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091號
TPHM,99,上訴,4091,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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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金河於民國98年 12月間,受僱於鴻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京公司),負責 將鴻京公司所承包之「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 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暫置場集中處理,於同月21日23時 15分許,駕駛車號153-TW號之自用大貨車,載運工程剩巷餘 混凝土,本應將之送至暫置場堆置處理,竟因趕欲載運其他 物品,貪圖方便,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仍基於未依規定之方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將該混凝土任意傾倒在基隆市○○區○○路36巷37之1 號附近之西勢溪溪邊,致污染該處環境,適為巡邏員警當場 查獲。因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 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另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 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 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 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 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 法 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 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 ,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 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 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 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 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 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 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 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 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 以下罰金。該款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係指已 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 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最高法 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至未 依該條款之規定處理廢棄物是否會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應 依廢棄物之種類、棄置之場所及棄置時間之短暫,而綜合判 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四、又按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修 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 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 、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違規棄置建築工程剩餘 土石方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 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 復原使用目的與功能者,得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



見原審簡字卷第38至42頁)。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 內字第52109號函示,亦認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 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 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未依前述方案之規定,處理建築剩 餘土石方者,仍須有「隨意棄置」之情形,並「致污染環境 或有嚴重污染之虞」者,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始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必要, 非謂一有違反該方案之情形,即不問情節,均得認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甚明(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鴻京公司工程現場負責人廖芳民於檢察 官偵訊時之證述、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 及現場照片四張等為主要論據。
六、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均未於本院訊問 或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 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所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性質上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係該 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本案證 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裁判要旨及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651號裁判要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證人廖芳民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具結 後所為,並未經釋明前揭證述過程中有遭受不當干擾之顯 不可信情況;被告亦未於本院訊問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本案證據。(四)卷附現場及清除完畢後之照片,均非供述證據,而經本院 審酌其取得情況,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確 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傾倒其所受僱鴻京公司 所承包「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之混凝土 ,惟堅決否認有導致污染環境情形,且其雇主已派員清除完 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傾倒混凝土之情況,證人即基隆市環境 保護局稽查區隊稽查員林國基林迺宏於原審審判中證稱 :本件是伊等告發,被告傾倒的是泥漿狀之未凝固混凝土 ,面積約1、2平方公尺,嗣於98年12月25日另一組去拍照 時,已然清除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9至22頁),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現場稽查照片(偵查卷10至11頁、原 審簡字卷第12至14頁、原審訴字卷第34至36頁)可參;又 根據卷附稽查照片亦足見被告所傾倒及其為警查獲時尚在 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車斗內之泥漿狀混凝土,均無夾 雜施工過程時常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 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而係純粹水泥混凝土 ,則證人即鴻京公司所承包「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 管抽換工程」現場負責人廖芳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 當天所傾倒的是施工所剩餘之混凝土,及嗣後已以挖土機 清除乾淨等語,自屬實情而可信。
(二)有關本件被告所傾倒之混凝土究有無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款所謂「致污染環境」,證人林國基林迺宏於 原審審判程序中均證述渠等僅負責現場蒐證,再提供照片 及稽查工作紀錄單以供承辦人李錫龍判斷,渠等無法判斷 等語(原審訴字第20至22頁卷);而經原審函詢如何判斷 本件有「致污染環境」: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稱「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稱之『致污染環境』認定,本署曾於89年1月28日以 (89)環署廢字第0005616號函地方主管機關,在司法單 位尚未建立足夠案例之前,先暫訂移送檢察單位偵辦原則



。檢附該函及法規對照表供參。」而所附上開89年1月28 日(89)環署廢字第0005616號函文則揭示「主旨: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再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46條第2款)移(函)送檢察單位偵辦原則如說 明三,環保主管機關應依上開原則,依法移(函)請檢察 單位偵辦,請查照。」「說明: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2 條第2項第2款移(函)送檢察單位偵辦原則如下:事業機 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依法移(函)送檢察 單位偵辦:(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已污染環境情節嚴 重,致生公共危險者。(其餘(一)至(三)則分別係針 對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解 釋,從略)」有上開函文(原審簡字卷第27至29頁)在卷 可參。
2.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則函覆「有關任意棄置廢棄物行為如何 『致污染環境』一節,因『廢棄物清理法』有明訂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任意棄置廢棄物行 為讓廢棄物無法循法定的正常管道做妥善的處置,即是一 種污染環境行為」;另針對本院所詢本件有無製作土壤、 水質或空氣採樣檢測之問題,則函覆「因任意棄置廢棄物 行為係屬行為罰,本局僅拍照佐證,並未進行土壤、水質 或空氣採樣檢測作業」等語,有該局99年3月18日基環廢 壹字第0990004953號、同年4月26日基環廢壹字第 0990007611號函在卷可參。嗣證人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 棄物管理規劃科科長黃桂娥及技士李錫龍則均於原審審判 程序證述:本件渠等認為有污染環境,理由是廢棄物清理 法就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都有相當的 法律規範,隨意棄置廢棄物在地上就是一種污染環境的行 為等語,證人李錫龍甚至認為「丟一張垃圾在地上,也是 污染環境」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4至25頁)。可見基隆市 環境保護局所持有關「致污染環境」之見解,不僅與前揭 最高法院所揭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犯罪類型係 屬「實害犯」及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所揭示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不 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等觀念不符,亦與上開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函文揭示原則未合,其立論基礎已有未洽, 結論判斷之意見自不能遽採。
3.證人黃桂娥經原審提示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後雖仍 聲稱有污染環境云云,惟亦表示情節嚴重倒還不至於,還



