持 有價值,故於94年3月24日第13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東纖科技 公司之借款僅延期至東華合纖公司轉投資之股份出售日為止 ,此有上述各該期日之東華合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附於 本院卷可稽,而前引東華合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均為東華合 纖公司本於業務所作成之例行性紀錄文書而隨時可供查考, 並非事後專為本件刑事案件所製作,無臨訟刻意虛偽製作之 情事,當可採憑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以東華合纖公司應係 基於商業經營之判斷,為免其所投資控股之東纖科技公司陷 於債信不佳而可能面臨遭債權銀行拍賣擔保品之財務困境, 致己身投資利益受到影響,乃以融資方式協助清償東纖科技 公司對於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而東華合纖公司 既協助東纖科技公司清償貸款並予融資,觀該公司於91年7 月2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以貸款方式協助東纖科技公司償還銀 行借款12,339,616元,並要求東纖科技公司將來機器出售所 得款項應優先償還東華合纖公司,故東華合纖公司要求以本 件扣案機具設定動產擔保以保障其債權,當有所憑,其事後



復就本件扣案機具行使動產抵押權,俾對東華合纖公司之股 東負責,亦與商業經營常規與習慣相符。被告林河輝辯稱: 東纖科技公司一開始就財務狀況不健全,投資金額不夠,檢 察官起訴後其財務狀況更是雪上加霜,因為銀行對於東纖科 技公司沒有信心,東纖科技公司一直虧錢,銀行希望收回貸 款,所以就由東華合纖公司先把貸款清償之後,就把這些動 產質押權轉給東華合纖公司乙節,確有所據,自堪採信。此 外,東纖科技公司縱未將本件扣案機具另行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東華合纖公司,原債權銀行俟東纖科技公司無力清償借款 時,亦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拍賣本件扣案機具, 屆時身為東纖科技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河輝仍須配合處理, 不得僅因被告林河輝同時身兼東纖科技公司與東華合纖公司 之負責人,而推定其將本件扣案機具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處分 行為,係出於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罪認識 與意欲而為。
2、又東纖科技公司於95年間,因有積欠東華合纖公司1億5千餘 萬元債務未償,經東華合纖公司發函予東纖科技公司限期清 償,東纖科技公司屆期仍未償還借款,東華合纖公司遂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17、18條之規定占有本件扣案機具並予出賣 ,此有東華合纖公司95年2月22日東財(95)字第004號函、 95年3月14日東財(95)字第010號函存卷可查(見同上第90 0號偵查卷二第25至27頁),是東華合纖公司於95年5月30日 及同年8月31日拍賣本件扣案機具,係依法行使動產抵押權 人之權利,應堪認定。又東纖科技公司本身所涉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已於95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40萬元,關於本件扣案機具部分,判 決理由敘明「至已發還詳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七所示之CD射出 成型機3台與DVD射出成型機、母片刻版機、平版印刷機、網 版印刷機各1台,雖均為犯人即東纖科技公司所有,供其與 另犯人即被告韓起昌犯違反著作權法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機 器價值不貲,達數千萬元之譜,本案犯罪實係受僱人韓起昌 連反公司規定私自接單所致,雖東纖科技公司依著作權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無可免責,然審酌以本案違法製造之色情及 盜版光碟所得,與上述機器價格相去甚遠,兼衡東纖科技公 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乃社會經濟有機實體,其資產攸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僅因受雇人之違失行為,將此攸關眾多股 東權益之公司資產宣告沒收,顯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故就附表八所示之生財機器,本院認不宜為沒收之宣告。」 等語明確,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第68 8號卷第63至77頁)。而東纖科技公司係因其受僱人即韓起



昌執行職務而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3項、第1項之罪,應科以92年7月9日修正前施行之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之規定,對於上開本院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因判決確定 。故被告林河輝雖係基於東纖科技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出具切 結書承諾於所涉刑案終結前,不得處分、轉讓、出售、毀棄 或隱匿本件扣案機具。然東華合纖公司於95年5月間行使動 產抵押權時,東纖科技公司本身所涉刑事案件已終局確定, 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就本件扣案機具並未宣告沒收,復敘明其 理由,被告林河輝辯稱其當時經徵詢律師之意見,認為東纖 科技公司無須再受先前所簽具切結書之拘束,東華合纖公司 可合法實行本件扣案機具之動產抵押權進行拍賣,亦即認定 本件扣案機具已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將之拍賣並 非不法隱匿,其主觀上並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 之犯罪認識與意欲,即非無據。參諸本件扣案機具之購置成 本近2億元一節,除據被告林河輝江志恒供承甚明(見原 審第336號卷第113頁),並有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在卷足 參(見同上原審法院第116號卷四第141至156頁)。而東纖 科技公司所營事業係光學資訊產品買賣、電腦及其週邊設備 、塑膠製品(電子)加工製造買賣業務及生產設備之製造加 工等業務、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此觀東纖科技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欄之記載自明。徵諸東纖科技公司之產 業特性,其器具及製造技術之汰舊換新,較一般傳統製造業 更為迅速,此亦據證人即東華合纖公司副總經理胡清財於原 審證述綦詳(見原審第336號卷第96頁反面)。被告江志恒 並供稱:以科技產業,生產機具折舊快,我都提5年折舊, 91年到95年經過4年,機器價值幾乎是沒有,如果是在91年 拍賣可以獲得更高的拍賣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第336號卷 第113頁),故被告林河輝果有不法隱匿本件扣案機具之犯 罪意欲,自可逕於91年10月28日設定本件扣案機具動產抵押 權後,即藉詞東纖科技公司無力清償,率由東華合纖公司行 使動產抵押權予以拍賣,俾獲取較高之價金,其無須遲延至 東纖科技公司本身所涉刑事案件已終局確定,待法院認本件 扣案機具無須沒收時,始以東華合纖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指示 被告江志恒拍賣本件扣案機具,致擔保品由近2億元驟減損 價值僅餘400多萬元,被告林河輝辯稱其無不法隱匿本件扣 案機具之犯罪故意,當非無稽。原審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林河 輝具有所謂保證人之地位,主張其就本件扣案機具應負之保 管責任,應至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案件之全部 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告終局確定,方能解除,然此為檢察



官所持法律判斷,而檢察官為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國家公務人 員,被告林河輝江志恆分別為企業負責人與受僱人,以本 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具備法律專業背景,檢察 官上述見解或看法,已涉及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裁 定發還本件扣案機具予東纖科技公司保管之裁定意旨解讀及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應如何涵攝適用等專業法律問題, 並非一般國民生活通念或基本法律常識,被告林河輝或被告 江志恒是否有檢察官所稱之認識與理解,尚有疑問,不能逕 為被告林河輝江志恒不利之認定。
3、又被告林河輝於東華合纖公司對本件扣案機具實行動產抵押 權拍賣前,曾以東華合纖公司之名義,囑託時任稽核室主任 謝茂賢向當時執行律師業務之沈培錚律師詢問本件扣案機具 處理之相關法律意見,此經被告江志恒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在案(見原審第336號卷第94頁)。證人沈培錚於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當初東華合纖公司向你詢 問何法律意見?)諮詢二件事,第一件是東纖科技公司所涉 及著作權法案件是否已確定,第二件是該案如已確定,東華 合纖公司以動產抵押權人身分拍賣該批機具是否可行,我答 覆該公司依據高等法院裁定(應係判決),東纖科技公司涉 及著作權法案件已確定,第2部分分2點:第1點當初謝茂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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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