沒有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然究竟如何「致污染環境」,始 終未能為具體說明及解釋;另證人李錫龍經原審提示上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後則證陳:本案應該沒有環保署函 文所謂污染環境情節嚴重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25頁);易言之,證人黃桂娥李錫龍均認同本 件被告所傾倒水泥混凝土之情況,尚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上開揭示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移送檢察機 關偵辦標準。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係將 混凝土傾倒在西勢溪內等語,然不僅前述稽查照片僅見被 告係將水泥混凝土傾倒路旁,而無所謂傾倒溪內之情況, 卷附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載被告傾 倒混凝土位置亦僅「基隆市○○區○○路36巷37之1號雙 生土地公廟前」;且所謂水泥混凝土,其一般成分亦不外 乎水泥、水及沙石等天然物質,此等物質所組合成之水泥 混凝土縱然傾倒於路旁甚至溪中,是否及將如何導致環境 污染,亦非無疑;至本件被告所傾倒之水泥混凝土是否添 加其他足以污染環境之物質,而不易經由上開照片辨識, 亦因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本諸「行為罰」觀念,而未於查獲 當時進行土壤、水質或空氣等採樣檢測作業,嗣又經清除 完畢,致已無憑論斷。則本件被告上開傾倒水泥混凝土之 行為,本院自難遽認有何「致污染環境」之實害情形。八、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於 上開時、地傾倒預拌混凝土之行為,有致污染環境之實害之 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九、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而改依通常程序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按 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是否會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應依廢棄 物之種類、棄置之場所及棄置時間之短暫,而綜合判斷之, 本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係將自用大貨車上之混凝土傾倒至西勢溪,而非將之傾倒於 私人土地或水泥地等不易致生污染之處所,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而混凝土含有石灰﹑石膏等無機膠凝材料,又常混有外 加劑,故被告將混凝土傾倒於溪邊及河川,岸邊土壤及河川 水質必遭污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就本件是否已生污染環境 之結果,亦以99年3月18日基環廢壹字第0990004953號函稱 :「有關任意棄置廢棄物行為如何致污染環境乙節,因廢棄 物清理法有明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 ,任意棄置廢棄物行為讓廢棄物無法循法定的正常管道做妥



善的處置,即是一種污染環境行為」等語,肯認本件已「致 污染環境」,再者,被告犯後亦認其所為係屬不法,於偵查 中已為認罪之表示,詎原審竟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訂立「 致污染環境」之標準,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之上開認定與實 害犯之解釋有悖,即遽行認定本件並未污染環境,而未就本 件廢棄物之種類、棄置之場所及棄置時間之短暫等因素加以 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判決以:「所 謂水泥混凝土,其一般成分亦不外乎水泥、水及沙石等天然 物質,此等物質所組合成之水泥混凝土縱然傾倒於路旁甚至 溪中,是否及將如何導致環境污染,亦非無疑」,惟原審就 本件混凝土之成分,並未向供料廠商或工程承包商查證,即 率爾認定均屬水泥、水及沙石等天然物質,其認定尚嫌粗率 ,原審上開見解,無異宣告任何人隨意將混凝土傾倒於路旁 或溪中均可免於刑責,背離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改善環境衛生 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實有未洽。(三)原審判決另 認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所持有關致污染環境之見解,與內政部 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揭示營建剩餘土石方 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之觀念不符,因而不足採信 ,惟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營 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 ,致污染環境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參判決書第3、4 頁所載),故任意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仍有可能污染環境 而觸犯刑責,原審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論證 本件無污染環境,似有違論理法則。(四)原審判決以:「 證人黃桂娥李錫龍均認同本件被告所傾倒水泥混凝土之情 況,尚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揭示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款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標準」,惟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89年1月28日(89)環署廢字第0005616號函係揭示:「說 明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移(函)送檢察單 位偵辦原則如下: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 依法移(函)送檢察單位偵辦:(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已污染環境情節嚴重,致生公共危險者」,僅涉及函送檢察 機關偵辦與否之標準,與本件被告所涉之罪責無涉,另該函 所稱「污染環境情節嚴重,致生公共危險」,顯與本罪之「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構成要件,迥不相同, 本件之爭點在於有無「致污染環境」,原審竟引用該函及證 人證詞論證本件未達「污染環境情節嚴重,致生公共危險」 ,進而判決被告無罪,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五)原審判決



認:「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係將混凝土傾倒 在西勢溪內等語,然不僅前述稽查照片僅見被告係將水泥混 凝土傾倒路旁,而無所謂傾倒溪內之情況,卷附基隆市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載被告傾倒混凝土位置亦僅 基隆市○○區○○路36巷37之1號雙生土地公廟前」,惟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將混凝土倒入西勢溪,且被告一 將混凝土倒入溪中,衡情混凝土即混入溪水中沖流而去,隨 之擴大污染整片河川,偵辦員警及稽查人員自無從即時拍照 留存,僅能就溪邊殘留之混凝土拍照存證,原審不察,以稽 查照片僅見被告係將水泥混凝土傾倒路旁,無照片顯示混凝 土傾倒溪內,遽認被告上開自白不足採信,自有違經驗法則 。」云云。然查:(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縱 認被告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此充其量不過係被告之之自 白,揆諸上開規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得遽以被告已認罪,即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顯非可採。(二)公眾週知 之事實,無庸舉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15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水泥混凝土,其一般成分亦不外乎水泥、水及沙石等 天然物質之事實,為公眾所週知,亦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 所已知,當無疑義;本無待法院向供料廠商或工程承包商查 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本件混凝土之成分未向供料廠 商或工程承包商查證即予認定云云,顯非的論。(三)其他 檢察官上訴意旨各節所陳,無外乎係就已經原審詳予審認之 證據資料,徒然再事爭執,亦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 上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要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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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